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奇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佰玖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玖佰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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