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38號
TPDV,95,建,38,2006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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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皇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   告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管家婆公司) 於民國(下同)93年間,將該公司於台北市○○區○○路 段興建之科技大樓委由被告興建,被告再將大樓工程其中 ALC版外牆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94年2月1日訂有 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簽約後即積極施工,工程完成經被 告驗收後,被告即依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將工程款以 票據給付原告,惟經原告提示後,有數張不獲支付,兩造 及訴外人張金龍及另一承包其他工程之冠承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冠承公司)於94年9月2日共同簽立原證2之和 解契約書,被告承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16,625 元,同時並依該契約書交付原告由訴外人通運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3件,惟遭退票未獲兌現,故依兩造 間94年9月2日簽立原證2之和解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625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系爭工程款已經被告確認無誤:依94年9月2日所簽定之原 證2契約書,第1條被告承認計積欠原告連同其他應給付之 金額合計為2,516,625元,被告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乃



於第2條約定,由被告背書並交付原告由訴外人(通運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且書立逕由原告向第三 人取款之同意書;第3條更約定為提供充分保障,被告同 意將開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交丙方冠承公司收執,但實際上,為   相互牽制起見,被告將存摺交由原告保管,印章則交由冠   承公司保管,均足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務確係真實,並   均已屆清償期。
(三)被告雖提出被證一存證信函,辯稱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發生 瑕疵,並主張於500萬元內抵銷云云。惟被告於95年2月20 日開庭時已承認驗收完畢,且該存證信函係94年12月19日 所發函,依兩造之契約書及94年9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被 告承認如訴之聲明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上開存證信函僅係 案外人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主張而已,並不能 證明兩造間契約約定原告所承攬之ALC版外牆工程有何瑕 疵,是被告以前詞拒絕付款,自屬狡辯,且不足採。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兩造間於94年2月1日成立承攬訴外人管家 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一事不爭執。惟原告所承攬 之工程發生瑕疵,而原告拒絕修補,致被告遭管家婆公司求 償5,000,000元。而承攬人對於工作物具有瑕疵擔保之責任 ,原告既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作物且工作物 無瑕疵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就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同 時並以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此 部份費用,並就承攬報酬主張抵銷。次查於兩造間工程進行 期間,原告恐被告財力不足支付工程款,故要求被告先行確 認工程款數額並提出保證,否則即日起停止施工,被迫於完 成工作物之時程壓力,而與原告簽立原證2之契約書,並交 付第三人所簽立之遠期支票及提供存摺印章予第三人及原告 保管以為擔保,並非承認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同意給付。綜上 ,原告未交付無瑕疵之工作物,被告亦未承認積欠如原告訴 之聲明之工程款,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⒈駁回原 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事實:
 1、訴外人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與被告簽立契   約,由被告承攬該公司於台北市○○區○○路段興建之科   技大樓;而兩造則於94年2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   告再將上開大樓工程中之ALC版外牆工程(下簡稱系爭工   程)委由原告承攬,而原告簽約後即施工;被告亦將契約



   工程款以票據給付原告,其中數張支票經提示後不獲支付   ,為此兩造再於94年9月2日,會同訴外人張金龍、冠承工   程有限公司,共同簽訂契約書一件,被告承認應給付原告   工程款金額合計為2,516,625元,被告並同意以被告執有   之訴外人通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通運公司)為發   票人,發票日94年12月31日之支票交付原告。並有工程承   攬契約書、契約書、通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各一件為據   。
 2、兩造94年9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第2條約定略以,被告同意   出具同意書,同意第三人直接將應給付與被告之全部工程   款改由原告收取;又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略以,被告同意   將開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存摺及印章交原告及訴外人冠承工程有限公司收執,以   利原告等就近領款。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 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抵銷上開工程款 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94年9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性質屬和解契約書。 1、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和解契   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   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第1964號判例)。   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   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台上第   620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間於於94年9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性質屬「和   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該契約書前言即載明: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丙(即第三人冠承工程有限   公司)緣就甲方承包業主管家婆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   稱第三人)台北市○○○○街禮客時尚館工程,嗣轉發包   乙方、兩方,惟至今尚積欠乙、丙方工程款,三方債權數  額確認暨清償辦等事,成立本契約,內容如后:」,等語 ,亦足證明兩造間上開契約書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並   應適用上開最高法院二判例所示之規定。(二)原告依據兩造間94年9月2日簽訂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經查本件被告自認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2,516,625元   。同時兩造間不爭執事實,詳如上述。
 2、本件原告確認依兩造間於94年9月2日簽訂之「和解」契約   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參照前開和解契約之說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1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主張就原告所負瑕疵擔保 遭第三人求償5,000,000元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 銷云云,並無理由。
 1、參考上述有關和解契約性質說明,本件兩造於94年9月2日   簽訂契約書後,原告僅能依「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被告亦僅能以和解契約所創設出新的權利義務為抗辯  ,並不得再以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是本件被告簽立 和解契約後,即不能再以兩造間於94年2月1日簽立之「工 程承攬契約」(原證一),主張瑕疵擔保、同時履行等抗 辯,是本件被告上開抗辯本無理由。
2、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早於兩造於94年9月2日簽定 契約書前完工驗收;而除預付工程款外,餘款於工程完工 (總價款90%)及驗收(總價款10%)後全數給付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工程承攬契約 書」可證,同時參考兩造間上開94年9月2日契約約定內容 可知,本件被告確實願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而不再對原 告主張「承攬工作瑕疵」,是本件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3、再查,被告雖舉出證人即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   任李建樺到庭具結證稱,有關原告承攬之ALC版確有滲漏  情事,惟證人李建樺亦明確證稱無將瑕疵情事通知被告, 並未通知原告;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將系爭工程瑕 疵通知原告修補,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 約,應負保固責任時,依約通知原告修補,從而被告臨訟 始主張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云云,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並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有關修補瑕疵所需 之費用或損害額究為多少,亦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無庸 再予調查審認。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提出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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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