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竹之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三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38萬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假扣押擔保受益人之權利而獲准,並經登 報公示送達前開裁定,惟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發還提物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 影本及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3359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5年度聲字第350號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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