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
輔 佐 人 乙○○ 住臺北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順泰針織廠及諭沿針織有限公司(下簡稱諭沿公司 )等事業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 意,連續為下列行為:(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十九年一、三月間,將華褕 纖維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華榆纖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簡稱華褕公司) 委託順泰針織廠織成布料,並將織布後剩餘紗料送廣進織廠及強志輝織廠之進口 紗料,予以挪用,而以國內紗料替代,送交廣進織廠及強志輝織廠;(二)八十 九年八月間,將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傳公司)陸續委託諭沿公司織成 布料、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之紗料,予以挪用;(三 )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陸續委託 諭沿公司織成布料、價值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之紗料,予以挪用;嗣 因生意失敗,無法償還,始為華榆公司、穩傳公司、甲○○公司發覺,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等闡釋甚明。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不法得利之意圖,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十 九年一、三月間係徵得華榆公司負責人同意,以國內紗料替代送交廣進織廠及強 志輝織廠,又伊未挪用穩傳公司及甲○○公司紗料,當時伊公司經營不善,停止 營運,含穩傳公司等在內之債主便先後上門將原料載走,相關債務嗣後亦已洽談 清楚,惟因財務困窘,無法順利履行約定,才會遭渠等提出告訴等語;公訴人認 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華褕公司、穩傳公司、甲○○公司等指訴,證 人邱炳堯、沈宏錦、及吳榮昌等證言,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告訴人華褕公司於告訴提出伊始,即於告訴狀內載述:「告訴人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八十九年一月、三月間,將宏州、東雲、聯發、尼龍品牌之 進口紗運送至被告經營之順泰針織廠委託被告織成布料,織成布料後,應 尚餘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七點二八公斤,價值新臺幣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三 十七元之紗料,詎料,告訴人通知被告將剩餘之紗送至廣進織廠與強志輝 織廠,被告送至前開二織廠之紗竟為國內品牌:阿里山牌、宏益龍牌,價 值差距甚大」,並提及被告曾抗辯告訴人華褕公司積欠被告支票七紙,告 訴人華褕公司亦不諱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七紙,但否認乃向被告借票所得 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足見被 告已履行代華褕公司產製布料及將剩餘紗料送至廣進織廠與強志輝織廠等 義務,被告倘若果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或損害告訴 人華榆公司之意圖,何庸不辭勞費,履踐前開諸義務,況且就被告送至廣 進織廠至強志輝織廠之紗料,為國產阿里山牌及宏益龍牌等紗料,與華褕 公司通知接收之紗料有別,固經證人即廣進織廠負責人邱炳堯及強志輝負 責人沈宏錦證陳在卷,然而各紗料在品質上或價格上有何差異及顯不相當 之情形,迄未據告訴人華褕公司及公訴人舉證證明之,自未足僅以被告返 還不同品牌紗料之事實,率爾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二)又告訴人穩傳公司、甲○○公司提出告訴,均未指明送交被告之紗料總額 如何,及提供其證據以供調查,告訴人穩傳公司又不諱被告曾交付六百公 斤布料予告訴人穩傳公司,而告訴人穩傳公司所提出用以證明指稱被告侵 占絲、紗達一百四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之證據,竟為被告經營之順泰針織 廠及諭沿公司向告訴人穩傳公司請款(庫存)明細表,其上乃記載出布明 細,及計算其出布總量為九千四百五十五點八公斤,並附註所用紗別及重 量,告訴人甲○○公司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紗料之證據,亦為被告經營之 順泰針織廠之請款(庫存)明細表,其上係載本月(六月)出布量分別三 百九十九點七公斤、七百四十三點九公斤、六十點九公斤、七千三百零三 點六公斤(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第六頁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第六頁),已難遽 予認定被告有何挪用紗料及其數量諸情,參以告訴人穩傳公司、甲○○公 司皆提出被告結算債務及分配財產之律師函以供調查,俱徵被告收得告訴 人穩傳公司、甲○○公司之紗料後,曾為穩傳公司、甲○○公司生產布料 若干,且於公司經營無以為繼時,曾委請律師處理債務結算及財產分配等 事宜,尤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利得或損害穩傳公司、甲○○公司意圖。 (三)此外,證人吳榮昌係元志針織有限公司職員,其乃證稱被告於順泰針織廠 關閉後,曾將順泰針織廠廠內尚剩餘若干貨物可抵償貨款之情通知伊,及 已將積欠元志針織有限公司之貨款償還完盡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四九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唯足證明被告有履行積欠 元志針織有限公司貨款債務之意思及行為,至於順泰針織廠廠內所剩餘貨 物之品項、種類、價值、原屬何人所有等,均未據該證人敘明,自不能以
臆測或推斷之方法,認此足以證明被告基於不法得利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 圖,挪用告訴人穩傳公司或甲○○公司紗料之事實,公訴人執之資為不利 於被告之論據,亦無可採。
五、綜右論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足徵表被告與各告訴人間,尚有民事債務糾葛待 決,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被告行為已該當於何犯罪構成要件,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必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阡群有限公 司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認與起訴事實間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審,惟本案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請求併審部分 ,即與起訴事實間無何裁判上一罪關聯,應卷還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據 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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