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696號
PCDM,91,易,2696,200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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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九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起迄九十年六、七月間止,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三六之八號,以其不知情之女婿林信全名義開設「如新 汽車商行」對外營業,其於九十年四月間,明知乙○○並無從事汽車零件之製造 、買賣業務,而乙○○持有之汽車零件、組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概括之犯意,向乙○○購買二次以上若干數量、種類不一之汽車零件、組件。上 開期間內,另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藉由乙○○提供其本人照片與甲○○將 之貼換於「張水森」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加以變造,再將變造後之「張水森」國民 身分證交由乙○○持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等裁判先例要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乙○○賣出來的零件是贓物,伊會跟乙○○買是因為乙○○曾經委託伊賣車而認 識,知道他跟廢車場很熟,可以向他買中古零件,且伊不認識張水森,也不曾為 乙○○變造身分證等情;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乙○○之指證及在乙○○處搜索扣押之贓車、解體後之零件及解體汽車工具一批 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被告涉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則以證人乙○○之證述及自乙 ○○處搜索扣押之「張水森」國民身分證一枚為其主要論據;第查: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以認識行為客體係贓物為必要,此項認識須存在於行 為之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二號判決亦同此要旨,又自白 係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承認,是故買贓物之自白內容須被告有認識其 買受之物係贓物為必要,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對於故買贓物之罪嫌業據告自 白在卷云云,惟經本院遍翻全卷,未見被告對故買贓物罪之犯罪事實為自 白;被告雖供認:「(問:九十年三月至九月間,有向乙○○收購一些汽 車零件否?購買多少?)記得有向他買過一些汽車零件、記得買過一、二



次,但購買之數量及種類已不記得」(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六四號偵查 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等語,僅不諱曾向乙○○購買汽車零件,顯 無何承認知悉所購買者為贓物之意,公訴人指稱被告坦承故買贓物不諱, 與事實不符,已非無誤會,而公訴人所稱之有若干解體後之汽車零、組件 等足資佐證云云,查係警察機關至乙○○處搜索扣押贓車、解體後之零件 及解體汽車工具等,非在被告處扣得向乙○○所購買之汽車零件(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三頁以下),如何能執以證明被 告向乙○○購得之汽車零件亦為贓物,要非無疑,矧被告所購物品品項、 種類、數量、及原係何人所有,因何財產犯罪行為而淪為贓物等事實,迄 未據公訴人論列,並舉證以供調查,尤無從證明有何贓物為被告故買之。 此外,證人乙○○就其出售汽車零件予被告之情形,證稱:「認識(黃阿 坤),是朋友介紹的,我也曾經託他賣車,也曾賣過中古零件給甲○○, 賣過一、二次而已,賣了什麼東西,我已經不記得了,賣了多少錢也不記 得了,我賣給甲○○的東西有的是合法的,有的是從我偷的車子上拔下來 的,是從哪部車上拔下來的我也不記得了,甲○○不知道我賣給他的東西 裡面有一部分是贓物,由於我當時自己也在從事車輛買賣,並曾經陪黃阿 坤去廢車廠買中古零件,所以他車輛要維修需要零件的時候問到我,我跟 他說我有這些東西,他就跟我買,他不知道我有在偷車。」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亦未供證被告知悉所購之汽車零件 為贓物,與被告所辯核無不合,是以綜觀公訴人所舉事證,殊難證明被告 有何故買贓物犯行甚明。
(二)復次,關於變造之「張水森」國民身分證來源,公訴人僅憑證人乙○○於 偵訊時坦言提供相片予甲○○加以變造之供證,即認定被告涉有共同變造 該特種文書犯嫌,固非無見,惟如欲以共犯乙○○之前開供述,作為認定 被告甲○○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論據,尚需雙重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亦即除應有乙○○變造特種文書之補強證據外,尚需被告甲○○與蔡 政宏共同實施犯罪之補強證據,始足當之;茲查變造之「張水森」國民身 分證係自乙○○處搜出扣案(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八號偵查卷影本 第十八頁),僅足徵表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為乙○○管領持有之事實,而 堪用以擔保乙○○變造該特種文書自白之真實性,至於擔保被告甲○○共 同實施之關聯性,仍付諸闕如,公訴人又無其他舉證補強之,何能認定被 告甲○○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無訛﹖抑且證人乙○○於本院就如何取得變造 之「張水森」國民身分證,初始證稱:「(問,是否曾與甲○○變造張水 森身分證?東西是經由甲○○交給我的,是不是甲○○變造的我不知道。 」「(問,當初是委託何人變造?)我是將我的照片拿到如新汽車商行交 給甲○○。」,但對為何會與甲○○共犯,則沉默不答,經與被告甲○○ 對質後,改口稱:「(變造之「張水森」國民身分證)其實是另外一個朋 友給我的,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不過那個朋友也是在甲○○那裡認 識的,而當初我也不知道甲○○的本名,只知道東西是經過車行,所以我 之前就直接說是甲○○,因為真正變造的朋友我也只知道外號,說出來你



們也不相信,我之前也沒有明確指證是甲○○。」(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說詞反覆,猶非無瑕疵可指,從而公訴人僅以蔡 政宏一人之供證,即認定被告甲○○共同變造特種文書,所憑證據顯有不 足。
四、綜右論證,公訴人舉證責任未盡,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本院 無從確信被告犯有故買贓物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 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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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