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
),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偽造之「李志明」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 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確定,竟未思悔 改,於緩刑期間,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實施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犯行,其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均詳如 附表所載(另偽造署押犯行,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為領回被詐得之二千元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海產大王餐廳之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假冒紫雲宮召募香油錢等名義,詐騙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在海產大王餐廳所開立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偽造 「李志明」署名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偽 造之「李志明」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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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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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一年│臺北縣樹林市○○街│丁○○佯稱係紫雲宮之委員,而立法委│
│ │四月間某│之中國城餐廳 │員甲○○或其妻亦係紫雲宮之委員,並│
│ │日 │ │以紫雲宮進香團名義,向該餐廳之負責│
│ │ │ │人詐募香油錢,致該負責人不疑有他,│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
│ │ │ │二千元予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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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臺北縣樹林市○○路│丁○○佯稱係紫雲宮之委員,而立法委│
│二、│四月十一│十六號之一之海產大│員甲○○或其妻亦係紫雲宮之委員,並│
│ │日下午七│王餐廳 │以紫雲宮進香團名義,向該餐廳負責人│
│ │時三十分│ │之妻宋寶真詐募香油錢,致宋寶真不疑│
│ │許 │ │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二千元予│
│ │ │ │丁○○。宋寶真並請求丁○○在其餐廳│
│ │ │ │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丁○○竟在該│
│ │ │ │傳票上偽造「李志明」之署名,足以生│
│ │ │ │損害於李志明。 │
├──┼────┼─────────┼─────────────────┤
│三、│九十一年│臺北縣樹林市○○街│丁○○佯稱係紫雲宮之委員,而立法委│
│ │四月十二│一段一八三號之會賓│員甲○○或其妻亦係紫雲宮之委員,並│
│ │日下午九│樓餐廳 │以紫雲宮進香團名義,向該餐廳之負責│
│ │時許 │ │人丙○○詐募香油錢,致該負責人不疑│
│ │ │ │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二千元予│
│ │ │ │丁○○。嗣復向丙○○詐稱低收入戶蕭│
│ │ │ │玉枝過世,急需殯葬費用,而紫雲宮僅│
│ │ │ │籌了三萬六千元,請求丙○○幫忙捐助│
│ │ │ │,亦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
│ │ │ │而另交付現金七千元予丁○○ 。 │
├──┼────┼─────────┼─────────────────┤
│四、│九十一年│臺北縣樹林市○○路│丁○○佯稱係紫雲宮之委員,而立法委│
│ │四月十八│五五八號之萬福樓餐│員甲○○或其妻亦係紫雲宮之委員,並│
│ │日下午八│廳 │以紫雲宮進香團名義,向該餐廳負責人│
│ │時許 │ │乙○○詐募香油錢,致乙○○不疑有他│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二千元予鄭 │
│ │ │ │清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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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