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95號
TPDV,94,訴,995,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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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甲○○
           代收送達
被   告 丁○○
            室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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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8月1日起獲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 會聘任為校長,因故受董事會成員即被告丁○○乙○○丙○○戊○○等人忌恨,渠等為逼迫其去職,遂以「泰國 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報告教育部, 被告4人更聯名製作「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列舉其 有:「⒈散佈不實之謠言,抹黑董事會,行為舉止偏離教育 者風範。⒉對董事會決議案執行不力,董事成員與校長溝通 有困難。⒊校長行政能力不足。」及其他不實事項向教育部 詆毀其名譽,且由時任教育部部長之黃榮村據以答覆洪秀柱 立法委員之問詢。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等對教育部 、洪秀柱立法委員及其他人士等第三人所為上開不實指陳, 足以毀損其名譽,已具體使社會對其評價造成嚴重貶損,爰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按即94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附件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頭版。(至原告於95年3月 30日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自90年8月1日起 聘任原告為董事長,而原告乃係因3個月試用期滿(經延 長試用期間3個月)後不適任離職,並非伊等人藉由試用 考核評鑑名義,列舉不適任事實逼迫原告去職。且「泰國 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對校長 考核評鑑列舉事實」並非伊等所製作,而關於「泰國中華 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乃係泰國中華 國際學校董事會為回應原告向教育部所為「2002.3.28 泰 國中華國際學校校長報告」之不實報告,於91年4月15 日 以泰 ()校董字第295號函向教育部報告所附文件,係泰 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所為行為,與伊等無關。關於原告 前揭不實指控,泰國中華國際學校教育基金會與原告曾分 別於91年10月及12月間在泰國中央勞工法庭互控,並已於 92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其中和解條文第4條約定:「甲 ○○不得再要求更多金額及其他要求事項。雙方不得再以 民法或刑法在或台灣互為控訴。」,惟原告竟另提本訴請 求,顯已違反前揭和解約定。又原告於91年11月12日即已 知悉,卻至93年11月12日始向伊等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以:伊未看過原告所提之證據四,伊原先擔 任學校老師,後來退休了,調回學校幫忙校長二個月,協 助校長處理課程,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戊○○方面:被告乙○○戊○○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等擔任董事會成員之泰國中華國際學校 校長一職,原聘期為二年,自90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 。嗣於91年1月31日即因故離職,並於91年2月4日完成移 交手續。
(二)當時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成員共14人,被告丁○○擔 任董事長。其餘被告乙○○擔任副董事長、被告丙○○擔 任董事、被告戊○○擔任董事。




(三)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於91年4月15日以泰 ()校董字 第295號函暨附件「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 先生之報告」向教育部回應原告之報告。
(四)教育部曾於91年12月(未載日期)函復立法委員洪秀柱質 詢有關原告陳情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以其任職泰國中華國際學校校長期間,被告丁○○丙○○乙○○戊○○製作「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 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等 文件,向教育部報告原告有「⒈散佈不實之謠言,抹黑董事 會,行為舉止偏離教育者風範。⒉對董事會決議案執行不力 ,董事成員與校長溝通有困難。⒊校長行政能力不足。」等 情形,教育部長黃榮村更據以答覆洪秀柱立法委員之問詢, 使第三人知悉前揭不實指陳,足以毀損其名譽,具體使社會 對其評價造成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並請求回復名 譽等情。被告丁○○則否認「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 甲○○先生之報告」、「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為其所 製作及原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前詞置辯。是故,本件 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㈠被告四人有無以附件一及原證 四之文件侵害原告之名譽?上開文件即「泰國中華國際學校 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 實」內容是否屬實?有無侵害原告名譽?㈡原告何時知悉上 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泰國中華僑校91 年4月15日第298號函係如何送至教育部?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訂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 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 前段亦有明定。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其請求權得行使時即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
(二)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 為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於91年4月15日以泰 ()校董 字第295號函向教育部提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泰國中



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至 第90頁),而原告自陳「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 ○○先生之報告」係其於91年11月12日於行政院訴願審議 委員會閱卷時得悉(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原告所提民事補 充理由㈦暨聲請狀補充理由說明第八項),核與行政院91 年11月4日函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足見原告 於91年11月12日即已知悉上開「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 回應甲○○先生之報告」之內容。
(三)又,依教育部函復本院有關91年4月15日由丁○○等人交 予該部呂木琳次長之文書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卷二第10頁),上開「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 ○○先生之報告」與「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均係被 告丁○○等人交予教育部之「泰國中華國際學校94年4月 15日函」所附文件(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5頁),顯見 原告既已於91年11月12日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閱卷時 即已知悉上開「泰國中華國際學校94年4月15日函」之附 件「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內 容,衡情應亦同時即已知悉該函之其餘附件即包括上開「 對校長考核評鑑列舉事實」內容之其餘附件,原告主張其 未見及該份文件,而係於教育部91年12月份回覆立法委員 洪秀柱時始推論而得知云云,與常情不符,委無可取。(四)綜上,姑不論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部分是否可取,既然原 告於91年11月12日時即已知悉被告以上開「泰國中華國際 學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與「對校長考核評鑑 列舉事實」侵害其名譽,有致其受有名譽之損害及泰國中 華國際學校董事會成員即被告等為賠償義務人等事實,其 請求權自於該時起即已得行使,計算其請求權之時效至93 年11月12日即已屆滿二年而消滅,惟原告遲至93年11月15 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 頁收狀日期戳),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本件雖僅 被告丁○○一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按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 被告丁○○所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之行為係有利益於全體 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被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93年6月2日及92年12月3日即已對被告丁



○○、乙○○等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消滅應予中斷云云。惟查,原 告雖曾於93年6月2日及92年12月3日即對被告丁○○、乙 ○○等提起訴訟,惟所提起者為國家賠償訴訟(當事人並 非本件被告等人)及刑事上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第167頁),並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 之請求及起訴,自無前揭法文之適用。原告此之主張仍無 可取。
(六)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泰國中華國際學 校董事會回應甲○○先生之報告」與「對校長考核評鑑列 舉事實」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名譽之損害及泰國中華國 際學校董事會成員即被告等為賠償義務人等情,惟其請求 權時效至93年11月12日即已屆滿二年而消滅,惟原告遲至 93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逾 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得拒絕 履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回 復原狀等,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至原告於嗣後多次具狀請求再開辯論部分,本院認並無 必要,亦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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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