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起造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318號
TPDV,94,訴,6318,200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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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盷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起造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建字第○二三一號建造執照內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二地號土地興建之鋼骨RC造一棟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共二十五戶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五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仙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承諾書及原告與訴 外人楊幸書所簽訂之轉讓協議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變更起造人之 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變更起造人之訴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楊幸書於民國92年5月21日簽訂轉讓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段3小段第392地號、面積570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1建字第0231號建造 執照轉讓予楊幸書,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24,000,000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3款及第10條第4、5款約定,原告至 遲應於92年7月21日前負責塗銷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堅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假扣押之查封登記,並將毗鄰道路地維持 人車通行狀態,如原告逾期未完成,除屆時雙方另有協議外 ,本約視為合意解除。於解除後2年內,原告如完成塗銷前 揭假扣押之查封登記,並將毗鄰道路地維持人車通行狀態, 楊幸書保留按本合約所定之價金及內容選擇承購之權利,一 經楊幸書以書面為承購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但 原告得以書面通知楊幸書,1個月內未為承購之意思表示時



,上開約定即告解除。嗣原告未如期於92年7月21日前完成 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並將毗鄰道路地維持人車通行狀態 ,系爭協議書視為合意解除,惟因原告與楊幸書、被告為變 更前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楊幸書所指定之被告名義,雙方復 於92年8月8日簽訂承諾書,除約定同意追認系爭協議書繼續 有效外,並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是兩造及被告均應受 其拘束,原告遂將前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另系爭 協議書約定2年選擇承購系爭土地之期限已於94年7月21日屆 滿,楊幸書及被告並未行使承購之權利,依民法第10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均失其效力,且系爭協議書亦 視為合意解除,被告即應將該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回復為原 告及五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堅公司)負責人簡仙助 。為此,爰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第100條、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承諾書、建 造執照、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業已視為合意解 除,故被告已無受領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91年建字第0231號建造執照內坐落系爭土地興建之鋼 骨RC造一棟地上14層地下3層共25戶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 原告及五堅公司負責人簡仙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 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第100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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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盷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