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312號
TPDV,95,拍,312,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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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原名:
              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原名林子文,民國89年6月29日更名)於89 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 及案外人林玟妗對聲請人所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 幣(下同)3,2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 自89年1月14日起至129年1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與林玟妗於89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7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林玟妗另於93年5月3日向聲請人借 用54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則為5年,兩筆借款均約定自 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就上開借款自95年1月3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二筆借款計尚欠本金2,862,8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 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坐 落) │ │(地 號)│(地 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中正區 ○ ○○段 │ 289 │ 建 │ 102平方公尺 │ 四分之一 │ │
│ │ │ 五小段 │ │ │ │ │ │
│ ├──────┼──────┼─────┼─────┼─────────────┼───────────┼─────┤
│ │ 中正區 ○ ○○段 │ 290 │ 道 │ 9平方公尺 │ 四分之一 │ │
│地│ │ 五小段 │ │ │ │ │ │
├─┼──────┼──────┼─────┼─────┼────────┬────┴┬──────────┼─────┤
│建│(建 號) │(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 (平房或樓房) │(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單) │(權利範圍)│
│ │ │ │ │ │ │鋼筋混凝土│ (位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中正區 │ │ │ │ │ │ │
│ │ │ 廈門街 │ │ │ │ │ │ │
│ │ │ 71巷 │ │ │ │ │ │ │
│ │ 418 │ 4之7號 │ 同上 │ │ 四層樓房 │加強磚造 │ 四層60.65平方公尺 │ 全 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物│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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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