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5年度,199號
TPDV,95,司,199,2006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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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相 對 人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蔡毓貞律師
      黃雅惠律師
      何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於民國89年10月參與相對人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股 份17,000,000股(約佔當時股權比例4.25% )而成為相對人 之股東,迄今仍持有相對人公司普通股股份計11,469,227股 (約佔股權比例4.24 %),已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 定之要件。
㈡聲請人日前接獲相對人94年12月30日函,略謂東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與台亞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東信 電訊、台亞國際)業於94年12月29日經雙方董事會決議進行 合併,並定於95年1 月1 日為合併基準日,股東如有對合併 案異議,須於95年1 月31日前以書面提出異議等情。惟相對 人董事會所決議通過與台亞國際之合併案,將合併價格訂為 每股現金新台幣(下同)14.68 元,完全係以大股東主導之 交易價格為定價基準,並不客觀。嗣經聲請人選取經營型態 相同或類似公司為比較基礎,考量集團企業共同行銷與服務 模式所生之規模經濟效益,妥為評估認定後,顯與相對人董 事會決定之每股合理價格差距甚大,其業務經營及合併對價 明顯欠缺合理性,為免大股東間私相授受或不當利益輸送, 致有損害少數股東合法權益,故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
㈢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為直接或間 接控制相對人逾90% 股權之控制公司,其曾於94年7 月29日 發布重大訊息,表示與相對人間為發揮經營績效,已逐步進 行整合作業,相對人擬將其全部業務委託台灣大哥大代為經



營,並簽訂委託經營服務合約。未料,此委託經營案尚未經 相對人股東會決議通過,而相對人之全數董事均係台灣大哥 大所指派之代表人,就此交易行為似亦未能善盡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相對人已疑似關閉部分自有 網路,而改利用台灣大哥大網路提供服務,有須額外支付費 用之情事,此顯屬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即相對人為不合營業 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行為,且台灣大哥大似未依公司法第三 百六十九條之四規定補償相對人,致使相對人經營績效與產 業發展趨勢嚴重背離,為避免相對人遭惡意掏空而損害其他 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查明之必要。 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選派 朱威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函、合併公告、合理股價評估意 見書、換發新股票通知書、股票為證。
二、相對人則陳稱略以:
㈠聲請人係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然原東信電訊之 法人格已於95年1 月1 日因與台亞國際合併而消滅,雖合併 後公司名稱仍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但聲請人已不具相 對人股東身分,相對人在合併後已成為「台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僅有一法人股東即台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與公司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規定聲請人要件不符。
㈡況相對人與台亞國際係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九條為簡易合併, 聲請人對於合併股價有異議而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時,自 應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股票 價格之核定,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核定股份價格,自無再 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至於台灣大哥大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已明載,委託經營案須經 相對人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台灣大哥大僅係就將來 可能接受相對人之委託經營一事預先請董事會決議,並非當 時已接受委任經營,且迄至95年1 月1 日合併基準日止,台 灣大哥大仍未受相對人委託經營全部業務。又聲請人所稱相 對人疑似關閉自有網路乙節,乃實不實之指控,蓋依相關行 動通訊業務管理規則,電信業者增設或變更其系統交換設備 ,應先報請電信總局核准,因此相對人自不可能有擅自關閉 自有網路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聲請,確係權利濫用,且乏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此 求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



對人普通股股份11,469,227股,約佔股權4.24% ,並其提出 換發新股票通知書、股票為證。惟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 產情形。」,旨在補充監察權功效所不及之處,以查核公司 業務及財產狀況為其主要範圍,賦予少數股東在嚴格要件限 制下,能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機會,以瞭解公 司營運情形,保障自身權益,並藉由間接保護公司少數股東 以達到健全公司體制,保障潛在投資大眾之目的。經查,原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業於 94年12月29日經第四屆第八次董事會決議,依企業併購法第 十九條規定,通過被台亞國際吸收合併解散案,並決議合併 後存續公司為台亞國際,於合併基準日95年1 月1 日更名為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並概括承受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 務,合併後股數為365,078,200 股,其中255,079,288 股係 台亞國際轉投資股數,將於合併基準日一併銷除,不生換股 或現金對價問題,其餘15,482,968股則以每股14.68 元現金 為對價吸收合併,此有東信電訊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次 查,相對人在完成合併後已辦理正式更名,原東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已因合併而消滅,至於聲請人所持有原東信電訊之 股份依前揭董事會決議應以換發現金為對價,亦有經濟部95 年1 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501010150 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為憑。再者,相對人公司現僅有法人股東一名, 即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數為365,078,200 股,此 觀諸卷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可得而知。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股票則屬於原東信電訊公司減資時93年 全面換發之股票,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在相對人與台亞國際 合併後,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綜此,足認聲請人自提起 本件聲請時起迄本院裁定日為止,均不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 之身分,自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不符,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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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