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貿字第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己○○(Terri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1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桃園縣,而原告又係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縣(依原 告起訴狀自陳於民國95年3月23日正式具狀如原證八向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庭對被告等提出刑事連續詐欺告訴),又本件 原告另稱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惟兩造間債務履行地亦為桃園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 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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