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公示送達 ,既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 聲請人亦未曾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達文書而無法送達 ,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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