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三十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八號),甲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他人之營業用小客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丁○○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離婚,嗣因戊○○多次向丁○○借錢 ,均遭拒絕,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多次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三號八樓及永和市○○路一三四號七樓之二住處 撥打電話給丁○○,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丁○○恫稱:「要你們全家死」等語,使 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戊○○因無業,致經濟拮据,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街一0三巷七弄二之三號四樓欲 向丁○○借錢花用,因丁○○之胞弟丙○○告以丁○○已睡覺,請其次日再來, 竟心生不滿,欲施以教訓,於同日清晨六時許,戊○○持其所有長約三十至四十 公分間之單刃水果刀一支,返回丁○○上址住處,按門鈴經不知情之張凱淇(丁 ○○之胞妹)開門後,戊○○即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水果刀朝向丙○○ 身上亂砍,致丙○○受有左手腕、前臂深裂傷併多條肌腱、尺動脈、尺神經斷裂 ,傷口約十八公分及前胸二處撕裂傷(一處三公分、另一處大於五公分)之傷害 ,戊○○旋即逃離現場,將該水果刀拋棄於秀朗橋下之某處(未扣案,且因拋棄 地點不明確而無從尋獲)。戊○○復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上址丁○○住處前,持所有十字型 螺絲起子一支,戳破損壞丁○○之胞弟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U四— 六五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輪及右後輪,足以生損害於乙○○。二、案經丙○○及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丁○○、乙○○於警訊、偵查及甲○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一卷附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砍傷丙○○之事實不諱,惟辯稱 :伊係出於自衛云云。惟查:被告戊○○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一支砍傷丙○○之 犯罪事實,除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甲○訊問時指訴明確外,並經證人 丁○○、張凱淇、許金英分別於警訊、偵查或甲○訊問時證述甚詳,互核相一致
,且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又丙○○遭被告持水果刀揮砍,致受有左手腕、 前臂深裂傷併多條肌腱、尺動脈、尺神經斷裂,傷口約十八公分及前胸二處撕裂 傷(一處三公分、另一處大於五公分)之傷害,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一紙 、及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耕醫病歷字第一二四八號函一份(含病歷摘錄一 份、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有傷害丙○○之行為,灼然甚明。雖被告辯 稱:伊係出於自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 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 ○於上揭時間按鈴進入上址丁○○之住處,隨即持水果刀砍傷丙○○等情,業據 被害人丙○○及證人張凱淇、丁○○指述綦詳,且被告亦未指出被害人丙○○有 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持水果刀進入丁○○上址家中時,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 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上開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被害人丙○○遭受 上開傷害非輕及尚未與被害人丙○○、乙○○、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毀損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 查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於永和 秀朗橋下之不詳地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丟棄地點並非明確而可得撈獲,且 未扣案,客觀上已無從尋獲,應認業已滅失,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告訴人丙○○雖認被告戊○○持刀砍傷伊,致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 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且伊目前提重物是靠肩膀的力量,左手連開 門都沒辦法,現在仍在治療,此結果亦已構成重傷害,因認被告戊○○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云云。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 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 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毀敗之情形 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是傷害四肢之重傷,顯以有毀敗機能為要件,應適用刑 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與重大不治或難治無關;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項第一至五款之重 傷,而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 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既僅左腿感覺異常,雙 腿運動力量減退,左腿觸覺減弱,痛覺幾乎全部消失,大小便困難及行走困難及 不便。關於腿部功能之減退,應屬同條項第四款肢能是否毀敗之問題,原判決謂
此部分之傷害功能之減退,應成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罪,顯有不符 ,已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五號判決,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⑴被害人丙○○與被告平時並無仇怨一 節,已據被害人丙○○於甲○訊問時陳述明確(見甲○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 錄),且被告於持水果刀砍傷丙○○後,並未繼續施以攻擊等情,並據丙○○於 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他砍你後見你流血,有無再砍?)答:沒有,我躲 到廚房,他也跑掉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二一八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 )。被告與丙○○平素既無冤仇,衡情被告並無致丙○○於重傷之動機;況被告 見丙○○流血後,即迅速逃離,並無進一步為砍擊之行為,如被告果有重傷害之 犯意,則其於丙○○受傷無力反抗之際,正可伺機再予重擊,以遂其犯意,乃被 告於被害人受傷後,並未繼續予以攻擊,隨即逃離現場,由此情節觀之,被告應 無致被害人丙○○重傷之意思,應係出於教訓丙○○之意,以傷害故意而為砍刺 之行為,並無重傷害之犯意。⑵被害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天主 教耕莘醫院診斷書一紙、及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耕醫病歷字第一二四八號 函一份(含病歷摘錄一份、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佐,雖天主教耕莘醫院之病歷 摘錄單記載:雖經手術縫合肌腱、血管神經,經歷五個月門診追蹤,仍殘留尺骨 神經癒合不良造成左手變形與運動、感覺功能障礙,此傷害已達難治之程度,需 長期復健甚至進一步手術治療,以改善變形問題等語,然經甲○當庭勘驗丙○○ 之左手,丙○○左手可伸、握,但無法握緊,且無名指、小指(即第四、五指) 無法伸直。經命其再握拳一次,仍無法握緊。並請丙○○試拿紙張時,大拇指部 分有畸形變樣。大拇指與食指間肌肉萎縮。請丙○○輪指,可輪指,但手掌已有 變形。手掌無法平伸(見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經甲○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復請丙○○握拳數次,丙○○亦可握拳,有審判 筆錄可參,其左手之功能顯有減退,然尚未至毀敗之程度甚明;是上開天主教耕 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所載此傷害已達難治之程度,需長期復健甚至進一步手術治療 ,以改善變形問題等語,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 傷,並不相當;且依上開說明,傷害四肢之重傷,顯以有毀敗機能為要件,應適 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與重大不治或難治無關;關於被害人左手部 功能之減退,應屬同條項第四款肢能是否毀敗之問題,是該醫院病歷摘錄所載已 達難治之程度,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項第一至五款之重傷,而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者之情形 ,並不相合,故傷害雖屬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刑法第 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丙○○受傷之結果,既僅 左手功能減退,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與刑法重傷之定義尚有未符,是告訴人丙○ ○指被告犯有重傷害罪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