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365號
TPDV,94,訴,6365,200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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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65號
原   告 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履行兩造間所訂立之電信契約並回復如附表所示原 告門號得通話使用。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
(一)兩造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下稱電話服務 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門號電話通話服務, 原告租用該門號,並支付電話服務費。惟被告自93年11月 1日起至起訴時止,無故停止原告使用附表門號通話契約 權利,致原告無端損失許多締約機會,被告違約後,原告 屢次要求履行契約,皆遭被告無故拒絕。
(二)被告指稱原告違法轉接電話,但無實證,原告亦未因此而 受有何法律追訴之事實。又被告未給予原告任何合理改善 機會,亦違反上開契約。原告依上開電話服務契約第3、4 條約定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回復如附表 所示門號電話通話使用,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20萬元與 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電話服務契約書影本及電話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係依電信法第11條、第16條所定之第一類電信事



業。原告為不得經營電信事業之人,但原告以向被告申請 大量租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方式,作非法轉接電話 服務行為,藉以享有網內事業通話服務之費率優惠,此經 主管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92年1月20日 電信公字第09205004960號函示應即阻斷此等不法話務之 轉接手續。被告依兩造間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2條 、第30條第1項約定,被告依該約第35條第2項約定終止服 務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依電信法第1條、第8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22條規定 暨主管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函示,被告為第一類電信事業 ,依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保障民眾安全等有妨 公共秩序之電信內容,得停止原告使用。
(三)本件被告違法轉接主叫號碼(發話端號碼)不明之話務, (即未送出發話端號碼,或送出不正確編碼),嚴重影響 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又被告交換機所產生之CDR(Call Detailed Record)即通信紀錄,是為電信業者向用戶收 費、電信事業間互相拆帳及提供有關機關調閱通聯資料證 明之紀錄資料。被告更動CDR紀錄,將涉及刑法偽造文書 及詐欺罪嫌外,亦嚴影響電信事業對用戶之收費、電信事 業相互間拆帳及有關機關所調閱通聯資料之正確性,造成 電信市場之混亂(拆帳基準不正確、話務亂竄),並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原告具有違法轉接之事實,即使CDR作業 不正常,被告亦有權終止契約。
(四)被告終止本件電信服務契約,並告知原告,說明理由,於 法自屬有理,原告為掩其違法行為,於提起本件訴訟卻加 以隱匿而未向法院陳明,可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五)原告就其所受損失20萬元之事實,未為舉證。三、證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契約1份、交通部電信總局公文影 本、檢警機關函查紀錄影本、驗證通信錄影本、客戶反應嚇 詐財紀錄影本及被告門號發話及受話紀錄統計表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電話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門號,供原告使用,原告並依使用時間 繳納電話費用,不料被告自93年11月1日起即違約停止原告 使用如附表門號之通話,致原告損失許多締約機會及利益, 為此依上開電話服務契約第3、4條約定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告回復如附表所示門號電話通話使用,及賠 償遲延給付之損害20萬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依電信法第1條、第8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22 條規定暨主管機關電信總局函示與電話服務契約約定,被告



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客戶使用電話門號為維護國家安全、 社會治安、保障民眾安全等有妨害公共秩序之電信內容,原 告得停止客戶使用;原告並非電信事業,惟其以被告申請如 附表所示電話門號作非法轉接之話務行為,此經主管機關電 信總局函示指明應即停止原告之通話服務,且已有客戶向被 告反應對附表電話門號之使用有恐嚇詐財情事,再原告對其 受有何項損失,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電話服務契約,被告於93年11月間即停止 對附表所示門號之電話服務,違反雙方間所訂電話服務契約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話服務契約及附表電話門號電話費 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否認具有違約之行為,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被告為電信法所 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通話服務予不特定之客戶。 兩造曾訂立電話服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 電話門號,原告按約繳納電話費用。㈡被告於93年11月1日 起即停止原告之附表電話門號之使用。㈢被告於93年11月18 日以原告租用附表門號電話,其發話均「變更發話電信事業 所核配之主叫號碼」「未依法送出正確發話端號碼」為理由 ,依電話服務契約第2條、第35條第2項約定,終止與原告之 電話服務契約。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酌者為:被告得否停 止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電話門號之使用。
三、被告得否停止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電話門號之使用:(一)按「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 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之規定」、「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 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電信事業非依法律 ,不得拒絕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顯有危害國 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電信法第 1條、第8條第2項、第22條定有明文。另電信法主管機關 電信總局亦曾函示「本局重申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 、保障民眾安全,各電信事業發話端網路應依規定送出正 確發話端號碼,電信事業如有任意篡改發話端號碼或代為 轉接等不法話務,將涉違反刑法第339條之3等之規定,應 移請檢、警、調機關依刑法偵辦;另對於篡改發話端號碼 為空白或簡碼或不符規定格式者,以及未經相關業者簽約 協議轉接之話務,從事『轉接網路業者』應即阻斷此等不 法話務之轉接費,更不得藉此賺取不法之轉接費用」等語 ,電信總局92年1月20日電信公字第09205004960號函可證 (見被證3),依此,被告為第一類電信業者,如被告之 客戶具有未經許可之非法轉接行為,被告得按電信法規定



與電信總局之函示,停止客戶之電話門號使用。(二)又系爭電話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本業務(指租用電話服 務)提供乙方(指原告)作正常合法通話之使」、第35條 約定「乙方不得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或擅自篡改終端機 內乙方識別碼,或擅自將本業務之電信終端機設備加大傳 輸功率、變更通話頻率、偽造、變造或仿造電信終端設備 序號、密碼、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乙方違反前項規定 時,應在甲方通知期限內回復原狀或辦理變更終端設備手 續,逾期未能辦理者,除暫停通話,俟其回復原狀或辦妥 終端設備後予以恢復通話外,得由甲方(指被告)視情節 輕重予以終止租用。」、第30條第1項約定:以提供妨害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甲方得停止其 使用」。上開約定,係源自法律而將之具體化成為兩造間 之電話服務契約內容,並非加重原告之義務,未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限制規定。又前揭約定雖使用「妨 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不確定法律概念,但是為適用 電信事業不同使用者而設定之概括條款,目的則為健全電 信事業之發展,如有抵觸法律所定公序良俗,被告作為提 供電信通話服務立場,得對不當或非法使用電話之客戶停 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主張伊停止原告租用如附表門號電話服務,係因原告 有違法轉接電話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 原告租用之門號電話,發覺有檢察署、警察機關及法院 100 多次查詢通聯紀錄,但因原告變更主叫號碼,難以繼 續追查,有被告提出之統計表可證(見被證6);被告請 台灣固網股份有公司協助,發現有500餘次檢測紀錄顯示 主叫號碼變更,異常使用情形嚴重(見被證8),被告客 戶向被告客服中心反應有恐嚇詐財情形,有被告提出之客 戶反應紀錄表(見被證9)可證;又原告發現部分使用大 量申請門號之客戶,將ISR來話話務之主叫號碼變更為門 號發話至被告公司用戶,可以享有網內通信之優惠費率, 該類話務變更主叫號碼之行為已違反電信法第20條之1第1 、2 項及營業規章第5、6條規定,被告擬將查獲該等門號 時予以停話等語(見被證4),嗣經交通電信總局回覆表 示:「用戶租用電信服務後如有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2項、 第3項、第29條情事者,經查屬冒名申裝者、違反申請服 務約定或營業規章相關規定等情事者,應即依服務契約停 止其通信用服務或其他處理,以避免民眾受害」等語(見 被證5)。因此,原告大量申請門號如附表之門號電話, 但作轉接之使用,擅自更改終端設備,使原告無法對檢警



機關等,追查該等號碼之使用,被告認原告之行為違反電 信法、電信總局函示及兩造訂立之電話服務契約第2條、 第30 條第1項、第35條約定,而停止原告使用附表門號電 話門號,符合法令與契約定,應屬有據。
(四)原告辯稱:被告之主張為臨訟之詞,且係憑空擅判斷原告 涉有不法轉接,即便有如被告移未依法送出正確發話號碼 ,但被告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改善期間云云。惟訂立電話 服務契約,並非強制締約,電信業者尚有對客戶使用電話 有無違法或違約情事選擇,如認客戶有不合法使用情事, 依約定停止通話服務,未違法律或契約規定,自不得強制 電信業者必須回復通話。本件原告擅自更改轉接電話,使 被告難以追查確定發話端號碼,而原告租用門號,僅有發 話紀錄,而無或每月2、3筆之受話紀錄,有被告提出之統 計表可按(見被證9),可見發話量多,受話量少,影響 被告之營運,尚難認被告係臨訟憑空臆斷。原告對何以須 使用此大量電話,並未陳明具體之原因,被告按此大量電 話異常使用而未給予改善期間,亦難認違法或違約。原告 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停止話務行為,並非可取。被 告辯稱因原告租用如附表問號之電話作違法轉接,而有違反 公共秩序之情形,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 第3、4條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兩造間  所訂立之電信契約並回復如附表所示原告門號得通話使用,  及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賠償金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不成立,其主張營業損失損害賠償,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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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