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4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 告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住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易公司)、高巢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巢公司)為台北市「信義香榭」建案之房屋 代銷公司,其等所雇用之業務人員甲○○以該三家公司業 務之職於該建案現場負責銷售該建案,雖甲山林公司為名 義上簽約之代銷公司,然該三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均實質 負責該建案之銷售,進行有關該建案之銷售事項,是該三 家公司對於甲○○執行該項建案之銷售事項,均有實質之 僱用監督關係;然其為提高該建案之知名度、曝光率及銷 售業績,被告甲○○竟然冒用原告之姓名,為不當使用, 向前來查證之壹週刊記者丁○○等人誆稱原告業已訂下該 建案之房屋,大肆喧染,更而向壹周刊記者誆稱「蔡依林 已經下訂,買貴了」「退掉EAT,過來這邊買」等語而為 不實之傳述,致使壹週刊根據被告甲○○所傳述之不實之 事項,而於民國94年9月22日所出刊壹周刊第226期,以原 告(原告藝名:蔡依林)照片及『信義香榭』建案為封面 ,以大標題標示「2,000萬生日禮物蔡依林信義區買豪宅 」為主題,並於目錄頁及內頁第46、48、50頁撰文,刊出 內文標題為「2,000萬生日禮物蔡依林信義區買豪宅」之 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該篇報導乃依據被告甲○○ 之不實傳述而為完全不實之報導,而原告(藝名「蔡依林 」)從未曾前去上開周刊所報導之「信義香榭」建案看屋 ,更無斥資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買下該台北市信義
區小豪宅當做生日禮物之情事;而被告甲○○不當使用原 告之姓名為傳述不實之事項,致使壹週刊刊載該項不實事 項之報導,並據此不實之事實,詆毀原告為「斥資2,000 萬元」、「蔡依林當了冤大頭」而使原告之形象因該報導 而致社會大眾產生「原告為一擲千萬,毫無惜金之冤大頭 」形象而受到負面評價,並藉此不實報導使該建案之房屋 代銷公司利用原告之姓名不當使用而達到為該建案大作行 銷之目的,其等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姓名權。其 不實之內容載述如下:
⒈第46頁標題「2,000萬生日禮物蔡依林信義區買豪宅」副 標題「過完25歲生日的蔡依林,除了得到…還斥資2,000 萬元,買下台北市信義區小豪宅當自己的生日禮物」「9 月15日,蔡依林才在…然而最值錢的生日禮物,卻是蔡依 林送給自己,一棟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價值2,000萬元的高 級豪宅…」。
⒉第46頁-48頁「據本刊瞭解…蔡依林…最近又更大手筆在 台北市信義計劃區,一擲千萬地買下小豪宅,當做自己之 生日禮物」
⒊第48頁「據本刊調查,蔡依林看上的新房,是位於信義計 劃區○○路與松德路口的新建地『信義香榭』…」。 ⒋第48頁「蔡依林所看上位於8、9樓左右之位置,每坪單價 約莫61萬元,總價估計約1,670萬元,若加上她的『新男 友』藍凌志的車位(平面車位320萬元,機械式停車位約 150萬元),蔡依林至少要花費2,000萬元,相當大手筆。 ⒌第48頁「記者以買家身份向代銷人員王先生探詢蔡依林是 否已是預訂戶時,王先生大方地承認:『她來看過好多次 ,早就已經訂了!』…」
⒍第48-50頁「不過說到價格,王先生就不改商人本色地向 記者『示好』說:『蔡依林用單價61一萬元來買我們這裡 ,可真是買貴了,如果你要的話,我可以賣你52萬元,最 低價!』,但記者從其他戶得知,同層同戶,有人問到的 價錢是48萬元,還有人下探到45萬元,足見蔡依林當了冤 大頭…」。
(二)被告甲○○確係受被告三家公司之實質監督予以執行此業 務:
被告甲○○於「信義香榭」建案中為業務銷售之際,乃以 被告甲山林公司、住易公司、高巢公司等各公司之業務人 員之身份進行該建案之銷售事宜,此由被告甲○○之名片 可稽,且證人丁○○亦到庭作證證明甲○○當時於建案現 場確實以該名片出示進行銷售之業務執行,顯可證明甲○
○於實質上確係受該三家公司之實質監督予以執行此業務 ;而被告甲○○固然勞保資料係登記於高巢公司之名下, 然其仍以被告三家公司之業務人員對外進行銷售事宜,已 可證明該建案之銷售被告等各公司均有實質參與,而非被 告所辯僅為甲山林公司所單獨負責。再退萬步言,縱依被 告所述,該銷售案為甲山林公司所負責,而被告甲○○為 高巢公司員工經派遣前王支援該建案,而被告甲○○之名 片又為該三家公司之業務人員,是被告甲○○外觀上顯係 受該三家之公司所為服勞務,並受其等之實質上指揮監督 ,為民法第188條之受雇人,被告上述抗辯顯難以卸責。(三)被告甲○○確為不實傳述:
1、壹周刊所為系爭報導,係經被告甲○○所告知下報導該內 容,且甲○○並經當時採訪記者拍照,故系爭報導係因被 告甲○○所為不實誇大之陳述,冒用原告之姓名以為誇大 宣傳。
2、被告雖抗辯稱係因壹週刊記者告知原告已有買,因之受到 誤信誤導下所為陳述,並無不實傳述…等語;然前往建案 現場向被告甲○○為查證採訪之記者丁○○,已於94年1 月10日到庭結證在案。而依證人丁○○所提出之是日查證 錄音,由該錄音內容所示,被告甲○○確實向記者丁○○ 誆稱:「Jolin來這邊買呀」、「對呀!他來這邊買」、 「他不是跟我買,她跟別人買」、「一坪61」、「他買的 還蠻貴的」、「 (像他很早就買了嗎?)他蠻早的」、「 (他應該有帶蔡媽媽過來吧?)應該有」「所以Jolin他 是退掉那邊EAT所以才過來這裡的?對!所以她還是過來 這邊買」,已可證明被告甲○○在丁○○反覆查證詢問下 ,多次向記者丁○○一再誆稱,原告前來購屋看屋等各情 事,甚至還提到原告「蠻早來買」、「應該有和媽媽過來 這裡」、「原告退掉EAT,過來這邊買」等之回答,此陳 述已為積極傳述該項不實事項,已絕非被動基於誤信誤導 所為之回答而已,是被告所為因誤信誤導下所陳述之抗辯 ,顯難成立。
(四)被告以不當手段坐收巨大廣告行銷之不當利益,而侵害原 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
被告雖抗辨稱系爭報導之際,該建案之銷售已近尾聲,報 導3天後即已結束銷售,被告等並無需該報導坐享廣告行 銷利益云云。然壹周刊為「系爭報導」內容後,所有各大 電子媒體即於出刊當日即前往建案進行拍攝並報導該建案 之銷售,廣大之群眾因該則新聞均聚焦於該建案之上,該 建案及其銷售中心頓時成為焦點,大眾視聽均誤認原告對
此建案亦認可讚賞而在此購屋,因之該建案無端利用原告 之名為其建案背書已是不爭之事實,被告公司利用原告之 名經由此不實訊息之傳布,作收豐厚之廣告利益,使得該 建案與短短幾天之內即告銷售一空。且被告公司與被告甲 ○○確有未經原告同意即不當使用原告姓名傳述「原告已 購該建案房屋」之假訊息欺騙消費者,藉此獲取利益,而 亦因該假訊息之傳述,使得原告被大眾誤認為揮金如土之 負面形象而無端受害,且原告亦因被告等為該等不實訊息 之傳述,而致原告因此喪失多項建案之代言合約,所受損 害不言可諭。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與登報方式相當:
被告甲山林公司等為房屋代銷業界之巨頭,竟不思以正當 手段進行行銷,卻以冒用原告之名傳述不實事項,為其建 案背書,藉此欺瞞社會大眾之手段進行之,因之衡以原告 之社會地位、被告等侵害之手段、所侵害之結果及被告等 代銷公司藉此所獲得之不當行銷利益甚鉅等各情,爰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另該 項不實之報導內容,基於對於原告侵害名譽之回復處分並 對原告姓名權不當侵害之除去,而對大眾視聽之導正,即 有必要命被告將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版面,分別刊登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蘋果日報各報(原 起訴狀之大成報因已停刊,故減縮之)之頭版各一日。(六)爰為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將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版面,分別 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蘋果日報 之頭版各一日。(3)就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之「信義香榭」建案係由被告甲山林公司負責代銷: 系爭之「信義香榭」建案係由業主興富發建股份有限公司 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託被告甲山林公司負責廣 告企劃及銷售事宜。被告住易公司及被告高巢公司並非上 開建案之代銷公司。被告甲○○係任職於被告高巢公司, 此有勞工保險卡足稽。而斯時被告甲○○係奉派支援甲山 林公司之銷售事宜,被告甲○○與被告住易公司並無僱傭 關係存在。被告住易公司既非本建案之代銷公司,亦非被 告甲○○之僱用人,則與本件爭訟顯無關聯。原告徒憑被 告甲○○之名片印有甲山林、高巢及住易三家公司之名稱 ,即認定被告甲○○係以上開三家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對
外進行銷售事宜,且係為該三家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等之 實質上指揮監督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並無冒用原告姓名、以不實事項詆毀原告及以此不當 手段坐收巨大廣告行銷之不當利益,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及名譽權等情:
⒈詳觀廣告海報,被告甲山林公司所代銷之「信義香榭」建 案,甫推出6周即狂銷9成,而該建案之承銷期間僅至94年 9月30日止,故接待中心坐落之土地租期亦至94年9月30日 止,被告甲山林公司為返還承租之土地,遂自94年9月25 日起即開始拆除接待中心並結束銷售。是本案僅推出短短 3月餘即出清結案。佯稱買家之壹周刊記者係於94年9月19 日前往「信義香榭」建案之接待中心,斯時本案之銷售業 已進入尾聲,距接待中心預計拆除之94年9月25日僅短短6 天,若從壹周刊第226期(94年9月22日出刊)刊載〝蔡依 林斥資2,000萬購買「信義香榭」〞計至接待中心拆除結 束銷售日更僅有3天。此3天期間連法令規定之5天以上之 契約審閱期間都不夠,又如何進行銷售,並如原告所稱坐 享巨大之廣告行銷利益?
⒉「信義香榭」建案推出後,本即熱銷長紅,無須藉由偽稱 原告已訂購本建案,拉抬買氣,且被告壹傳媒之記者當時 既佯稱買家,則被告甲○○在不知悉其記者身分之情況下 ,又如何得知記者會將蔡依林已訂購「信義香榭」之訊息 刊登在壹周刊上,而達散布於眾之目的,並坐收廣告利益 ?而「信義香榭」建案係位於信義計劃區內之高級住宅區 ,購買之客層係設定為名流、中上階層,此一客層均頗重 隱私。若有知名藝人進住同一大樓,日後恐將招來狗仔隊 及追星族日夜流連,反而造成其他住戶之不便。若以藝人 入住作為宣傳,恐未得其利,而先受其害。另「信義香榭 」建案所剩之餘屋,固在壹周刊報導原告已購買該建案後 3日內即出清。然而上開餘屋之出清,與前揭報導並無關 聯,原告恣意將兩者為不當聯結,實乏所據。
⒊因壹周刊對於產品價位與銷售對象之不實報導,已造成被 告甲山林公司之困擾,故被告甲山林公司旋即刊登感謝與 聲明啟示,內容略謂:「感謝各大媒體一直以來對信義香 榭的支持與厚愛,儘管部分刊物對於產品價位與銷售對象 出現不實報導與臆測,仍改變不了信義香榭的精采成績, 再次感謝各方的堅定支持與肯定。」等語。是被告甲山林 公司若欲藉由散布原告購買「信義香榭」之不實訊息,以 達坐收廣告行銷利益之目的,則被告甲山林公司又焉有旋 即刊登啟示否認壹周刊所報導內容之舉?
⒋按侵害姓名權有兩種態樣,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 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之名行醫、假借某公司董 事長姓名詐騙等;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 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或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 貓犬等。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冒用原告姓名」或「不當使 用原告姓名」之情。是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姓名權,實有 誤會。
⒌被告並未冒用原告之姓名,指稱原告已訂購「信義香榭」 建案。有關壹周刊刊載「砸2,000萬成冤大頭」及「蔡依 林當了冤大頭」等字樣,亦係被告壹傳媒之記者所撰寫, 而非被告甲○○所述。是被告等又何來原告所稱侵害原告 姓名權、名譽權及欺騙一般消費購屋者等情?
(三)被告未傳述不實之事實:
⒈有關原告已訂購「信義香榭」房地乙節,並非被告對外散 布。被告甲○○並未主動對外散布「蔡依林」已訂購「信 義香榭」之訊息,而係佯稱買家之壹傳媒記者主動向被告 甲○○爆料蔡依林已訂購「信義香榭」房屋之情事,並當 場嚐試聯絡原告,藉以取信被告甲○○,並使被告甲○○ 因而誤信原告確已訂購「信義香榭」之房屋。被告甲山林 公司若欲藉原告之明星魅力,以收廣告行銷之利益,則衡 情被告理應對外主動散布蔡依林已訂購「信義香榭」之訊 息。然而本件卻係佯稱買家之壹傳媒記者主動向被告甲○ ○爆料蔡依林已訂購「信義香榭」房屋之情事。 ⒉有關原告購買「信義香榭」房屋乙事,乃證人丁○○主動 爆料並誘使被告甲○○相信,被告甲○○係在誤信後,始 附和其詞。壹周刊刊載「記者以買家身分,向代銷人員探 詢蔡依林是否已是預定住戶時,王先生大方地承認:「他 來看過好多次,早就已經訂了」係壹周刊之記者編纂而來 ,顯非事實。係該名記者自問自答、斷章取義之作。(四)原告並未證明其損害:
原告雖稱其因該報導而喪失多項建案之代言合約,致受有 損害,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空言。又原告若代言某 一建案後,為免引起消費者之混淆,通常即無法再代言其 他建案。原告指稱喪失「多項」建案之代言合約云云,顯 非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名譽因壹周刊報導其 斥資2,000萬元購買豪宅,致社會大眾對之產生負面之評 價,且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則自難 認定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退萬步言, 縱令原告果因此而受有損害,亦應由訴外人壹傳媒負責, 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提起本訴訟,顯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及登報方式與加害程度顯不相當: 退萬步言,縱令鈞院認定被告果有侵害原告姓名權及名譽 權等情,惟原告請求賠償500萬元,並於中國時報等報紙 刊載道歉啟示,亦有未洽。以原告之資力若購買價值2, 000萬元之豪宅,實不為過。是縱令原告果能證明壹周刊 報導,原告斥資2,000萬元購買豪宅,已肇致社會大眾對 原告產生若干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並經鈞院認定 被告甲山林公司等應負賠償責任。然而上開負面評價對原 告名譽之損害恐亦屬輕微,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00萬 元,顯屬過高。若鈞院認定原告之名譽受有侵害且被告甲 山林公司等應回復原告之名譽,而該侵害既係因壹周刊所 刊載之報導所肇致,則於該周刊中刊登道歉啟示,應即足 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自無於中國時報等報紙(嗣因大成報 已停刊,故原告將之減縮)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 啟示之理。原告上開請求殊嫌過當,顯無理由。(六)爰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壹周刊雜誌記者丁○○於94年9月19日前往系爭「信義香 榭」之接待中心,由被告甲○○負責接待。
(二)於94年9月22日所出刊壹周刊第226期,以原告照片及『信 義香榭』建案為封面,以大標題標示「2,000萬生日禮物 蔡依林信義區買豪宅」為主題,並於目錄頁及內頁第46 、48、50頁撰文,刊出內文標題為「2,000萬生日禮物蔡 依林信義區買豪宅」之報導。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應審酌者 厥為如下各點,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1按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 ,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的秩序規 範功能,姓名權的侵害之主要情形有四種:1.干涉他人自 己決定姓名;2.盜用他人姓名;3.冒用他人姓名;4.對他 人姓名權之的不當使用。其中所謂盜用他人姓名者,即擅 以他人名義而為某種活動,如自稱為某人之子而推銷物品 。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甲○○與壹周刊記者丁○○與本 案相關部分之錄音譯文所載:.... 「王:為什麼會想要 來看信義計劃區的房子。」「陸:一個朋友介紹的啊... 如果朋友沒介紹我也不會來。」「王:真的啊!他買哪一 戶」「陸:他跟我說他買的是27的啊!我還沒問過他到底 是買哪一戶耶」「王:你先問問看他是買哪一戶,(丁○
○:好,等下我打電話問)我可以幫你們挑近一點」「陸 :對啊」「王.... (不清楚)」「陸:他就這樣講的, 他就說快沒了」「王:... (不清楚)」(以下為丁○○ 跟友人電話對談)「陸:喂,你現在有跟Jolin在一起嗎 ?」「對方:.... 」「陸:是喔,那你們先忙完」「對 方:.... 」「陸:是喔,好吧?我現在在你知不知道他 那的時候買那個什麼,買那個香榭,他是買哪一層?」「 對方:.... 」「陸:他沒跟你講喔,好吧,等下他如果 下來你再ca11給我好了,謝啦!拜拜」(電話結束),「 陸:找不到他」「劉:... 」「王:一定有的啦!」「劉 :.... 看好後勢... 」「王:你說哪方面的」「陸:那 不重要,重要是我自己要住」「王:對啊,我就是這樣跟 他講的」「陸:ㄟ怎麼辦?我現在問不到我朋友」「王: 沒關係,我會幫你介紹,沒關係... 」,「陸:這個是向 馬路的嘛對不對?」「王:對,向松德路的部分.... 超 多的」「陸:那....Jolin 是跟你買得嗎?」「王:Joli n來這邊買呀」「陸:這就是他介紹的,可是因為他現在 在彩排,所以我沒辦法問到他到底是買哪一層?」「王: 對呀他來這邊買」「陸:那他是買哪一層?」「王:這我 不太清楚耶.... 」「陸:不是你跟他買...,他不是跟你 買得喔」「王:他不是跟我買,他跟別人買」「陸:你幫 我問一下,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才會打給我」「王:好 ...OK... 沒問題」(甲○○去查Jolin買哪一戶,丁○○ 跟戊○○討論之後採訪的問題)「王:現在查不到,他們 不會給我們客人買哪一個樓層、哪一個樓層的資料」「陸 :哇... 那怎麼辦... 那我不是白來了」「王:其實還是 可以看呀,他會不會用別人的名字買?」「陸:不會呀, 他用他自己名字買」「王:他用他自己名字買」「陸:應 該是用他自己名字買,他幹嘛他有什麼好怕的」「王:他 用他本名買的嘛... 」「陸:應該是,對呀!」「王: .... 他那時候有沒有跟你講他一坪買多少?」「陸:好 像跟我講一坪61吧」「王:一坪61」「陸:對啊!那時候 他跟我講.... 」「王:他買的還蠻貴的」.......... 「 陸:我是想知道Jolin他是買一戶還兩戶,他如果只買一 戶的話,那我就買他隔壁那一戶就好啦」「王:問題是他 隔壁那一戶不一定有啊!」......... 「王:因為現在該 買的大部分都.... 「陸:像他很早就買了嗎?」「王: 他蠻早的」「陸:他蠻早的」「陸:他應該有帶蔡媽媽過 來吧!」「王:應該有」「陸:你沒有碰到他喔?等他打 電話回來,不知道什麼時候」「王:我可以幫你.... 但
是如果你真的買的話,你不要去跟他講你買的價錢是多少 ... 」「陸:當然啦,我們價錢跟他差這麼多」「王:因 為別人賣他的價格一定是比較高一點」.......... 「王 :對啊... 他買的價格...9 樓是61.5萬,所以差不多嘛 .... 」「陸:他可能也是買8、9樓嘛」.......... 「陸 :我知道之前Jolin在那個EAT不是也買了,不過他那個 .... 」「王:退了」「他退了?」「王:他退了,你問 他,他應該退了」「陸:為什麼?因為曝光了嗎?」「王 :對,而且他那個... 我是聽我朋友將他退了」「陸:喔 是喔.... 他本來要買給他爸媽住的啊」「王:EAT」「陸 :那他當初幹麻還買,很無聊ㄟ」「王:因為他可能沒有 想清楚」「陸:可是他退了一定是賠錢ㄚ」「王:這我不 太清楚,我要問一下他,因為我是聽我朋友講他退了」「 陸:八卦」......... 「陸:所以Jolin他是退掉那邊所 以才過來這裡的」「王:對,所以她還是過來這邊買」等 語;被告對上開譯文僅其中「王:對,所以她還是過來這 邊買」一語有爭執,辯稱該段對話應為:「對,她來的時 候妳可以過來這邊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無法從當 庭播放之光碟聲音內辨識該句話的內容,惟縱上開對話如 原告所述,本院認探求對話當事人之真意及行為,應綜觀 全部對話之內容,始得對該行為為客觀合理之評價,經綜 合審酌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並未主動使用原告 之姓名從事銷售,而係壹周刊記者以買家身分,告知被告 甲○○是由原告介紹,可是因原告在彩排,不知是哪一樓 層,且壹周刊記者並有打電話予友人詢問是否與原告在一 起之行為,是被告甲○○辯稱因相信壹周刊記者所述為真 ,始附和其言,應屬可採。又查,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甲○○於當場已告知壹周刊記者當場查不到原告資料,且 不清楚原告購買之樓層,並詢問壹周刊記者原告購買每坪 單價為何,而由壹周刊記者告知一坪之價格,足認被告甲 ○○並未以原告名義告知壹周刊記者購買之樓層、價金, 而是壹周刊記者告知被告甲○○,被告甲○○乃就壹周刊 記者告知之價錢,而稱買貴了;且從其前後對話,二者一 問一答,被告甲○○亦有復誦丁○○所述之情事,縱上各 情,尚難認被告甲○○有擅用原告姓名或不當使用原告姓 名而為銷售行為之故意。而原告購買系爭信義香榭房屋之 不實事項,既係由壹周刊記者告知被告甲○○,被告甲○ ○當場已說明未查得原告之資料,且不清楚購買之樓層, 亦難認被告甲○○有何過失,是依被告甲○○與壹周刊記 者丁○○之對話,尚難認被告甲○○有擅用原告之姓名或
不當使用原告姓名傳述不實事項之故意或過失,難認被告 甲○○有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不當使用原告之姓名為傳述不實 之事項,致使壹周刊以原告姓名刊載該項不實事項之報導 ,亦侵害其姓名權一節,經查,系爭壹周刊之報導引用原 告之姓名,原告復否認授權或同意使用其姓名,該報導固 係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惟被告辯稱該周刊之登載,係壹周 刊之記者所撰,並非其所為等語;經查,證人即壹周刊記 者丁○○於本院作證時經詢問:「拍攝或錄音的時候,是 否有告知甲○○?」答:「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1月 10 日言詞辯論筆錄);壹周刊攝影記者戊○○亦證稱拍 攝的時候沒有告知被告甲○○要拍照一事等語(見同上言 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甲○○並不知悉其與壹周刊記者 之對話業經錄音並被拍照,是被告辯稱該周刊之登載,係 壹周刊之記者所撰,並非其所為,應屬可採。上開壹周刊 使用原告姓名既非被告甲○○所為,自難認被告甲○○有 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 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壹周刊之報導會登載原告之姓名,亦 難令被告甲○○就壹周刊登載原告姓名之行為負侵權行為 責任。
(二)被告甲○○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不當 使用原告之姓名為傳述不實之事項,致使壹周刊刊載該項 不實事項之報導,並據此不實之事實內容,詆毀原告為「 斥資二千萬元」「蔡依林當了冤大頭」,而使原告因該篇 報導致社會大眾產生原告為一擲千萬,毫無惜金之冤大頭 等語。經查,從被告甲○○與壹周刊記者之對話錄音譯文 ,被告甲○○並未有「斥資二千萬元」「蔡依林當了冤大 頭」之言語,足認被告甲○○於與壹周刊記者對話當場並 無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語;次查,被告甲○○並不知悉其與 壹周刊記者之對話業經錄音並被拍照,被告辯稱該周刊之 登載,係壹周刊之記者所撰,並非其所為為可採信,已如 前述,是上開周刊使用「斥資二千萬元」「蔡依林當了冤 大頭」及內文之文字等貶損原告之文字既非被告甲○○所 為,自難認被告甲○○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壹周刊之報
導會登載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亦難令被告甲○○就 壹周刊所為之登載行為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責任。(三)被告甲山林公司、住易公司、高巢公司應否負連帶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 僱用人始須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山林 公司、住易公司、高巢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甲○○所為行為尚難認侵害原告 之姓名權及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山林公司 、住易公司、高巢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甲 ○○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姓名權及名譽權,尚 難認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甲山林公司、住易公司、高巢公 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將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版面,分別刊 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蘋果日報之頭 版各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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