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基於常業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樹林鎮前街 二一號、二三號向台北縣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經營東京遊樂場,在前開遊樂場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擺設「滿貫大亨麻將」十二台、「超九」十台、「金明 星水果盤」十二台、「頂級世界賽馬會八人座」乙台、「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乙 台、「雙角座PK」三十五台、等賭博性電動機具,並僱用有常業犯意聯絡之丁 ○○(公訴人誤載為林玉如)、乙○○、辛○○、甲○○、己○○(以上五人已 判決)擔任開分員,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與不特定之顧客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賭博財物,並以之維生。迄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為檢察官督同警方人員當場查獲賭客丙○○、庚○○(以上二人另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陳聖傑、陳振興、吳進議、洪偉東、曾松茂、鄭兩勝、王泰發、陳建 潭、章善忠、許慶忠、蔡皆仁、許其進、謝元偉、潘春明、黃奕昌、馬少田、林 麗月、洪惠萍、王登壽、康健華、林立騰、蔣培仁、江賢智、李志宴、吳相山、 庚○○、趙昭雄、張瑞祥、鄭旭峰、孫明宏、潘春安、魏文志、陳溪松(以上賭 客均已判決)在上址賭玩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並扣得戊○○所有上開賭博性電動 機具共七十一台(含IC板八十六片)及一樓櫃檯賭資四千九百元、二樓保險櫃 營業額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洗分後兌換券二十七張、電玩分數保留卡九十三張 、營業廣告傳單三十張、監視螢幕(含鏡頭)四個、代幣三千四百五十九個、開 分員洗分簽帳單、員工打卡片五張、錄音機乙台、錄音帶乙捲(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警察局督察室、保安隊並協同樹 林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經營東京遊樂場,然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沒有賭博 行為,客人贏了可換寄分卡,下次再玩,不可能給客人兌換現金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當場為警查獲之賭客丙○○證稱:伊在警察進場前就不玩了,然後將剩 餘八百多分,叫開分員洗分,開分員洗分後之單子有蓋四個鳳字,說要給我四 百元等語。證人庚○○則證稱:伊玩過三次,可依比例兌換現金,上次兌換現 金的開分員已辭職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六十三頁、第八十六頁)。再參諸證人即遊樂場之 店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開分、洗分後賭客不玩了,客人拿卡過來伊 蓋了後,再去櫃檯換,伊只負責蓋章,可以兌換現金,伊知道的就是跟被告換 ,其他職員有無給客人兌換現金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歷歷在卷(詳參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上址確有財物輸贏行為甚明。 ⑵再查,證人即上開遊樂場之店員丁○○、乙○○於本院調查時雖均證稱:遊樂 場不能兌換現金等語。惟此與同為遊樂場之店員即證人林秀琴於本院調查時所 證齟齬,亦與賭客丙○○、庚○○所證之情節不符。且證人丁○○對於證人丙 ○○所證述之洗分單上蓋用鳳字,兌換四百元之情,經本院調查時詢問蓋章之 用途時,竟稱:伊沒有看過該印章,那天伊沒有蓋給丙○○云云,復經提示蓋 用有「鳳」字章之兌換券詢問既僅供應有飲料、香菸,為何尚有便當之記載, 又稱:是客人在店內之消費,如消費滿五小時則可優待一個便當云云,然證人 乙○○則證稱:一張兌換券代表一個客人之消費,表示該客人點了幾份飲料、 幾個便當云云。證人辛○○、甲○○亦均供稱:該等兌換券是客人訂便當、飲 料所用云云(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書)。惟經檢視該等 兌換券上之記載,一張兌換券上竟有同時記載有一個人點用五、六個便當,十 幾份飲料之情形,實有悖於常情,且證人丁○○、乙○○所證兌換券之使用情 形亦不相符,證人丁○○、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顯不足採。另證人甲○○ 所證兌換券是客人定便當、飲料所用云云,顯無從憑信,亦不足採。 ⑶復查,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其他賭客洪偉東、鄭雨勝、許其進、陳建潭雖證稱: 該遊樂場無法兌換任何有價之財物等語,惟此與賭客丙○○、庚○○所證之情 節不符,且證人之證詞涉及自己是否構成刑責,實難期待該等人據實陳述,況 該等人所證之情節亦與證人即遊樂場之店員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矛盾,亦 難以憑信。
⑷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 被告確有與賭客丙○○等人賭博財物,且由被告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高達七 十一台,並有固定之店面為擺設之場所,被告並僱用黃鈺婷等人擔任開分、洗 分、兌換現金工作等情,被告顯係以賭博為常業,並恃以維生洵無疑義。本件 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又被告與己○○、丁○○ 、乙○○、辛○○、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電 動賭博機具供人賭博,易使他人耽溺其中,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 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 生影響,爰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扣 案如事實欄之物,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已宣告沒收,爰不 再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常業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年 七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樹林鎮前街二一號、二三號向台北縣政府取得營利事
業登記經營東京遊樂場,在前開遊樂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擺設「滿貫大亨 麻將」十二台、「超九」十台、「金明星水果盤」十二台、「頂級世界賽馬會八 人座」乙台、「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乙台、「雙角座PK」三十五台、等賭博性 電動機具,並僱用有常業犯意聯絡之丁○○(公訴人誤載為林玉如)、乙○○、 辛○○、甲○○、己○○(以上五人已判決)擔任開分員,月薪均為二萬五千元 ,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維生。迄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為檢察官督同警方人員當場查獲賭客丙○○、庚○○(以上二人另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陳聖傑、陳振興、吳進議、洪偉東、曾松茂、鄭兩勝、王泰發、陳建 潭、章善忠、許慶忠、蔡皆仁、許其進、謝元偉、潘春明、黃奕昌、馬少田、林 麗月、洪惠萍、王登壽、康健華、林立騰、蔣培仁、江賢智、李志宴、吳相山、 庚○○、趙昭雄、張瑞祥、鄭旭峰、孫明宏、潘春安、魏文志、陳溪松(以上賭 客均已判決)在上址賭玩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七十 一台(含IC板八十六片)及一樓櫃檯賭資四千九百元、二樓保險櫃營業額三萬 一千一百五十元、洗分後兌換券二十七張、電玩分數保留卡九十三張、營業廣告 傳單三十張、監視螢幕(含鏡頭)四個、代幣三千四百五十九個、開分員洗分簽 帳單、員工打卡片五張、錄音機乙台、錄音帶乙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 並無兌換現金等語。經查:與被告同遭查獲之東京遊樂場員工吳海桐、林宜靜均 否認有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詳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一號卷、第十七頁 、第二十五頁),另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在東京遊樂場查獲之在場 客人陳倉海、林金生、游坤松、洪德志、吳清峻、李天財、李秉承、黃國雄、林 立璜、李泰禎、李俊宏、尚憲平、胡聰義、唐緯、吳學熒、謝文華、陳志良、林 志垚、黃宗緯、高桂貞、徐志成、羅金貴、楊世傑、郭暉東、王天本、康健華、 林華君、呂健盛、黃瑞仁、張家村、蔡秉宏、王家峰、王俊鈞、羅款夫、簡陞榮 、邱秀津、周浩祥、魏自強、許豐林、洪文雄、許秀鳳、林懷瑜、李玉麟、李萬 發、王志成、宋瑞琴、周聰喜、曾世豪、周士偉、連慶飄、莊文聰、江賢智、王 文德、陳佑吉、李志宴、黃奕昌、梁世榮等五十餘人均分別供稱東京遊樂場內並 無賭博情事、不可兌換現金、或未曾在店內兌換現金等語綦詳(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五八五一卷第二十八頁至八十八頁)。至於員工廖書漢於警訊中雖曾供稱客 人可向其換積分卡,積分卡可向戊○○換錢財等語,惟廖書漢事後已否認警訊筆 錄之真實性,辯稱係受警員誘導而為不實供述等語,經查被告在警局接受訊問時 警方並未予以錄音,且係因人犯較多經檢察官授意未做錄音等情,業據證人即承 辦警員張嘉榮、鄭昇勇到庭證述在卷(詳參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一三號一 卷第二九四頁、第三二八頁),按本案並無急迫而不能錄音之情事,警方於訊問
被告廖書漢等人時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未予錄音,則廖 書漢在警訊之供述是否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均屬存疑,已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 之證據。另案外人田文長在警訊中供稱是在新莊四維路之電玩店看過賭客向店員 兌換現金,在樹林鎮那家沒看過等語(偵字第一五八五一卷第二十五頁反面), 而東京遊樂場位於樹林市鎮○街二一、二三號,故田文長所指之遊樂場顯非東京 遊樂場,另田文長於偵查中供稱「東京電玩店洗分是蓋章,蓋章以後就沒看過」 等語(同上卷第六十四頁),亦未能明確指稱東京遊樂場有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賭 博行為,不足資為罪證。而大眾公司之員工黃炳松於警訊中供稱樹林東京店是單 子上蓋章至別處兌現賭資,及在偵查中供稱東京遊樂場之玩法是在單子上蓋章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七十八頁),顯然亦未親身見聞東京遊樂場 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且其在本院陳稱有看到給客人蓋章,但蓋完章後做什麼 即有無兌換賭資並不知道等語(同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一三號卷二第一 六八頁反面),可見其關於拿單子至別處兌現賭資部分之供述仍屬主觀上猜測之 詞,另參諸東京遊樂場之員工開分員林宜靜供稱該遊樂場有使用保留卡,客人有 多餘分數可兌換保留卡至下次開分使用(偵字第一五八五一卷第二十五頁反面) ,警方亦在東京遊樂場扣得保留卡二張,故黃炳松所稱之蓋章極有可能係在保留 卡上蓋章確認保留分數之行為。至於張劍俠雖於偵查中供稱有看過賭客通知店方 人員將分數洗掉,再將賭客贏得分數,以相等現金兌換予賭客等語,然而其所供 述之情形既與東京遊樂場之員工及在場客人數十人之供述均不相符,則其供述內 容之真實性究竟如何自非全然無疑。至於該店內即使有顧客可使用保留卡重新開 分把玩之情形,然保留卡僅係提供客人再次開分玩樂之用,亦與賭博財物之行為 無涉。另扣案之電動機具、代幣、保留卡等物亦均與被告等有無賭博犯行之待證 事實欠缺關聯性,亦不足資為罪證(詳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書)。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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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機 型 │ 賭 博 方 式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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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滿貫大亨麻將 │ 投幣式,以一比一之方式,於啟動機台後,視胡牌 │
│ │ │ 先後論其輸贏,如未押中,賭注即歸戊○○所贏得 │
│ │ │ ,賭客不玩時,可依機台上之分數同比例兌換現金 │
├──┼────────┼───────────────────────┤
│ 二 │ 超九 │ 開分式,以一比十之方式,每一百元開分一千分, │
│ │ │ 於啟動機台後,如押中,可依所押中倍數得分,如 │
│ │ │ 未押中,賭注即歸戊○○所贏得,賭客不玩時,可 │
│ │ │ 依機台上之分數換取保留券,或依比例兌換現金。 │
├──┼────────┼───────────────────────┤
│ 三 │ 金明星水果盤 │ 除以一比二十之方式,每一百元開分二千分外,餘 │
│ │ │ 同編號二。 │
├──┼────────┼───────────────────────┤
│ 四 │ 頂級世界賽馬會 │ 除以一比一之方式,每一百元開分一百分外,餘同 │
│ │ 八人座 │ 編號二。 │
├──┼────────┼───────────────────────┤
│ 五 │ 賓果馬戲團九人 │ 除以一比五之方式,每一百元開分五百分外,餘同 │
│ │ 座 │ 編號二。 │
├──┼────────┼───────────────────────┤
│ 六 │ 雙魚座PK │ 除以一比一之方式,每一百元開分五百分外,餘同 │
│ │ │ 編號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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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數量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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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 (含IC板十二塊) │拾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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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電動賭博機具超九 (含IC板十塊) │拾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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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電動賭博機具金明星水果盤 (含IC板十二塊) │拾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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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電動賭博機具頂級世界賽馬會八人座(含IC板八塊)│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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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電動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九人座 (含IC板九塊) │壹台 │
├──┼───────────────────────┼────────┤
│ 六 │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PK (含IC板三十五塊) │叁拾伍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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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賭資(一樓櫃檯處扣得) │肆仟玖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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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營業所得(二樓保險櫃內扣得) │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 九 │洗分後兌換券 │貳拾柒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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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電玩分數保留卡 │玖拾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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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營業廣告傳單 │叁拾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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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監視螢幕(含鏡頭) │肆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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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代幣 │叁仟肆佰伍拾玖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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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開分員洗分簽帳章 │伍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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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員工打卡片 │伍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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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錄音機 │壹台 │
├──┼───────────────────────┼────────┤
│十七│錄音帶 │一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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