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353號
TPDV,95,拍,353,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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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秦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秦敏仁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 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㈠9,600, 000、㈡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㈠94 年11月21日起至134年11月20日止、㈡94年12月6日起至134 年12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秦敏仁邀同第三人高玉燕為連帶保 證人,自94年11月22日起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筆,其借款金 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上 開借款均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依 契約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又借款人如有個人不動產借款 契約書及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暨其他約定條款第六條、第 2條所列各款之情事,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詎料,相對人自附表二所示之逾期日期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其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消費性 信用貸款合約書暨其他約定條款、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4月3日 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5年4月10日寄存送 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 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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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