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5年度,50號
TPDV,95,小上,50,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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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
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5年度北小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 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 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 年度臺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 及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如附件民事上訴理由狀、補充上訴理由狀影本 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如其上訴意旨所載之違背法令各 語,乃本院就其主張各節,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訟法第25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 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 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3671號、94年 度簡上字第434號民事事件所為請求(含於第二審程序中所 為之附帶請求),係依民法第19條及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 財產上損害賠償,此有本院前揭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0 頁至5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對無訛,然本件被上 訴人則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原審卷第8頁),足見兩者訴訟標的顯有不同 ,是原審判決認為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適用,亦 不受前揭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乙節,即非無據。因此上 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訴訟上一事不 再理原則,未能審酌被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第二審程序所 為附帶上訴之請求為法院駁回確定,仍逕為裁判之舉止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即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 係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訴請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原審 卷第8頁),乃原審亦依此為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即原審判 決書第4頁「四」之部分),乃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9 條規定認為不得請求慰撫金,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有未 洽,併此說明。
㈡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而,當事人分別提起數宗訴訟,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 ,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者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94 年度北小調字第1653號係本件起訴前之調解程序,而本院95 年度北小字第159號係本件之第一審程序,二者自無從為合 併審理、辯論;至於94年度北簡字第13671號為第一審程序 、94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事件為其第二審程序,而94年度再 易字第63號事件復屬上開事件之再審程序,三者自無合併辯 論、審理之可能。又原審(95年度北小字第159號事件)與 前述94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之訴,其繫屬之審級法院不同 ,並無命合併辯論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44號判例 )。故上訴人以原審未就上開事件合併辯論,即指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205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云云,參照前



揭說明,要難採取。再者,就受理之數宗訴訟事件是否為合 併辯論,本為法院得以自由意志決定,亦非當事人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59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認為本 件事證既臻明確,並無必要與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 事件合併辯論,附此說明。
㈢又按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非參與為判決 基礎之辯論者,係指法官未參與為本案判決基礎之審理程序 ,而非泛指所有與本件當事人有關之其他訴訟之審理程序。 經查,原審法官業已參與本件原審之言詞辯論程序,有原審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乃上訴 人所指摘之92年度醫字第2號、94年度北簡字第13671號、94 年度簡上字第434號等民事事件俱僅屬本件爭執之訴訟資料 而已,原審法官縱未參與前述訴訟事件之審理程序,亦無不 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另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 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 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2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本件上訴人 雖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未提示原本予上訴人、 並且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訴訟程序有違前揭法令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所附證物一係兩造間就「對許豪 沖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委任契約,係上訴人所簽 署(原審卷第9頁、第10頁);證物二係上訴人為原告之本 院92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事件內存之書狀節本、筆錄摘要或 其餘訴訟資料(原審卷第12頁至第31頁);證物三則為本院 於93年6月29日回覆上訴人之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許豪沖簡錦標臧汝芬所為 刑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或簽結覆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答 覆上訴人之回函及民眾反映意見辦理情形追蹤表以及上訴人 於89年1月9日對於台北市衛生局等機關或人員所寄發之函文 (原審卷第32頁至第40頁),證物四、五則為本院94年度北 簡字第13671號、94年度簡上字第434號等民事判決,核前述 事證均為上訴人前已知悉之證物,而前揭起訴狀復於94年12 月15日即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 頁),而上訴人甚至於前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與本件 相同內容的案件在民庭(信股、案號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六



十三號)也在審理中‧‧‧」(原審卷第55頁),嗣兩造並 均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原審卷第56頁),堪信原審卷證均為上訴人所知悉,並經原 審於裁判前就上述卷存證據已令當事人為辯論。是知上訴人 據以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或同法第278條 第2項規定乙節,亦難採取。
㈤此外,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判決中載明上訴人關於訴訟費用 之聲明、原審僅有調解筆錄無言詞辯論筆錄,又調解報到單 上並無法官、書記官之簽名,以及調解筆錄中法官之簽名不 像法官「陳容正」,暨原審判決中未有事實、亦未載明得心 證之理由與當事人有爭執事項、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436條 之18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及本件原審未 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處理為有瑕疵云云。惟按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屬法院之職權事項 ,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審判決內縱未載明上訴人 關於訴訟費用之聲明,亦無違誤。次查,調解報到單係供調 解事件當事人報到之用,為調解之法官、書記官本無簽名報 到之必要,故其等未於報到單上簽名,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至於筆錄中之法官之簽名,其字跡如何與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亦無關連,乃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因此違法,復 屬無據。另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應作判 決書,記載事實、理由。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 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 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小額訴訟之判決書本得僅記載主 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8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乃關於金錢之請求且其金額在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屬小額訴訟之 範疇,並非簡易訴訟程序,故原法院未適用簡易程序處理, 並無不當,在此說明;另以其訴訟之性質,既應優先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之,故原審之 判決書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之規定已記載主文及理 由要領,且更敘明兩造之聲明、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法 院論斷之理由,即與同法第226條等規定無違,合併說明。 ㈥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小額訴訟,依同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無



本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參照)。而當事人兩造於 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 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以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者,兩造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法院得依職權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由原法官續行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1項、第4項)。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3條之1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 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查本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11款之規定,既屬應行調解程序之事件,而兩造於指定之 調解期日到庭調解不成立,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為訴 訟之辯論,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 55頁),故原審已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無誤,僅因言詞 辯論程序乃賡續調解程序而進行,故言詞辯論筆錄亦因之接 續調解程序筆錄而為記載,並無不合,是以本案言詞辯論程 序之效力殊不因筆錄狀首記載為調解程序筆錄而有影響。又 揆諸原審已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指定民國95年1月26日宣 判(見原審卷第56頁),自無上訴人所稱未指定宣示判決日 期之情形。另按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 二星期,此固經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所明定,惟此項規 定不過為訓示之規定,縱令原審未遵照辦理,亦於判決之效 力亦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1 號判例)。是縱原審於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指定之 宣判期日(即95年1月26日)已逾二星期之時間,惟參酌前 開判例意旨,此於判決效力亦無影響,乃上訴人據此提起上 訴,難認有理由。且按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 法院印,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230條所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簽名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另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 當事人。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 不得逾十日。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官所製作者乃判決書原本,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 決書之原本上簽名,並於宣示判決後將之交付書記官,而書 記官依原本作成正本後,按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規定送達 予當事人,故當事人所收受之判決正本上自無法官之簽名, 僅會有書記官之簽名或蓋章及蓋法院印;又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有關「十日」之規定,亦僅係訓示規定,旨在 防範書記官送達之遲延,縱有違背,亦僅生書記官其職務之 執行是否適宜之問題而已,於嗣後判決送達之效力要無影響



。乃查本件原審所送達之判決書正本既有書記官之蓋章,並 蓋有法院印(即上訴人所謂類似關防之方章),其判決書之 格式即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本件書記官於95年1月26 日宣示判決當日收受法官之判決原本後,即製作正本,並於 同年2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形式上 雖已逾十日之期間,惟因期間末日之2月5日乃假日,依民法 第122條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上訴人收受上 開判決書之送達時自仍未逾前開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以上開 各該事由,指摘原審裁判係因此而有違誤法令之情事,亦屬 無據。
㈦再者,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惟得更正判決之法院僅為 原裁判之法院而已。查本件原審既非94年度北簡字第13671 號、94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之原裁判法院,是縱前開判 決或有誤寫、誤算之情事,但原審既無權依聲請或依職權代 為更正,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依聲請或職權更正前開確 定判決之錯誤為有違誤云云,亦難以採取。
㈧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 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查本件斟酌上訴人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暨其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載情節 (原審卷第55頁、第65頁),既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委 任契約受任人之職務、或縱上訴人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從 未告知係屬重大過失,法院應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及 被上訴人已接獲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後未表示異議等情,並請 求本院向中華電信查詢兩造之電子信箱及郵件,核均均屬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依前開規定,自有未合。 ㈨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始為當然違背法令,如為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即非適當之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理由。是以本件上 訴人另主張「鈞院判決未考慮到上訴人有發電子郵件通知被 上訴人,鈞院判決不備理由」為其上訴理由之一,然如前述 說明,此類事由自非合法得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之理由,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無依據。
㈩再查原審係以上訴人就本院92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事件所為 追加仁愛醫院及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為共同被告之部分並未 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並非認為上訴人有訴訟代理人 而列上其姓名為違法,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自創當事人 書狀格式及方法,僭越權限之違法(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2項、第4項),即屬誤會。另外,原審裁判既依其綜合全辯 論意旨及審酌卷內民事委任狀、本院92年度醫字第2號案件 筆錄及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7月5日所提民事書狀、民事 補正㈢狀等事證之調查結果,始依其所得心證內容認定事實 而為裁判,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81條等 規定。因此上訴人執前揭事由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各語,自無可取。
另外,原審於斟酌前揭事證後,已依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既未委任原 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對仁愛醫院及荷商葛蘭素史克藥 廠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亦未獲原告同意,猶在各書狀當事人 欄及末頁撰狀人欄載明「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則被告 縱非故意擅自使用原告姓名,亦應認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姓名權,即非無據」,以及原告另請求之信用名譽形 象等損害因未盡舉證責任無法採取等情明確(原審判決第3 頁),並認為「‧‧‧本件原告事前既已向被告表明如欲委 任其就仁愛醫院及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為訴訟追加需額外支 付律師費用十三萬元,被告如不願支付該律師費用,本得以 個人名義具狀提出訴訟追加,竟仍列原告為追加部分之訴訟 代理人,致本院猶命原告補正訴訟追加相關資料,造成原告 諸多困擾,並延滯該訴訟程序之進行,堪認其情節應屬重大 」各節清楚,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及其他 情事,認為原告之姓名權受侵害所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以 65,000元為恰當(原審判決第4頁),足見原審已就兩造主 張、抗辯事項於理由內說明准駁理由(被上訴人之姓名權因 前揭情事受有損害)及相關法律依據所在,且原審法院上開 說明,已就上訴人所指摘前揭事項依據法律規定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推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律規定或上開法則 之處。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何故意或



過失或認定不當、未查明被上訴人已經同意提供姓名供由委 任人即上訴人使用、或認上訴人並無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 害、或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及其姓名、信用、名譽、形象各項 請求金額,而原審判決既認信用、名譽、形象部分之損害賠 償無理由,卻仍判給被上訴人65,000元慰撫金即屬違法裁判 甚至有訴外裁判等情形,均無理由,皆難採取。甚至民法第 213條以下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雖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金錢賠償為例外,然而上揭法條亦明定「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乃參酌民法第195條第1項既已明定被害人 就其人格權受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此即屬民法第213條所謂「法律另 有規定」之範疇,自無再予適用前述民法第213條以下規定 之必要,乃上訴人執此爭執,而謂原審判決係有違誤,亦難 採取。
至於上訴人另雖主張「僱傭關係與姓名權間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92年2月19日未出示身份證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收到鈞院93年6月25日通知書起至提起訴訟前,從未 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幫忙,並無僅就許豪沖 醫師提出訴訟之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即為證明,上面 既無簽名,也無其蓋章」、「被上訴人身為律師,就姓名權 已分別提起‧‧‧等訴訟,迄今共計5件,被上訴人還請律 師打官司,每提一樁訴訟就故意多一些杜撰虛構、顛倒事實 ‧‧‧請鈞院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對其罰鍰」、 「鈞院判決有悖於常情常理、社會實況。例如:碩士無法因 任教於技術學院有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此為顯著之事 實,無庸舉證」、「95年2月10日,上訴人閱卷時並未看到 原本,無法辨認正本與原本是否有差別」、「判決中系爭書 類最晚日期為93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起訴狀中之92年8月 22 日、被上訴人92年9月30日才遞出委任狀比起來,未達「 近一年」的程度」等情,惟其就此部份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 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或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 容,自不得謂上開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符。本件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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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