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5年度,318號
TPDV,95,補,318,200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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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乙○
○、丁○○、戊○○、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先行請求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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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