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227號
TPDV,94,重訴,1227,200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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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丁○○(陳慶輝之
兼訴訟代理人 丙○○(陳慶輝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之2號 、第101之3號及第101之7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58% 移轉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與訴外人陳慶輝(歿)於民國(下同)60年間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由陳慶輝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店市○○段石頭 厝小段第101之2號、第101之3號及第101之7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契約約定為30坪,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嗣因約 定權利部分與事實不符而生糾紛,陳慶輝屢次以其尚未登 記為所有權人為由拒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雙方遂於60年 3 月28日及64年4月28日就系爭買賣為和解協議,惟陳慶 輝仍無法依約履行,乃於71年11月15日為最終之協議,約 定系爭土地買賣權利為38坪(即陳慶輝應有部分之58%) ,陳慶輝取得所有權登記後,應將上開約定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始給付餘款新台幣(下同)10,800元。詎陳 慶輝取得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後,卻否認買賣關係之存 在,拒絕為移轉登記,並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之訴,惟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707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又於91年間向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 陳慶輝均避不見面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94年以存證信 函催告陳慶輝依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均置之不理。又 陳慶輝已於94年3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丙 ○○、丁○○繼承,是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之58%予原告之義務,爰依71年11月15日最終之協議提 起本訴。
2、被告雖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



,惟上開76年度訴字第7075號民事判決已判決陳慶輝敗訴 ,並於77年1月29日確定,已擬制陳慶輝承認買賣關係之 存在,及陳慶輝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義務,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該判 決確定後重新起算。上開判決確定後,自78年起至89年間 ,原告亦曾多次向陳慶輝提及系爭買賣契約,陳慶輝均未 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詎陳慶輝於90年間表示希望原告能 增加價金,原告認其有違約之虞,乃於91年間向台北縣新 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雖因陳慶輝避不見面致調解不 成立,惟嗣後陳慶輝仍當面承諾願依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綜上所述,本件消滅時效業因陳慶輝之承認而中斷並重 新起算。
3、被告又辯稱須待系爭土地分割並由陳慶輝單獨取得所有權 後始得為移轉登記云云,惟陳慶輝已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所 有權人,自應依約為移轉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抗辯陳述:
1、原告與陳慶輝係於71年11月15日為最終協議,距今已逾15 年,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2、陳慶輝已於70年退休,退休後所有事務包括71年11月15日 之最終協議,均係由被告丙○○處理,陳慶輝對原告不可 能作過任何承諾。
3、證人乙○○為原告於92年度訴字第271號確認買賣關係存 在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且依71年11 月15日協議書所載,應移轉部分應為38坪,乙○○證稱應 係43坪,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詞不足採信。
4、依71年11月15日協議約定,須待系爭土地分割並由陳慶輝 單獨取得所有權後始為移轉登記,今系爭土地尚屬被告家 族公同共有,條件尚未成就,依約原告無權請求移轉登記 。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60年間與被告之父陳慶輝(歿)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慶輝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因陳慶輝 拒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雙方遂於60 年3月28日及64年4月 28日就系爭買賣為和解協議,惟陳慶輝仍未依約履行,乃於 71年11月15日為最終之協議,約定系爭土地買賣權利為38坪 (即陳慶輝應有部分之58%),陳慶輝取得所有權登記後, 應將上開約定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始給付餘款10,800 元。詎陳慶輝取得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後,卻否認買賣關



係之存在,並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76年度訴字第707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又於91年間向 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陳慶輝均避不見面致 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94年以存證信函催告陳慶輝依約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均置之不理。又陳慶輝已於94年3月9日死 亡,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之事實,有和解書、合約 書、協議書、收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76年訴字第 7075號判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遺囑認證書等在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則以本件請求權已逾15 年而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㈠原告移轉登 記請求權自何時起算?㈡協議書所載待陳慶輝取得單獨所有 權時係指何時?原告請求權是否已成就?以下分述之:(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雖 為15年,惟依71年11月15日協議書前段所載「待甲方(陳 慶輝)取得單獨所有權時,甲方願盡義務人之責任,辦理 移轉登記給乙方(原告)」等語。即陳慶輝於取得單獨所 有權時,原告之請求權始可行使,並非於簽訂協議書時, 即可請求,是本件時效應自陳慶輝取得單獨所有權時起算 ,被告抗辯自71年11月15日起算,並無理由。(二)再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 819條所明定。而共有物之處分與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處分 不同;後者雖得自由為之前者則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 可。如果上訴人主張當時買賣標的物係指靠省公路邊之土 地約一九四坪屬實,則係共有物特定部分之處分無疑(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參照)。經查,依60年3 月28日和解書所附之位置圖及71年11月15日協議書第一段 所載,原告所購之土地係其房屋占有地30坪(嗣協議改為 38坪)部分,亦即買賣標的是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原告 房屋占有地),依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應屬共有物之處 分,而非應有部分之處分要無疑義。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分割前,陳慶輝不能單獨處分,則 協議書所載待陳慶輝取得單獨所有權,應指系爭土地分割 後陳慶輝能單獨處分而言,此觀原告於本院76年訴字第70 75號判決第3頁陳述㈢中主張「陳慶輝自訂約後不辦理分 割共有土地…本件買賣契約係附有單獨取得所有權為停止 條件之契約,對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言,僅屬所附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而已」等語,可認原告亦認陳慶輝取得單獨所



有權係指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則被告抗辯本件應於共有土 地分割後條件始成就云云,應可採信。本件既尚未辦理共 有土地分割,原告請求權尚未成就,其請求被告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8%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駁回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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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