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1日
本院所為94年度票字第97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 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3日 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768巷1弄20 號4樓,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0,539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 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87年7月23日所簽發本票 乙紙,金額600,000元,本票簽發人為公司負責人白獲瑞先 生,是以公司名義開立之本票(尚有負責人及公司章),以 供向相對人銷貨予大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腳公司)時, 貨款請求擔保之用。且相對人並未提出銷貨單據、接受訂單 及開立統一發票等證據,以證明與大腳公司、白獲瑞先生或 抗告人間有交易行為發生。相對人亦未能提出請款明細等證 據,抗告人因此未能據以確認相對人主張積欠貨款20,539元 部分是否屬實,股東是否有積欠相對人餘款等情。又本件票 據付款提示日為90年11月5日,其追討期已過法律保護3年之 久,抗告人主張時效消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 係就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有所爭執,復就與相對人是否交 易及欠款金額是否正確提出抗辯,其主張縱認屬實,亦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意旨,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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