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5年度,380號
TPDV,95,補,380,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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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奇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佰玖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玖佰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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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奇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