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94年 度禁字第215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丙○○之三親 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部分之同輩均已 歿,部分親屬則久未連繫,且血緣大都不同,爰依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乙○○、高泰郎、高重華、 高碧霞、高碧娥為親屬會議成員,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二、按親屬會議以會員5 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 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 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此觀同法第 1132條第1 項、第1129條規定自明。
三、查禁治產人丙○○之姐翁高軟尚存,並仍有部分法定親屬會 議成員,此有親屬關係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聲 請人所自陳。是以禁治產人丙○○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既然 存在,自無庸聲請本院另行指定之。至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久 未連繫或血緣不同,並非法定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