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56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原告丁○○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六、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肆萬伍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J7-9 02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高架橋下敦化 南路之匝道時,因機件故障煞車失靈,不慎撞及前方他車, 他車繼而追撞原告丙○○所有而由原告丁○○所駕駛車號GE -04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損人傷,原告 丙○○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廠檢視後,其修復費用須新台幣 (下同)54萬9,977元;原告丁○○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挫 傷、疑似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萬 9,977元、原告丁○○所受損害16萬7,655元(包括醫療費及 就醫期間交通費計6,565元、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額 外支出之通勤計程車費計4萬4,890元、請假就診及與被告協 商相關賠償事宜致生工資損害7日計1萬4,000元、系爭車輛 受損僱請拖吊至修車廠支付拖吊費2,200元、慰撫金10萬元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54萬9,97 7元、丁○○16萬7,6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請求自94年5 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後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願意負擔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損害之賠償責任,惟就原告 求償項目及金額,則以:有關原告丙○○請求賠償車損部分 :查系爭車輛車齡已16年,無殘餘值,應當報廢毋庸修復, 縱未報廢,其主張之修復費用應舉證證明,且應扣除折舊費 用。有關原告丁○○請求部分: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查於事故當天員警製作筆錄時,及事後寄發存證信函及協商 賠償事宜時,均未曾提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任何傷害,其是 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令人質疑,縱認其受有傷害,其所 提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顯然過高,且醫療費用部分應扣 除健保給付,並其傷勢並不影響搭乘捷運就醫,實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應以搭乘捷運之費用計算交通費。2、請假就 診及協商賠償事宜之損失:查其就醫僅3次,而賠償協調事 宜非本件車禍直接引起之損害,且其實際到場僅1次即5月21 日星期6,亦不用上班,時間僅1、2小時,是其請求7天之工 作損失,於法無據。3、慰撫金:其既無身體上之傷害,請 求即屬無據,縱認其有受傷,請求金額亦屬過高。4、因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額外支出之通勤費:如前所述 ,系爭車輛毋庸修復,其自無權主張修復期間通勤費,縱認 其有權主張,亦應以同樣車損之通常修復期間計算之,且如 需支付通勤費用,應以捷運系統計算之,並其因而減少駕駛 系爭車輛花費之油資及停車費,亦應與其通勤所支出之捷運 通勤費用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被告於94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J7-9029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高架橋下敦化南路之匝道時 ,不慎撞及前方他車,他車繼而追撞原告丙○○所有而由原 告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調偵字第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5年度北 交簡字第440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上金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求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丙○○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萬9,977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 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查原告丙○○雖主張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經原廠估價為54萬9,977元,並提出依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出具估價單為證,惟證人即 依德公司車身鈑金烤漆部門主管甲○○證稱實際支付修理 費為26萬8,000元(見本院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依德公司修復時所拍照 片、修車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依 該修車費用明細所列,26萬8,000元包括工資10萬6,854元 、零件14萬0,885元、指定服務7,499元及營業稅1萬2,762 元,其中指定服務費7,499元部分並非必要,應予剔除。 再就零件部分,查系爭車輛係78年2月3日出廠(有原告所 提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94年5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受 損止,已使用16年之久,該車零件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參酌 原告不願送請鑑定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情形下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之 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之方式加以計算。按系 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 額應為12萬6,797元(140885×0.9=126797,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萬4,0 88元,加上上開工資10萬6,854元及營業稅6,047元,合計 為12萬6,989元。即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 12萬6,989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二)原告丁○○請求部分:
1、醫療費及就醫期間交通費計6,565元部分: (1)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 及拉傷乙節,業據提出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雖質疑原告丁○○是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該等傷害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丁○○駕駛之系爭車輛正 於基隆路高架道下橋引道上等待號誌通行,處於靜止狀 態,突遭自後撞擊,則其身體突往前傾而撞擊方向盤或 擋風玻璃,造成上揭部位傷害,並不背離常情,且上開 博仁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治療過程「94年5 月20急診治療」「94年5月21日門診治療」,亦與本件
車禍發生時間相符,並被告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罪 (即致原告丁○○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 亦經刑案判決在案,有前揭簡易判決可按,足認原告丁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 ,應屬可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醫療費用,自屬 有據。
(2)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就診支付醫療 費用(自付額部分)1,700元【包括博仁綜合醫院640元 (94年5月20日400元、5月21日240元)、銘華醫療器材 行700元、國泰醫院360元)部分,業據提出博仁綜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銘華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3)原告丁○○主張其上開就醫期間,以計程車代步,共計 支出交通費4,865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 計程車收據共15張為證,參以其所受傷勢,就醫期間以 計程車代步,尚稱合理,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2、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額外支出通勤計程車費用 4萬4,89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致其額外支出 通勤計程車費用4萬4,890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原告 丙○○所有,姑不論原告丁○○未舉證系爭車輛平時皆由 其使用,而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 或何種權利受到侵害,且亦未提出支付費用之相關單據為 證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因系爭車輛受損僱請拖吊至修車廠支付拖吊費2,200元部 分:
原告丁○○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其僱請拖吊至修車廠支付 拖吊費2,200元,業據提出北一汽車專業拖吊車輛拖救服 務簽認單及收據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請假就診及與被告協商相關賠償事宜致生工資損害7日計1 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身體、健康受有傷害, 因而須請假就診及與被告協調相關事宜,致生工資上之損 害計7日14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5、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丁○○受傷後,精神肉體均受痛苦,其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而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相當金 額計算,應參酌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丁○○3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 應准許。
6、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萬5,330元(6, 565+1,700+4,865+2,200+30,000=45,330)。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丙○○12萬6,989元、原告丁○○4萬5,33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於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