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102號
TPDV,95,聲,1102,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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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與相對人昕洋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加班費差額事件,聲請人甲○○丙○○前遵本院90年度勞 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各提供新臺幣(下同 )122,000元、272,000元為擔保,並分別以本院91年度存字 第5315號、91年度存字第5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 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93號民事 判決書、91年度存字第5315號、第5316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 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5號和解筆錄各1 份(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2份及相對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 字第5315號、第5316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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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