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乙○
○、丁○○、戊○○、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先行請求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