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裕大行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大行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9日偕同 被告丙○○及陳宏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 )18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0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 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10% 固定計付,倘被告未按 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 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 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 本金1,156,87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法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56,872 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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