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同共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699號
TPDV,94,重訴,699,2006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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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原   告 乙○○○
      丙○○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追加原 告 丑○○
被   告 壬○
      丁○○
      辛○○
      己○○
      子○○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335號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192號17樓
      甲○○原名朱阿緞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2巷10號3樓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與被告戊○○就座落新店市○○段1071地號面積 871.87平方公尺、1073地號面積68.48平方公尺及1074地號 面積502.41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85年12月30日」「 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10000」等所為之贈與應  予撤銷。被告戊○○並應就上開贈與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二、被告己○○與被告朱佩婕就座落新店市○○段1071地號面積 871.87平方公尺、1071-1地號面積3.94平方公尺、1071-2地 號面積2.16平方公尺、1073地號面積68.48平方公尺及1074 地號面積502.41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89年6月16日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權利範圍:125/10000」等所 為之贈與應予撤銷。被告朱佩婕並應就上開贈與登記辦理塗 銷登記。
三、被告壬○與被告子○○就座落新店市○○段1070地號面積



  2.49平方公尺、1070-1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1071地號面積  871.87平方公尺、1071-1地號面積3.94平方公尺、1071-2地 號面積2.16平方公尺、1073地號面積68.48平方公尺及1074 地號面積502.41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93年12 月23 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241/20000」等所為 之贈與應予撤銷。被告子○○並應就上開贈與登記辦理塗銷 登記。
四、被告壬○與被告子○○就座落新店市○○段1070地號面積  2.49平方公尺、1070-1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1071地號面積  871.87平方公尺、1071-1地號面積3.94平方公尺、1071-2地 號面積2.16平方公尺、1073地號面積68.48平方公尺及1074 地號面積502.41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94年1月3日」 「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241/20000」等所為之贈 與應予撤銷。被告子○○並應就上開贈與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
五、被告壬○丁○○庚○○辛○○己○○等,就座落新  店市○○段1070地號面積2.49平方公尺、1070-1地號面積15   平方公尺、1071地號面積871.87平方公尺、1071-1地號面積   3.94平方公尺、1071-2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1073地號面 積68.48平方公尺及1074地號面積502.41平方公尺等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45、45-2及111- 2等地號 ),「原因發生日期:79年8月7日」「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每人各1/50」等之登記應予塗銷。六、前五項塗銷後,被告壬○丁○○庚○○辛○○及己○  ○等,就座落新店市○○段1071地號面積871.87平方公尺、  1073地號面積68.48平方公尺及1074地號面積502.41平方公 尺等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45、45-2及 111-2等地號),「原因發生日期:79年2月8日」「登記原因 :繼承」「權利範圍:壬○為1151/10000、丁○○為 449/10000、庚○○為1048/ 10000、辛○○為686/1000 0、 己○○為462/10000、」等之登記應予塗銷。七、第一項至第五項塗銷後,被告壬○丁○○庚○○、辛○  ○及己○○等,就座落新店市○○段1070地號面積2.49平方  公尺、1070-1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前二筆重測前為大坪林 段十二張小段45-3地號)、1071-1地號面積3.94平方公尺、 1071-2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前二筆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 二張小段45地號),「原因發生日期:79年2月8日」「登記 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壬○各筆均為1151/10000、丁○ ○為1070地號及1070-1地號均為998/10000、1071-1地號及 1071-2地號為449/10000、庚○○各筆均為為1048/10000、



辛○○各筆均為798/10000、己○○各筆均為574/10000、」 等之登記應予塗銷。
八、確認原告乙○○○丙○○癸○○丑○○與被告壬○丁○○庚○○辛○○己○○,就座落新店市○○段下 列地號土地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
(一)1070地號面積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69/10000。(二)1070-1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69/10000。(三)1071地號面積87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96/10000。(四)1071-1地號面積3.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20/10000。(五)1071-2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20/10000。(六)1073地號面積6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96/10000。(七)1074地號面積50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96/10000。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下列土地為兩造先父陳清萬所有,即:  ㈠台北縣新店市○○段1070地號面積2.49平方公尺(重測前   為大坪林段12小段45-3地號,見原證17地籍登記謄本)、   同地段1070-1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同前,分 割自1070地號,見原證18地籍謄本)。
㈡同上地段1071地號面積871.8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坪林  段12張小段45地號,見原證1地籍登記謄本)、同地段 1071- 1地號面積3.94平方公尺、同地段1071-2地號面積 2.16平方公尺(分割自1071地號)。
㈢同地段1073地號面積68.4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坪林段  12張小段45-2地號,見原證2地籍登記謄本)。 ㈣同地段1074地號面積502.4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坪林段  12張小段111-2地號)(以下簡稱以地號代之,或簡稱系 爭土地)。
二、原告4人與被告壬○丁○○庚○○辛○○己○○( 下稱壬○5人)為兄弟姐妹關係。父陳清清萬於民國79年2月 8日去世,上開土地應由原告4人、被告壬○5人與母陳廖金 葉共同繼承。惟母陳廖金葉於79年8月7日亦不幸逝世,原告 乙○○○丙○○癸○○3人拋棄母親之應繼分繼承。三、系爭土地中第1071、1073、1074地號(即重測前大林段12張 小段45、45-2、111-2地號),於民國77年7月6日由兩造先 父陳清萬與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 董事施義烈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在台北縣 新店市○○路興建地上14層、地下3層集合式住宅及商店, 後由林李秀香承受施義烈於上開合建契約書及相關協議中之 一切權利義務。嗣於83年1月間建造完成,不料被告壬○丁○○庚○○己○○辛○○(下稱壬○5人)對基泰



公司、林李秀香及原告4人主張:基泰公司、林李秀香未履 行合建契約登記義務,未將興建後之建物登記為壬○5人分 別共有,另原告4人就第一次登記於陳清萬外下之建物應有 部分申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非法繼承登記為其等與壬○ 5人公同共有等情為由而起訴,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判決原告敗訴。被告壬○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伊等 仍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敗訴 確定。
四、原告4人另以:上開土地合建而分取3樓至20樓36間建物,除 4間為原告4人各占有1間外,餘32間悉由被告壬○5人所占有 ,並分別以贈與、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朱阿緞、戊○ ○等情,對被告壬○5人等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 538號判決,確認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對其28間建物之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且判決被告己○○與被告朱阿緞、被告 丁○○與被告戊○○間之贈與建物登記撤銷,並塗銷所為土 地移轉登記等情。
五、前開各判決均認定合建契約之建物為陳清萬遺產,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雙方對在上開土地所興建分取之建物公同共 有關係繼續存在。各判決書理由中對被告壬○5人與原告4人 於79年6、7月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即對合建契約完成後 雙方對建物之分配協議),均認定:該等協議書未經先母陳 廖金葉同意,「協議書」中所載為繼承分配用語,性質上為 遺產分割,但訂立當時母親陳廖金葉已中風,神智不清,重 病住院,自不能於事前並參與協議,與民法第828條第2項公 同共有物分割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規定意旨不符,該 「協議書」不生遺產協議分割效力。
六、因前開合建契約完成後所生建物分配,已由法院判決認為原 告等與被告壬○5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繼續存在,則該等建 物基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此本於繼承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但因被告丁○○己○○壬○贈與土地予被告戊 ○○、朱佩捷、子○○,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債權人撤銷權規定,撤銷該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 第4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147條、第1151條、第 767條中段、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合建關係等(關 於第184條及第185條部分被告若抗辯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主張)競合請求被告壬○5人將如訴之聲明第5項至 第7項繼承土地共有登記及權利範圍塗銷,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間對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如訴之聲明第8項所示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七、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於79年11月13日申請辦理分別 共有登記,雙方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云云。惟原告雖簽立上 述4份「協議書」,前開判決已一致認定無分割遺產效力、 無協議、債權讓與及和解等效力,而依該無效之4份「協議 書」所為「於79年11月27日辦畢陳清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每 人1/10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當然不發生效力;又辦理上 述分別共有登記之申請書,係將已身故之母陳廖金葉列為申 請人、權利人蓋用印信,被告壬○5人顯係隱瞞陳廖金葉死 亡之事實,詐騙地政機關方法,其等不提出先母陳廖金葉之 除戶戶籍謄本,即進行辦理陳清萬遺產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 ,是詐騙地政機關,所為登記自不生效力,雙方間對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關係繼續存在。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 、法院判決、被告壬○5人涉偽造文書罪嫌起訴書、79年間 之4份協議書影本、土地合作興房屋契約書影本、同意書影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房屋稅繳納證明影本、遺產登記 申請書全卷影本與陳廖金葉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及本院 9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訊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兄弟姐妹共9人,共同繼承先父陳清萬所有之系爭土地 ,母親陳廖金葉去世後,79年10月5日原告即向法院表示拋 棄繼承母親遺產。79年11月13兩造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7筆土地為每人1/10之分別共有登記,終止因父陳清萬遺留 系爭土地後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80年1月30日被告5人向新 店地政事務所就先母陳廖金遺產為繼承登記,並為每人1/5 之分別共有登記,終止因母親死亡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原 告4人已拋棄繼承。兩造於81年6月11日合建房屋蓋至6樓時 ,依合建與建商之協議將繼承自父親之部分土地,其中地號 45、45-2、45-3、111-2地號4筆持分原為各1/10,扣除造自 己因合建所得分配之房屋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後,其餘分別讓 與建商。原告僅殘餘萬分之125、125、112、115(各約 1/100),被告則殘餘萬分之1151、998、923、1048(各約 1/10)。建主於合建房屋完成後,已將全部分得之建物連同 土地出售予第3人。
二、兩造所繼承至父陳清萬之系爭土地,早已完成分別共有之登 記,依合建契約,原告已移轉所繼承之系爭合建土地約 99/100予建商,僅殘留約1/100,被告各人移轉繼承系爭土



地約9/10予建商,各保留約1/10。系爭土地早在兩造及追加 原告丑○○、先母等辦理繼承,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原 父親遺留公同共有關係之遺產已經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早已 消滅。
三、原告主張所謂4紙「協議書」無效云云。但原告在本院90年 度重訴字第538號事件中表示該等協議書係將「父親生前的 贈與具體化」,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又於79年11月13日原 告與被告壬○5人就父陳清萬遺留之系爭土地向新店地政事 務所申請繼承與分別共有登記,並未引用上述「協議書」。 原告等拋棄繼承母陳廖金葉辭世後之遺產,被告壬○5人於 80年1月13日向地政另單獨申請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亦未 引用上開「協議書」。是以本件之爭執焦點即在於上述原告 等參與之繼承與分別共有父遺留系爭土地之登記,已消滅雙 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引用長串其他判決書之文句,使 本件雙方關係複雜化。又現因系爭土地已興建完成建物,分 配讓與予建商部分之土地,因建物出售已歸屬幾十位人所有 權人,原告未顧慮之事實,反就自己繼承未移轉予建商土地 部分可繼續保有,就其餘分配予被告部分卻起訴公同共有關 係,其起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訊問筆錄影本、被繼承人陳清 萬與建商之同意書影本、系爭4份協議書影本、建商與原告 之房地分配表影本及被繼承人陳廖金葉遺產明細表影本等件 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乙○○○丙○○癸○○3人以被告壬○丁○○庚○○辛○○己○○為共同繼承人而提起公 同共有之訴,但因共同繼承人之一丑○○拒絕同意為原告, 原告即按上開規定追加丑○○為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以為釋明;本院通知丑○○,惟丑○○未到庭 ,亦未具狀表示願否為任原告,爰依原告乙○○○3人之聲 請追加丑○○為原告。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壬○丁○○庚○○辛○○與己○ ○就系爭土地於79年6月1日以後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 語;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即戊○○朱佩捷、子○○3



人,並變更起訴聲明如前揭聲明所示,即追加訴訟標的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規定,撤銷被告丁○○與被告 戊○○間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辦理塗銷、撤銷被告己○○ 與被告朱佩捷間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辦理塗銷、撤銷被告 壬○與被告子○○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辦理塗銷、原 起訴被告壬○5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與權利範圍登記塗銷、 確認原告4人與被告壬○5人間就上開塗銷之土地有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是自原確認與給付之訴,再追加形成之 訴,核屬訴之追加與變更,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 變更。
三、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著有裁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兩造為親兄弟姐妹關 係,共同繼承父陳清萬遺產,乃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繼續存在。原告嗣 後追加原告戊○○朱佩捷、子○○係因彼等受贈被告丁○ ○、己○○壬○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而追加被告,原 告起訴之主要爭點與追加及變更後之聲明有其共同性,在社 活上可認為同一性或關連性,符合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例外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5人與原告等係親兄弟姐妹與 母陳廖金葉於79年2月8日父陳清萬去世後,共同繼繼承其遺 產,陳清萬生前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 式住宅,嗣於83年1月間建物興建完成,被告壬○5人曾以原 告等所取得建物之公同共有登記訴訟塗銷,但受敗訴判決確 定,原告等對分配予被告壬○5人之建物認公同共有關係繼 續存在起訴,亦經由法院判決其等占有之建物亦屬公同共有 ,該等建物既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有公同 共有關係,則建物所屬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亦屬雙方全體公 同共有,又因部分土地被告壬○、丁○○、己○○已贈與被 告子○○戊○○朱佩捷,但該等土地仍屬公同共有之物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與回復原狀規定, 撤銷被告丁○○己○○壬○贈與被告戊○○朱佩捷、 子○○之法律行為及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148條 等繼承規定,求為命被告壬○5人塗銷原繼承與權利範圍之 登記,並確認原告4人與被告壬○5人間對如訴之聲明第8項 所示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確認與被告壬○5人間公同共有關係 之3筆土地,乃在79年2月8日兩造先父陳清萬死亡時,由兩 造與母陳廖金葉10人共同繼承,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間於 79年6、7月間訂立協議書,雙方之母陳廖金葉於79年8月7日 去世,惟原告4人拋棄繼承,由被告壬○5人繼承,平均取得 母1/10之應有部分,亦於80年2月4日辦理繼承為分別共有之 登記,系爭土地早在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因繼承而生之公 同共有關係已經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原告訴請確認 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於法無據;再原告主張上開分別共有登 記所引用之雙方所簽立之4份「協議書」無效云云,但為上 開分別共有登記,並沒有引用上述「協議書」,且在另案中 原告等亦曾主張「協議書」為父親生前要贈與嫁出去女兒, 為父親生前贈與具體化,因之「協議書」應有其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起訴狀與追加變更狀中並未完整陳述,其 等引用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8號、高院90年度重上字第79號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確定判決與本院90年度重 訴字第538號判決(現上訴中)中所認定事實,並稱本件事 實為上開判決之延續等語。惟上開判決係就第1071、1071-1 、1071-2地號(即重測前大坪林段12張小段45地號)、第 1073地號(即重測前45-2地號)、第1074地號(即重測前 111-2地號)等土地上因建商林李秀香興建完成後之建物分 配,由本件被告壬○5人訴請原告4人依雙方已有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之合意訴請法院判決塗銷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公同共有 登記等(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等),被告壬 ○5人受敗訴判決確定(見原證5)。另原告4人則訴請被告 壬○5人對上開建物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而由本院判決勝 訴(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惟就本件系爭土 地中原告亦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第1070地號(面積 2.49平方公尺)、第1070-1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第 1071-1地號(面積3.94平方公尺)(見原證17至19號登記謄 本),於前開判決即非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是以原告對被繼 承人陳清萬遺留之遺產,未完整提出遺產清冊及現在變動情 況。本件僅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審酌之。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之父陳清 萬於79年2月8日去世。雙方分別於79年6月29日、6月30日、 7月9日、7月10日簽立4份協議書。嗣雙方之母陳廖金葉於79 年8月7日亦不幸身故,原告4人於79年10月5日向本院拋棄繼 承。㈡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即新店市○○○段12 張小段45、45-2、111-2地號等土地,因與建商基泰公司合 建台北縣新店市○○路之集合住宅,分取建物「地上一、二 樓、地下二樓」等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駁回被告所主張 分別共有之請求。㈢上開建物「地上三樓至二十樓」28間建 物已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被告應塗銷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確認兩造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在高院審理中。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引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規定 撤銷被告丁○○己○○壬○贈與行為是否有據?㈡兩造 間公同共有關係是否已終止?
五、原告引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規定撤銷被告丁○○、己 ○○、壬○贈與行為是否有據: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對於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 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 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於前揭訴之聲明第1至4項撤銷被告丁○○、己 ○○、壬○無償贈與屬於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間公同共 有土地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原告主張撤銷上述無償贈與 行為,明確陳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債權人撤 銷權、回復原狀規定請求等語(見原告94年8月2日追加狀 第7頁、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4頁),並以本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見原證6第40頁)亦引用上 開規定撤銷被告丁○○3人之無償行為。但原告於起訴狀 即表明雙方間為兄弟姐妹關係,均繼承父陳清萬之土地,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證4),是依原告 等主張,其等係與被告壬○、丁○○、己○○間係因繼承 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雙方間為物權關係,而原告等 並未舉證其對被告壬○、丁○○、己○○間有何債權關係 存在,是依前揭說明,原告等與上開被告壬○3人間無債 權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 權人撤銷權規定,原告4人主張撤銷「被告丁○○與被告 戊○○間」、「被告己○○與被告朱佩捷間」、「被告壬



○與被告子○○間」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所示土地之 贈與登記,並非有據。
六、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是否已終止: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至第7項主張,就被告壬○5人發生於 79 年8月7日、79年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權利範圍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確認原告4人與被告壬○5人如聲明 第8項所示各土地權利範圍之公同共有關係繼續存在。 被告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至第8項部分,根本原因在 於雙方已於79年11月13日已向地政事務所為分別共有登記 ,雙方之公同共有關係已終止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 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 69 年3月1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繼承之土 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 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166號判例參照)。又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而共有物之分割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準此實務見解 ,因繼承所取得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因全體繼承人同意為 分別共有登記而終止。查本件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及母 陳廖金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清萬之系爭土地,雙方於79 年11月13日委託代書林孫田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並註明「大坪林段12張小段45、45-2、111-2、111-91 地號全部繼承人持分拾分之壹取得、大坪林段12張小段 111-1、111-7地號全部繼承人持分貳拾分之壹取得」等語 ,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見原證16、26 、被證1),是故各該土地全部繼承人1/10、1/20取得, 依前揭實務見解,此之分別共有登記即係終止雙方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另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田、旱地等,雙方因被 繼承人陳清萬生前與建商基泰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嗣合建 房屋興建後地目逕為變更為建地及逕為分割,雙方因合建 契約分配之房屋及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其餘讓與建商林李 秀香,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申請書可證(見原證12),建商 又出售興建之房屋後已分成數10份之建號(見原證1至3) ,原告與被告各有殘餘部分,原告亦與建商分配建物及土 地分配,有被告提出原告乙○○○丙○○癸○○分得 建物與土地分配表影本可證(見被證5),益證於79年11



月間全體繼承人已合意終止雙方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此, 原告聲請塗銷土地登記如訴之聲明第6項、第7項及及確認 雙方間如訴之聲明第8項所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即非有據。
(三)雙方之母陳廖金葉於79年8月7日辭世,原告4人已拋棄繼 承,被告壬○5人於80年1月30日另為母陳廖金葉遺產為繼 承登記,並為每人1/5分別共有登記,有廖金葉遺產明細 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見被證1、被證11、 原證13)。此因原告拋棄母親遺產應繼分,原告聲請塗銷 如訴之聲明5之土地登記,亦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兩造未曾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因前開判決已為 認定,而各該判決對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間於79年6、7 月間所訂之4份協議書均認定為無效,且母陳廖金葉於79 年8月7日去世,被告所持之79年11月17日分別共有登記申 請書仍記載陳廖金葉為申請人,卻未將伊已死亡之事實告 知地政事務所係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騙地政機關,是以該 分別共有登記無效云云。經查,前開79年11月13日之登記 申請書確將已身故之陳廖金葉列為繼承申請分別共有登記 (見原證26第3項、被證1第6頁),惟原告4人亦同列為申 請人,並經原告4人蓋印申請,以符合前揭實務上應經全 體繼承人申請而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意旨。原告等 舉此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不否認其等在其上蓋印之事實 ,可認定原告當時有以分別共有登記將父親陳清萬遺產分 割之意思。
(五)按當事人先前的行為、主張或否認,不應在以後的法律程 序中反悔,否則將對他方當事人造成損害,此為學說上所 稱禁反言原則,因此當事人不應就其所立契據、紀錄與行 為再為否認,否則前後行為不一致,在後之行為即不應認 為生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5人辦理上開土地分別共 有登記時,隱瞞母陳廖金葉死亡之事實,係欺騙地政事務 所云云。但原告等在登記書上蓋印,其等當時亦知悉母親 已辭世之事實,然願在其上簽名交由書簽名,是原告等亦 參與隱瞞母親身故之事實,使地政事務所登載錯誤,原告 此之主張,無異亦主張自己不法行為。再者,依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述:林孫田代書為追加原告丑○○配偶劉明助任 職銀行之特約代書所介紹,而上開父陳清萬遺產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原證26)母陳廖金葉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證27),係雙方同時委託林孫田代書辦理,林孫田未將 、父母過世後的遺產分別清楚,非被告等所能控制等語( 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告就上述請代書



林孫田辦理一節,並不爭執(見同上筆錄),因之,林孫 田代書辦理陳清萬遺產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時,原告等在 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即表示其等同意按分別共有方式辦理 。原告等嗣後稱在登記申請上之蓋印不生效力,尚不足取 。
(六)原告另主張:依被告等在另案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訴請本件原告就分得建物分別共有登記塗銷事件中,在該 案書狀記載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於79年11月13日辦理土 地繼承登記時,即係依79年6、7月間所簽訂之4份「協議 書」第2條約定暫時先按原告應繼分辦理土地繼承等詞( 見原證23),前揭判決均否認4份「協議書」具有遺產分 割之效力,而被告既在另案稱上揭分別共有登記依4份「 協議書」第2條約定辦理,在本件卻稱分別共有登記與4份 「協議書」無關,前後不一,則被告等所提出上揭陳清萬 遺產土地分別共有每人1/10之登記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辯解,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
1.上述4份「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立書人丁○○等5人與 原告4人對「先父陳清萬所遺不動產坐落新店市○○○ 段十二張小段四五、四五之二、一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三 筆所有權全部及上開土地與基泰公司合建所分之建物之 『繼承分配』事宜,經立書人協議結果訂定結果條件如 下:.. 二、本書成立后土地產權暫時依甲乙雙方(即 兩造)所『繼承』之持分各自保留.. 五、母親陳廖金 葉繼承所得之財產乙方(即原告4人)同意由甲方(即被 告壬○5人)自行處分.. 」等語(見原證9),因「協 議書」開宗明義即表示係就「繼承分配」為協議,屬遺 產分割性質,惟就母陳廖金葉所應分得遺產為何,隻字 未提,與遺產分割應由各繼承人就應繼分為具體化協議 之旨相違,故而前揭判決均以4份「協議書」不生遺產 分割效力認定。
2.前開「協議書」如以遺產分割協議視之,因為「協議書 」簽訂時間於79年6、7月間,而母陳廖金葉於79年8月7 日去世,是「協議書」簽訂在前,自無法就陳廖金葉之 應繼分約定,與公同共有土地分割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之實務見解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上字第2561 號判例)。但該「協議書」係對父陳清萬遺留土地之一 部分與基泰公司訂約合建後建物之分取內容由雙方事先 約定。此與79年11月13日為原告等在父陳清萬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所載除「協議書」上之土地外,尚包括陳清 萬其他土地即大林段12張小段45-3、111-9地號全部繼



承人1/10與同地段111-1、111- 7地號全部繼承人1/20 之申請內容並不相符(見原證26),則該4份「協議書 」約定內容與79年11月13日單以父陳清萬遺留土地為分 別共有登記申請書之意思,不能視為連續之意思,兩者 應分別而觀,亦即原告4人並非依上述「協議書」約定 意旨而在土地分別共有登記申請書上蓋印,應係原告同 意由林孫田代書按雙方之約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又當時 母陳廖金葉已辭世,則全部繼承人即為原告4人與被告 壬○5人,該分別共有登記書所附母陳廖金葉之戶籍謄 本固不正確,惟應不影響原告同意分別共有登記之意思 。原告辯稱協議書不具分割效力,嗣後登記即非終止公 同共有等情,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公同關係存在,並不足 取。被告抗辯兩造於80年1月間已因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即 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如訴之聲明第1至4項及本於繼承關係塗銷訴 之聲明第5至7項與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如訴之聲明第8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八、本件主要爭議,因原告4人與被告壬○5人合意終止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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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