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5年度,7號
TPDV,95,勞小上,7,200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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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及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 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審認為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代鄰近停車場看顧汽車及收費為勞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難以接受。上訴人提出伊無收費之 事實,何以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原審未能審及此 點,卻認定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難甘服。又證 人焦振偉證詞之疑點有四,即⒈被上訴人公司無稽核人員編 制;⒉稽核人員在稽查時將當日所發生之事由,當面警告現 場管理人員,並指正事實,劃押為證,所為你暗我明,如何 分辨事情真假;⒊稽核人員對於處理當日之事應確實紀錄, 不可借故不知;⒋稽核人員對現場管理員應勞記人物印象及



特徵,不可說不太確定,隨意抹黑當事人,原審僅憑被上訴 人主張及證人證述不為任何給付,未能還原真相,亦令人難 以信服等語。惟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未 能舉證,及證人焦振偉之證詞是否可取之內容,屬於原審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範疇;且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規、解 釋、判決之條項、字號及內容,或違背法則之旨趣,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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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