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甲○○○
8-4
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上林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伍佰零叁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