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5年度,372號
TPDV,95,補,372,2006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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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甲○○○
            8-4
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上林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伍佰零叁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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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