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439號
TPDV,94,訴,5439,200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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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43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2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業將訴外人泰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動產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在卷,惟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動產有 動產擔保抵押權存在,應優先受償,而本院分配表中,原告 就拍賣所得未獲任何分配款,原告對此分配表已聲明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2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准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1,344,438元列為分配表第一順位等語。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 於第41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 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若未依聲明 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債權人或債務人為送達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聲明異 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亦即聲明異 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 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又聲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已逾10日期間而未向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則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即已確定, 異議人於分配表確定後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法院應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及94 年 台抗字第194號裁判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2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分配表係於94年8月31日製作,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4年8月 30日以北院錦93執地字第28242號函通知兩造將於94年9月13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辦公室實行分配,而原告於接 獲通知後於94年9月12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 行處書記官於分配期日(即94年9月13日)當日將該聲明異 議狀交付被告收受後,被告隨即於94年9月14日具狀陳述反 對意見,本院執行處乃於94年9月18日以北院錦93執地字第 28242 號函檢附被告之陳述意見狀影本,於94年9月23日送 達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 實,應堪信實。是原告於收受被告提出之反對陳述意見狀後 ,自收受當日起算10日,至遲應於94年10月2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惟原告遲至 94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 文足證,原告並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顯已逾 10日期限。因原告先前於本院執行處對於分配表所提出之異 議,已逾10日期間未經起訴之證明,按前揭法律規定,至94 年10月2日期間屆滿時,已生視為撤回異議之效果,則本院 執行處所為之分配表即告確定,原告於分配表確定後再經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所示,其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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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