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097號
PCDM,91,易,2097,2002122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
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原係淳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淳美公司)北部地區之業務代表,負責婚紗 相框銷售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財務狀況困窘,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某日(起訴書誤載 為九十年一月間,應予更正)止,趁其向附表所示婚紗店等客戶收受貨款之機會 在表列不詳地點,連續將客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支票,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中支票部分則在不詳時間、地點持向不 詳年籍、姓名之人士以預扣利息方式貼現而取得現金,侵占金額共計為十八萬九 千五百四十九元。嗣於九十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間,應予更正) 為淳美公司負責人乙○○發覺予以自新機會,惟因丙○○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間至七月間,應予更 正),復承前業務侵占概括犯意之同一決定,又將台北巿之法國巴黎婚紗店用以 支付貨款所交付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三萬一千七百 零七元共計面額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之支票二紙,變易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侵占入己,嗣在不詳時間、地點持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士以預扣利息方式貼 現而取得現金。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淳美公司具狀提出告訴。二、案經淳美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淳美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證明書影本、支票影本、請款單各一紙、帳冊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原係淳美公司北部地區之業務代表,負責婚紗相框銷售及收取貨款 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侵占業務持有公司客戶用以支付貨款之現金及支票,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但未與告訴人淳美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侵占之金額為二十萬五千零三十元,然告訴人提出



之證明書,其上所載「台北凱瑟琳十一月份稅金一千一百十九元、十二月份稅金 二千九百九十元、元月份稅金九百二十六元」之部分,訊據被告供稱此部分金額 並非該客戶所給付之貨款,而係給付貨款中扣除者,告訴人公司要求伊吸收等語 ,核其供述尚符交易常態,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金額業經凱瑟琳婚紗店 給付予告訴人公司而遭被告侵占,另證明書所載「八十九年十二月電話費二千六 百六十三元、九十年元月份、二月份、三月份電話費二千七百十元、一千四百五 十五元、三千六百十八元」之部分,並非客戶給付之貨款,自非由被告侵占入己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九十年四月至七月間,侵占貨款十四萬八千一百元云云, 惟查,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一紙、帳冊影本三紙所示,僅足以證明被告分 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台北巿之法國巴黎婚紗店用以支付 貨款所交付之面額各為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三萬一千七百零七元共計十三萬三 千四百九十七元之支票二紙,侵占入己,逾此金額之貨款,尚屬不能證明。綜上 所述,上開部分均屬無法證明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侵占客戶給付之貨款,惟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經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彗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客戶名稱│ 金 額 │貨款│
│ │ │ │ │ (新臺幣) │支付│
├──┼───────┼───┼────┼────────────┼──┤
│一 │八十九年九月 │台北 │哈佛婚紗│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支票│
│ │ │ │店 │ │ │
├──┼───────┼───┼────┼────────────┼──┤




│二 │同年十月 │台北 │凱瑟琳婚│六萬一千零七十六元 │支票│
│ │ │ │紗店 │ │ │
├──┼───────┼───┼────┼────────────┼──┤
│三 │同右 │台北縣│老查婚紗│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支票│
│ │ │永和巿│店 │ │ │
├──┼───────┼───┼────┼────────────┼──┤
│四 │同右 │台北巿│台北巴黎│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 │支票│
│ │ │松山區│婚紗店 │ │ │
├──┼───────┼───┼────┼────────────┼──┤
│五 │同年十一月 │台北縣│法國婚紗│八千元 │支票│
│ │ │板橋巿│店 │ │ │
├──┼───────┼───┼────┼────────────┼──┤
│六 │同年十二月 │台北巿│中影婚紗│二萬八千三百元 │支票│
│ │ │石牌 │店 │ │ │
├──┼───────┼───┼────┼────────────┼──┤
│七 │同右 │台北縣│美的婚紗│八千二百元 │現金│
│ │ │樹林巿│店 │ │ │
├──┼───────┼───┼────┼────────────┼──┤
│八 │同右 │台北 │緣與圓婚│二萬三千四百元 │支票│
│ │ │ │紗店 │ │ │
├──┼───────┼───┼────┼────────────┼──┤
│九 │九十年二月 │台北 │B&B婚│八千八百五十元 │支票│
│ │ │ │紗店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淳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