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亮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高記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亮記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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