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763號
TPDV,95,聲,763,200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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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緯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存字第82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8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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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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