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萬客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
1009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35,000元(本院91
年度存字第5401號提存事件)。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6號調卷執行拍定終結,聲請人並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45號),且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
、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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