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5年度,163號
TPDV,95,家聲,163,2006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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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陳佳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陳進澧、林武雄、林永記、 甲○○、林進文五人,於民國83年7 月22日,簽訂「共同興 建大樓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提供臺北市○○區○○路5 小 段29暨29之1 號兩筆土地,陳進澧、林武雄、林永記、甲○ ○、林進文五人提供同地段29之7 地號之土地,雙方同意共 同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大樓。茲因陳進澧、林武雄、林永記 、甲○○、林進文五人無法共同依約提供前揭土地之全部, 用以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大樓,聲請人遂依民法第256 條、 第258 條規定,於95年1 月20日以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210 號向陳進澧、林武雄、林永記、甲○○、林進文五人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自稱為甲○○之繼承人林志偉及林德祥 兩人,雖於95年1 月25日以臺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第144 號 主張聲請人解約不合法,惟實際上,甲○○之繼承人是否確 係林志偉及林德祥兩人,甲○○是否另有其他繼承人,甲○ ○所有繼承人之住所為何,均屬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規定,聲請准對甲○○之所有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甲○○是否業已死亡,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縱使甲○○確已死亡,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張家聲律師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業已載明甲○○之繼承人乃林志偉、 林德祥,固然聲請人對於林志偉、林德祥之身分存有疑義, 惟聲請人得與張家聲律師聯繫查證,再與林志偉、林德祥確 認其身分,如有疑義,尚可循訴訟途徑確認該二人之繼承人 身分,詎聲請人捨此不為,於未經查證之前,即逕自聲請對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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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