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帕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萬元擔保金,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 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 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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