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676號
TPDV,94,重訴,676,2006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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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戊○○
      辛○○
      己○○
被   告 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泠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4條及保證書 第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即 民國95年1 月27日起由庚○○變更為張兆順,於同年3 月30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 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 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 條),對外則由 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董事並無 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董事長如已死亡,其人格 權業已消滅,應依同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 。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 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華成公司原董事 長方可喜業已於93年7 月19日死亡,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 餘全體董事即被告丁○○乙○○甲○○為被告華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甲○○丙○○於87 年6 月22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 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華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 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華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借貸 7 筆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並 應按月攤還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 告華成公司未依約繳款,借貸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3,859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 被告丁○○乙○○甲○○丙○○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9 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甲○○辯稱:
⑴原告所稱華成公司於方可喜死亡前即93年7 月14日向原告 為借貸要約固提出借款申請書。然縱認借款申請書為真, 然只有要約尚不能成立契約,要約之後尚待相對人為承諾 才能成立契約,原告自承為貸與之意思係在93年8 月11日 ,惟方可喜早於93年7 月19日死亡,該被告華成公司迄未 選出新董事長,則原告縱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迄未合法 送達被告華成公司,借款契約自尚未合法成立,該借據為 無效,被告自否認該等借據,亦否認保證。至原告提出之 第一商業銀行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呆帳攤還明細月報表 、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資料,惟該等資料皆係原告片面 制作且係影本,其內容並非實在,況與原告提出所謂7 件 借據共借款3,859 萬元並不符合,仍無法證明撥付款項予 被告華成公司。而借據上雖有載明借到,惟此係原告以銀



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附合契約(定型化)條款,借款人 並無變更磋商之餘地,不論原告有無付款皆使用同樣的條 款、文字。況實務上借款人在填寫簽立借據之時,銀行根 本尚未撥付,原告如不顧尚未付款事實強欲以借據上該借 到兩字即逕認定撥付,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其情形 顯失公平,該約定亦屬無效。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7年6 月22日與其另立保證書等語 ,被告華成公司向原告借款,保證書僅作為借據之補充, 具體發生之借款仍應由保證人在借據上蓋章,華成公司自 87年即向原告借款共4,640 萬元,以後每次借款皆立借據 並於保證書上之保證人在各該借據上簽名保證,迨92年初 因公司經遭遇火災,經營發生困難,當時被告甲○○認為 華成公司應明快處理資產清償債務問題,已明確表示不同 意延期,也不同意再借款,也不再為保證人。故此後借據 被告甲○○未再簽名保證,被告華成公司及原告亦不再要 求被告甲○○為保證;且依系爭保證書第6 條原載有:「 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 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或分期清償之需 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亦於貴行書面通知到 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責任。」基於誠信 及平等原則,債權人不得一方面經營融資借貸業務獲取利 益,一方面將其因之所生之風險,完全強加於未獲利益無 法預見風險之保證人身上。本件被告甲○○既未同意新貸 或任何債務之延期清償,原告亦未曾有何通知,則依上開 保證書第6 條及民法第755 條規定,被告甲○○亦毋須負 任何保證責任。
⑶系爭保證書及借據皆係原告片面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本件 被告甲○○等於87年6 月22日固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約 定:「保證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 債務,以本金新臺幣柒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 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及「本保證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惟該約定僅屬定型化一 般條款,惟其後被保證人華成公司向原告具體借款,則個 別簽訂具體載明特定金額,特定清償期限且皆另由保證人 在上開借據上簽名連帶保證,此種實務運作已成雙方往來 之慣例,此時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合意乃在「特定債之擔保 」,此部分即屬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個別磋商條款,而保證 書上「擔保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定型化一般



條款即與個別磋商條款牴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定 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 其牴觸部無效。」該牴觸部分無效,故被告華成公司向原 告借款,茍其後保證人未在該借據上簽名保證,保證人對 該借據自毋須負保證責任,債權人不能再執該無效之「擔 保一切債務」之定型化條款為主張。
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乙○○辯稱:
⑴被告華成公司自向原告借款以來繳息皆屬正常。至94年2 月間,原告要求被告華成公司選出新任董事長辦理展期事 宜,即可順延還款期日,然被告華成公司因人事糾葛無法 順利召開董事會議,從而無合法代表人可具體向原告提出 表示希望展期之意。嗣被告華成公司備妥款項繳償貸款利 息之際,竟遭原告拒絕。被告華成公司本僅欠499 萬元之 到期借款,卻因前開規定,負有償還全部本未屆期借款之 需要,而使違約金飆昇,是若原告即因此請求被告10% 之 違約金,顯有過高之虞。
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具狀辯稱: ⑴系爭保證書,被告方聰敏甲○○乙○○丁○○之對 保人均蓋陳冰瑩的印章,而對保日期亦均為87年8 月17日 ,4 位連帶保證人分別住在臺北、彰化、臺中、高雄等地 ,陳冰瑩顯然不可能在同一天辦理對保,系爭保證書顯然 沒有合法辦理對保。
⑵被告從未見過系爭保證書,被告係在87年6 月25日在空白 的保證書上簽名,原告未派人向被告對保,亦無記載保證 債權金額,此金額為保證之必要之點,該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不一致,不成立保證契約。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丁○○乙○○甲○○丙○○於借據及保證書上 印文、署名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被告華成公司董事長方可喜於93年7月19日死亡。六、原告主張被告華成公司向原告借款,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丙○○既不爭執保證書上署名、蓋章之真正,已足信 該保證書係屬真正。被告丙○○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被告丙○○對前開抗辯,並未提出確切之證 據證明,僅稱:4 位保證人分住臺北、彰化、臺中及高雄



,該對保人竟為同一人在同一日期對保,顯與常情有違, 然查,對保為銀行借款或保證之程序,以確保並核對契約 相對人之身分。本件被告丙○○對該保證書上簽名印文之 真正並不爭執,即便該對保程序確有瑕疵,亦不影響該保 證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系爭保證契約即已成立,是丙 ○○上開辯解,並無可取。再被告方聰敏辯稱伊係於87年 6 月25日在保證書簽名,然上開保證書上簽名既屬真正, 其上所署日期對該保證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參照未定期 限最高限額保證之性質,在未經被告方聰敏依法終止前, 對之仍屬有效。又被告丙○○辯稱簽名時之系爭保證書上 未填載金額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稱:保證書不是空白等 語,按保證係就他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之責任,此觀之民法第739 條規定自明,是其責任完全 依主債務人之債務額而定,是保證一般亦應衡其能力而為 保證,被告方聰敏為39年8 月2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佐 ,其於簽立保證書時已47歲,依其閱歷衡情應無任意於空 白保證書上簽名之可能,是被告丙○○上開空言辯解亦無 可取。
(二)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甲○○對借據 上被告華成公司及董事長方可喜印文真正並不爭執,且有 原告所提出被告華成公司董事長方可喜於死亡前代表被告 華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93年7 月14日借款申請書可查(本 院卷第162 、163 頁)堪認系爭借據確係方可喜死亡前有 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華成公司之董事長雖於 93年7 月19日死亡。惟依首揭所述,如被告華成公司其餘 董事未依法選任新任董事長,應由其餘全體董事為代表人 。原告已依該借據將當初被告華成公司所借之款項撥入先 前與被告華成公司所約定之帳戶,有原告所提出之循環額 度放款核貸單、會計帳冊報表(本院卷第161 、164 、16 5 頁)為證,而該等資料係原告身為銀行依會計法相關法 令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應可採信,被告甲○○空言抗辯 ,尚無足取。而系爭借款款項於撥入被告華成公司之帳戶 ,該借貸契約於該時即已成立,不因被告華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有更易而受影響,是被告甲○○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
(三)查,依被告方聰敏甲○○乙○○丁○○不爭執印文 及署名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方可喜丁○○、乙 ○○、甲○○丙○○(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 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 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華



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 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柒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 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 部之責,...」,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為證。此係保 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 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而上開最高限額保證未 定期限,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 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連帶債 務人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943 號 判例參照)。被告乙○○甲○○丙○○丁○○既對 保證書上之印文及署名既不爭執,足認被告方聰敏、甲○ ○、乙○○丁○○確與原告有由渠等為被告華成公司為 最高限額7,000 萬元為保證之合意,自應依保證書之約定 就被告華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毋須保證 人另行就各該借款時再於各該借據簽名保證,始成立保證 契約,被告甲○○上開辯解,委無足取。被告華成公司既 尚積欠原告3,859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華成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蘇建聯等連帶保證 人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此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859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可取。
(四)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之保證契約,屬保證人擔保借 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於保證人不負任何義 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 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 消費者。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平衡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 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 ,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平衡原則 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 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 而締約,該條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合平等 互惠原則。系爭保證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銀行同類借款契 約條款所訂,屬定型化契約,被告方聰敏甲○○、乙○ ○、丁○○擔保之內容為保證華成公司一切債務,以本金 7,000 萬元為限額,係屬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 告方聰敏甲○○乙○○丁○○本得依民法第754 條 規定,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難謂系爭保證書為無 效。保證人通常雖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



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 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 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 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 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再被告方聰敏甲○○乙○○丁○○所簽保證書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雖 於被告華成公司各別借款時,其中方可喜、被告乙○○會 於各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各該借據亦係原告所 出具依其一方製定之定型化借據與被告華成公司、方可喜乙○○所訂定,尚難認為該各別借據為系爭保證契約之 個別磋商條款,並得逕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遽指 系爭保證契約為無效,是被告乙○○之上開辯解,顯無可 取。
(五)原告與被告華成公司間之借款契約約定系爭借款依原告公 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1.235%按月計付,如未按月支付利息 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影本可查。依現行原 告基準利率加計後,其遲延利息為年利率4.575%,6 個月 以內之違約金為0.4575% ,超過6 個月部分則為0.9148% ,依其情形及現在之利率觀之,其違約金尚難認為有何過 高之情形,而被告乙○○丁○○就該違約金過高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859 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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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