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948號
TPDV,95,聲,948,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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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假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76號 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臺幣元1,263, 04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3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並經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32號執行在案,現因聲 請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 ,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請求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76 號假處分裁定、94年度存字第3632號提存書、94全聲字第 106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聲請狀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32號、94 年裁全字第6376號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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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