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1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 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坤樹,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戊○○, 新法定代理人戊○○遂於民國94年9 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台北市政府94年8 月22日令附卷足佐(見本院 卷一第223 、225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原告在92年4 月間委託訴外人楊明煌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接洽、簽約相關事務,為此,原告乃於92年5 月2 日先 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至楊明煌代書 事務所與自稱「丙○○」、「王銘章」之買主簽約。詎料, 訴外人丙○○竟利用原告長年旅居國外情形,偽刻原告之印 鑑,冒用原告名義填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二 紙,於92年5 月9 日持向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更在取得 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隨即於92年6 月12日持偽刻 之原告名義印章及原告真正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以詐術冒用 原告名義及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訴外人乙○○ 代理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嗣後於92年6 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善意之訴外人郭承志、楊崇禎,並 於92年7 月4 日辦妥移轉登記,原告因此喪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受有相當於市場交易價格新台幣(下同)29,660,000 元之損害。
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並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作為為要件 ,但被告之承辦人員在辦理系爭不動產92年5 月9 日所有權 狀補發登記及之後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時,並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發覺申請相關文件係偽 造不實、印文為虛偽之情形;亦未依內政部「加強防範偽造 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七點第一項之相關 規定,確實核對送件人丙○○身分,並查核申請時所檢附權 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以發現上述文件 有所疑義;更未依規定將原權利書狀作廢之公告對原告合法 送達;又丙○○先於92年5 月9 日以原告之受託人身份申請 權狀補發登記後,隨即於同年6 月12日以權利人身份向被告 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禁止 自己代理原則有違。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查得上述缺失, 即准予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過失,應 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原告於93年5 月14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 賠償之請求,被告未予同意。
㈢為此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虛偽登 記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60,000元,及自9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登記虛偽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 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 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適用範圍。縱如原告所稱本件係因不法之第三人丙○ ○偽造文書,持不實文件向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被告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執掌之土 地登記簿內,致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亦 非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虛偽登記 ,自不該當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 ㈡被告收件人員在92年5 月9 日收件當時,確已核對送件人丙 ○○本人與所持身分證件相符,方蓋用「核對無誤」戳章。 該所有權狀補發登記申請案所附文件、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印
鑑證明俱屬真正,各申請書表上所蓋用原告印文,均經被告 仔細與印鑑證明核對後發現並無不符,若有何不符之處亦非 一般肉眼所能識別,且被告亦曾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傳真查證該印鑑證明確係原告親至該所申請無誤,並調閱84 年5 月30日原告抵押權設定申請案卷,比對原告身分資料, 且該案各書表所蓋之印章及提出之印鑑證明均與前開補發所 有權狀所附者相符,另被告有依內政部訂頒「加強防範偽造 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六點要求,將原所有權狀廢 止並補發之公告向原告戶籍住所以雙掛號方式寄送以通知原 告,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經3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登 記補發所有權狀,故無過失。
㈢至於92年6 月12日之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係 由乙○○擔任代理人,乙○○已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 人切結認章無誤,因此原告、丙○○身份真偽應由乙○○確 認,若發生原告所陳冒名情事,則屬原告與丙○○、乙○○ 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至於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部分,丙○○並未代理原告,而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非自己代理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權狀補 發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不同時間、由不同承辦人員承 辦,各該人員當僅就各自承辦部分進行審核。
㈣另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遭丙 ○○移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被告無須負賠償之 責。況且,原告已與楊明煌達成和解,就其所受損害獲得賠 償8,000,000 元,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全額賠償,顯係重複受 償。
㈤又原告於委託楊明煌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 在印鑑證明上面註記該印鑑證明之用途僅限於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且楊明煌代書亦未完整向原告建議如何避免印鑑交付 之風險,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原告 為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80﹪、90﹪左右,被告得減輕賠 償金額。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二第57頁):
㈠原告在92年4 月間有委託楊明煌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接洽、簽約事務。原告曾於92年5 月2 日先至台北市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至楊明煌代書事務所與自稱為 「丙○○」、「王銘章」之買主簽約。原告92年5 月2 日戶 印證字第0076574 號印鑑證明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3頁)
。
㈡原告在92年5 月至7 月間臺灣地區住所設於台北市○○路○ 段265 巷54號2 樓。
㈢系爭不動產市值為29,660,000元。 ㈣系爭不動產在92年7 月4 日已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善意 第三人郭承志、楊崇禎,原告已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四、原告主張被告在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登記、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因虛偽登 記而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其自得依土地法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於 本院95年2 月17日、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 本院卷二第58、68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實行詐術辦理移轉登記手 續,是否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虛偽登記 態樣?
㈡如果是屬於本條規定之虛偽登記態樣時,是否以被告於辦理 所有權狀補發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可歸責事由為前 提?如果以可歸責於被告為前提,被告有無善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⒈被告在受理92年5 月9 日所有權狀補發登記申請時,有無依 90年8 月16日內政部「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 事項」第三點、第七點第一項、第十點之規定,⑴確實核對 送件人丙○○身分,並⑵將原權利書狀作廢之公告對原告合 法送達,⑶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原告印鑑申請書 ,核對該次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檢附之切結書上原告簽名是否 真正?
⒉被告在受理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有 無確實核對登記申請書上原告印文與印鑑證明中之印文是否 相符?
⒊丙○○於92年5 月9 日以原告受託人身分申請權狀補發後, 又於92年6 月12日以權利人身分向被告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有無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自己代理禁止原則?再者 ,被告有無核對原證四切結書及原證五、六土地登記申請書 手寫部分筆跡相符之義務?若有,被告是否已盡核對之注意 義務?
㈢原告未在印鑑證明上面註記該印鑑證明之用途僅限於移轉所 有權,另原告所委任之代書楊明煌未完整地向原告建議如何 避免印鑑交付產生之風險,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與有過失比 例為多少?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實行詐術辦理移轉登記手 續,是否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虛偽登記 態樣?
⒈被告雖以㈠所載情詞抗辯,但原告則主張:本條規定在保 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在虛偽登記而受損害之情形, 應指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虛偽登記受損害者而言,包括他 人偽造土地所有權人之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有, 善意第三人信賴該虛偽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在內等語。 ⒉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土地 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須符合下列要 件:即⑴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⑵須有損害之發生; ⑶損害發生須不可歸責於受害人;⑷損害之發生與登記錯誤 、遺漏、虛偽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條既然係規範地政 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所謂登記虛偽,應係指地政人員明 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若地政人員明知為不實之登記文件仍予登記,或 因過失而不知為不實之登記文件仍為登記者,即具有可歸責 事由之情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於第三人之詐術行為導致地政機關虛偽登記之結果,最高 法院83台上第1904號判決認為不在本條適用之列,然而,綜 觀該判決全文,其論斷重點在於倘若該虛偽登記係肇因於第 三人之詐術行為,持偽造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若地政 機關在受理過程中依其專業知識查證後,仍未能發現該瑕疵 ,自難認地政機關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此時地政機關自不 負本條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可知, 最高法院立場係認為不能徒以事後發現地政人員據以登記之 申請文件為不實,率予認為符合上開規定所謂之登記虛偽。 ⒋再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要旨所述:「土 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 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真正權利 人之權利,因虛偽登記而受損害者言,例如他人偽造土地所 有人之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己有,第三人信賴該虛偽登記 而取得土地權利,致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喪失或受有其他損害 者是也。」等語,可知,被告承辦人員就系爭不動產受理所 有權狀補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仍應參照地政機關之 相關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規定後認定其所應盡之注意義務,
縱使係屬因第三人實行詐術所致,倘若被告承辦人員有未本 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盡職務上注意義務之情事發生,仍足認 為屬於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虛偽登記範疇。故 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遭第三人丙○○實行詐術 ,申請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非屬土地 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虛偽登記態樣,自非可採。 ㈡如果是屬於本條規定之虛偽登記態樣時,是否以被告於辦理 所有權狀補發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可歸責事由為前 提?如果以可歸責於被告為前提,被告有無善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⒈首先,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地政機關 應負無過失責任等語。惟按,本條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 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 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本 條第一項但書固然規定若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於受害人,地政 機關即無需負賠償之責,此乃因在此情形,若係因受害人自 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害發生,顯見造成損害之責任者 為受害人自己,而非地政機關,地政機關當不必負損害賠償 責任,尚非得以此但書規定,即推論本條規定係採無過失責 任之立法。而本條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 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 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 已如前述,是以,仍須以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 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 權益受損害時,方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惟並不僅以故意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 主張本條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乙節,尚不足採。
⒉其次,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 ⑴按地政機關在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時,就不動產權利之得喪 變更,雖無實質審查之權,惟因不動產登記關係人民權益甚 鉅,且由於我國就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係採登記主義, 故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人員為不動產登記時,自應 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 審查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文件是否真實,而為准否登記之處分 。非謂一經申請以提出形式上之申請文件,無論實在與否, 地政機關皆須准予辦理,或因申請人提出之文件部分真實, 而得將其應盡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降低為一般人之注意 義務,從而,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無疑。
⑵原告雖主張被被告承辦人員受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登 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過失而登記虛偽之情事,但查: ①依90年8 月16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 證明文件注意事項」(下簡稱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登 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 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 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 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經查, 被告收件人員甲○○在丙○○於92年5 月9 日代理原告申請 所有權狀補發時,已確切審核自稱原告代理人之丙○○身分 證明文件,此觀諸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經核對身 份證無誤」一節,即可得知(見本卷一第19頁),並經證人 甲○○於本院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代 理人來申請時我們會請代理人出示身分證正本,核對無誤後 我們會在申請書(卷一第19頁)上蓋長方形的章,載明經核 對身分證無誤,其他的我們會核算登記規費,繳完規費後則 把案件交給審查人員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 何核對身分證正本?)對照身分證上的照片與在場的代理人 是否為同一人,再核對申請書上代理人那一欄所記載的代理 人身分資料與身分證是否相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 56頁),堪認被告承辦人員業已確實核對送件人丙○○身分 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此項義務,尚無足取。 ②再查,系爭不動產權狀補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所檢 附之印鑑證明、原告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為真正,為原告所 不爭執,故尚難認為有注意事項第三點所指「文件有疑義」 之情狀存在。
③次依92年7 月29日修正前即本件補發權狀申請時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 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 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前項 登記係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 ,可知,在92年5 月9 日申請補發權狀時得委託他人申請, 非必由本人親自到場申請,而委託他人申請時應檢附登記名 義人印鑑證明。首先,丙○○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申請補發權 狀時,業已持真正之原告名義印鑑證明原本、身分證影本向 被告提出申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者,更有該次補發申請案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再者,注意事項第七點 第一項規定:「權利書狀補發登記之通知依行政程序法送達 規定辦理之。但其應受送達人以登記名義人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指定之代收人為限。」,經查, 被告於受理92年5 月9 日所有權狀補發申請時.業已依前開 規定檢送權狀滅失申請補給公告,向原告即系爭不動產登記 名義人之臺灣地區住所「台北市○○路○段265 巷54號2 樓 」為送達,有被告92年5 月12日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6、97頁)。雖該次公告函文之送達係由該地址 管理委員代原告收受者(見卷一第96頁送達回執記載),但 查,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 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 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 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大廈 管理員收受應送達於住戶之訴訟文書,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對於其在92年5 月至7 月間臺灣地區住所設於上址 一節,並不爭執,已於載明,故前開公告函文已對原告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更不因該大廈管理員未交付原告而異其 效果,是以,被告前開公告送達業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充送達程序,足堪認定,原告指稱被告應 向其本人送達,縱其住所之管理人已代收公告,亦非合法等 語,洵屬無據。
④至於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 加強與戶政、稅捐機關、登記名義人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等進行防偽作業之聯繫、交流,登記機關應加強民眾防偽方 法之宣導。」,僅係要求地政機關加強對民眾防偽方法之宣 導、進行與他機關防偽作業之聯繫交流,尚非屬於對土地登 記過程中之作業流程規範,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向台北市大 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原告印鑑申請書,與92年5 月9 日權狀 補發登記申請時檢附之切結書上原告簽名是否真正乙節,難 謂有據。
⑤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 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 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輔以注 意事項第四點對於登記名義人或當事人未到場情形下,需檢 附印鑑證明,及前開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要求,關於被告有 無善盡核對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印文是否真正一事: A、卷查,被告在受理92年5 月9 日補發權狀登記申請後,已 向印鑑證明發給之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傳真查證,得 悉該次申請檢附之印鑑證明確係由原告親自申請無誤,有 台北市○○○路新都免書證免謄本專案戶籍資料申請書足 佐(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而該份印鑑證明確實乃原告 親自申請且真正,亦為原告所自陳者。
B、其次,被告同時有再調閱84年5 月30日原告前次抵押權設 定登記案卷,以此方式比對原告身分資料、各書表所蓋之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59 至166 頁)。是以,被告已經依注意事項第三 點程序,調閱原案比對,且與印鑑證明核發機關聯繫,以 資審認土地登記申請相關文件之真偽。
⑥雖92年5 月9 日補發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6 月12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原告名義印文,在 與印鑑證明上之原告印文比對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丁○ ○印」之「印」字與原告當庭提出之印章印文上方「印」字 比對後無法完全吻合,無法吻合之處在於該「印」字左上方 筆畫,此情經本院在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印 章蓋用之印文與卷附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三部分 ,勘驗綦詳,製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9頁,筆錄將92 年6月12日誤載為92年6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A、經查,被告登記業務承辦人員並未曾受過印文、筆跡比對 訓練,關於印文比對均係經由同事間經驗交換得來乙節, 為證人甲○○所證述者(見本院卷二第56頁),原告對此 並未予否認。再如原告所述:以現今電腦刻印技術發展, 只要投射一枚印文於電腦中,要仿刻出幾可亂真之印章, 非常容易,換言之,以電腦刻印技術偽刻肉眼無法分辨差 異之印鑑章並非難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則以 被告人員所具備之印文比對技能,得否分辨出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丁○○印」之「印」字左上方有些微無法吻合之 處,即有疑義。
B、本院上開勘驗印文係採取折角比對方式,將待核對之印文 以非對角線往外摺疊,與原告提出之印章蓋用印文核對, 利用待核對印文摺對角重疊於原存印鑑印文相同處與原存 印鑑相對應之筆畫及外框是否連貫方式比對。以此方式核 對印文是否相符,固有相當之正確性,然查,同一印章每 因用印之人在印台上沾染印泥之方式及力度不同、或印章 本身是否殘留硬化之印泥雜質,或印台上是否有雜質,蓋 用之文書紙質之細緻或粗糙,均影響印章上印泥之均勻度 ,或因此造成有些筆畫未沾染印泥,於蓋印時未能蓋出該 筆畫等無法明確辨識之情事,此由被告當庭將原告提出之 印章墊放在字典、軟質皮箱、紙張上蓋用後,以相同折角 方式與原告92年5 月2 日印鑑證明原本(見本院卷一第33 頁)比對後:「與墊字典印文比對後,墊字典蓋用的印 文比印鑑證明上的印文文字纖細一點。與墊在皮箱上蓋
用之印文比對後,外框沒有辦法吻合。與墊在紙上蓋用 的印文比對後,印文無法完全比對吻合。」,得以推知, 上情亦經本院在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綦詳(見本院卷二 第69-1頁)。
C、承前本院勘驗92年5 月9 日補發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92 年6 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原 告名義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原告印文比對之結果,該等 印文經折角比對,其印文外框、字形大小並無不同,以肉 眼觀察並無法分辨其真偽,且被告地政事務所目前並無如 法務部調查局有精密儀器可供放大比對,茲既本院當庭將 原告所有真正之印鑑蓋於筆錄上核閱,該等印文間,無論 在字形、粗細、大小及轉彎處均甚相似,僅有「印」字左 上方無法完全吻合,無法吻合之原因或有可能係本院蓋印 方式與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文蓋用方式、力道有別, 亦有可能係出於蓋印時所墊用之工具不同所致,僅憑肉眼 實難辨識其間有何明顯差異,被告地政事務所既無精密之 儀器可資鑑定比對,揆諸前開A之說明,自不可對被告為 高度核對、審查印文注意義務之要求。準此,原告聲請將 補發權狀、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 鑑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⑦被告在辦理補發所有權狀受理過程中,業依注意事項第七點 規定對原告住所送達公告,原告已有機會得悉系爭不動產權 狀補發申請一事,雖原告當時並不在國內,但僅係短期間出 國,依原告其後於92年7 月29日入境,可知原告並未有變更 或廢止前載信義路一址住所之意思,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頁)。 另被告亦已向印鑑證明發給機關查證印鑑證明真偽、調閱原 告前次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加以核對,顯已依法踐行所 應遵循之程序。至於印文固有小部分差異,但導致此差異原 因甚多,輔以被告承辦人員所具備之核對能力非高、更乏精 密儀器可供審核,尚難認被告負有高度核對印文之注意義務 。綜此,被告抗辯其承辦人員於職務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即堪予採信。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丙○○先於92年5 月9 日以原告之受託人身 份申請權狀補發登記後,隨即於同年6 月12日以權利人身份 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 定禁止自己代理原則有違部分:
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不得為 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 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自己代理,指代理人代本人
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惟補發權狀僅係登記名義人單方面向被 告提出之申請,丙○○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為原告提出申請, 非屬於代理原告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至於92年6 月12 日丙○○並未代理原告,而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另行委任乙○○代理其二人,故與自己代理之 情形有別(見本院卷一第2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此部 分所述,自無足採。
⒋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未盡核對補發權狀申請時檢附之切結書及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土地登記申請書手寫部分筆跡相符 之義務等情,但遍觀注意事項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並未 有被告應核對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筆跡之義務,況參諸現今 社會普遍使用電腦打字之情形,在未用手寫製作登記申請書 情形下,地政機關又如何核對筆跡,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負 有核對相關文件筆跡義務乙節,尚無足取。
⒌綜前所述,被告承辦人員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補發登記 、所有權移轉登記受理程序,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虛偽登記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請求被告給付29,660,000元 ,及自9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暨被告所為與有過失抗辯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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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 落) │ │(地 號)│(地 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 仁愛段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有部分萬分之663 │ │
│ │ │ │ 69 │ 建│ 584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萬分之607 │ │
│ │臺北市 │ │ │ │ │ │ │
│ │ │三小段 │ │ │ │ │ │
│地│大安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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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 號) │(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 (平房或樓房) │(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單) │(權利範圍)│
│ │ │ │ │ │ 平房 │ │ (位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2334 │台北市大安區│ │ │ │鋼筋混凝土│ │ │
│ │ │信義路四段 │ │ │ │造 │ │ │
│ │ │265巷54號2樓│ │ │ │ │ 2層 169.13平方公尺│ │
│ │ │ │同段069地 │ │ 7層樓房 │ │ 陽台 28.09平方公尺│ │
│ │ │ │號土地 │ │ │ │ 合計197.22平方公尺│ 全 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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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物│ │ │ │ │ │ │ │ │
│ │ 2335 │台北市大安區│ │ │ 7層樓房 │鋼筋混凝土│ 2層 159.73平方公尺│ │
│ │ │信義路四段 │同段069地 │ │ │造 │ 陽台 20.69平方公尺│ 全部 │
│ │ │265巷56號2樓│號土地 │ │ │ │ 合計180.4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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