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211號
TPDV,95,拍,211,200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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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權利質權準用之,民法第893條第1 項、第901條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 拍賣質物,法院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 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下同)79年 5月14日、6月2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股權設定權利質權予 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新台幣(以下同)8,316, 000元、7,099,200元,經聲請人背書轉讓股票予聲請人,並 完成登記,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尚欠4,15 8,000元、5,929,490元,嗣股票發行公司於86年8月25日減 資,致附表一、二所示股份減為124,000股、108,500股,為 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身 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本票、擔保物提供證、同意書、減資 公告、中國信託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變更 登記表、股票影本為證。本院函命相對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 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是本件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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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