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禁止相對人提示及轉讓票號SA0000000支票之 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159,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 年度存字第35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 字第2370號實施假處分(併入94年度執全字第2125號),嗣 聲請人於94年10月17日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於 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全聲字第1020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 裁定確定等語,雖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國庫 收據、撤銷假處分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本院既曾實 施假處分程序,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受損害,難認聲請 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未證明其曾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不 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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