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 ,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 ,受僱擔任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六九巷二九號一樓之高屏商 行業務員,負責配送羊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詎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陸 續向高屏商行之羊奶訂購客戶收取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六百十四元後 ,明知該等貨款至遲於於當月中旬繳回高屏商行,竟僅繳回其中二萬五千元,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餘三萬二千六百十四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 入己,而侵占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嗣甲○○屢屢催討未果,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結帳收款單及員工服務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 屢有延欠繳回客戶貨款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於該段期間係持續以薪資扣抵積欠貨 款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審 理筆錄第三頁),且本件告訴人訴究暨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範圍亦未包括此等積欠 貨款部分,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貨款之情事,自 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此部分貨款之行為,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 私利,竟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非但破壞其與僱主間之信賴關係,亦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