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69號
原 告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7日簽 訂編號93195號之物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 原告訂購360噸之鋼筋材料,致其受有備料之損失新台幣( 下同)1,107,055元,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給付遲延暨受領遲 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嗣原告於本院95年3 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本件係請求被告賠償未依約履行所受 之損害,僅是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非訴之追加,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台北市南港區山豬窟工地工程之 需,於93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承購 鋼筋材料⑴SD280(#3)重量25噸,每噸單價16,400元、⑵ SD280(#4、#5)重量135噸,每噸單價16,400元、⑶SD420 (#6、#7、#8、#10)重量200噸,每噸16, 900元,合計360 噸,總計6,004,0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94年4月30日前 提貨完畢,簽約後被告應給付訂金630,420元作為履約保證
金,但可抵付最後一期之貨款。嗣原告於94年3月30日依被 告之指示,將SD280鋼筋40.3噸交付其在台北市南港區之工 地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696,505元,且藉詞不履行合 約,其中SD280部分,被告尚未提貨之數量為119.7噸,以每 噸價差至少3,150計算,其跌價損失為377,055元;SD420部 分,被告悉數未提,以每噸價差至少3,650計算,其跌價損 失為730,000元,合計1,107, 055元。且此部分損失係被告 毀約所致,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履約保 證金630,420元,並加計前開貨款696,505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173,140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給付遲延暨 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未依約履行致原告所 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雖有696,505元之貨款債權,惟被告 業以其對原告之訂金債權630,420抵銷,餘款66,085元係原 告未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收取,是被告不負遲延之責。又系爭 買賣契約已約定雙方貨款係實做實算,且分別約定訂料及提 貨期限,故應以契約有效期限內,被告下訂單之數量定兩造 應履行契約義務之範圍,至合約所載被告購買之數量,僅為 預估之數量,並非兩造買賣標的之確定數量。而被告於兩造 契約履行期間屆滿前,已向原告訂購鋼筋40.3噸,且被告已 全數提貨完成,至於被告未下訂單部分,自無提領之義務, 是原告縱有備料,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 為合法之提出,且究於何時備料、何時賣出、賣出之價格等 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暨其受有損失, 均非可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承攬台北市南港區山豬窟工地工程之需,於93年10 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 630,420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提貨期限至94年4月30日止,訂料期限 至94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已向原告訂購SD280鋼筋40.3噸,原告並已依約交付 ,被告並未給付貨款696,50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明 之數量是否即為被告應向原告訂購之數量?該買賣契約所載 之「實做實算」及「提貨期限」係何意?(二)被告就系爭
買賣契約有無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所受之損害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明載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鋼筋材料 內容為SD280(#3)重量25噸,每噸單價16,400元、SD280 (#4、# 5)重量135噸,每噸單價16,400元、SD420(#6 、#7、#8、#10)重量200噸,每噸16,900元,合計360噸 ,總計6,004,000元,且約定被告訂料日期至94年4月15日 止,提貨期限至94年4月30日止,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所 列之單價,不得藉詞要求增減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易言之,被告於94年4月15日前 必須就其所訂購之前揭數量訂料完畢,並應於94年4月30 日前提貨完畢。又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第5條已約定系爭 鋼筋材料之標準料為12米、14米或15米,定尺料最短1公 尺,並以10公分為單位,由此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 性質,真正交易之數量並非360噸分毫不差,在不變更原 合約宗旨下,少許逾量下單或減量下單,非契約所不許, 此即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欄載明「實做實算」之意旨。倘如 被告所言,應以被告下訂單之數量作為兩造履行契約義務 之範圍,則雙方即無須於系爭買賣契約內明確記載被告訂 購之品名及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等,亦無須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1條約定:「上述材料為板車長料,總重量360噸 ,加值營業稅另計」,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數 量僅是預估,並非兩造買賣標的之確定數量云云,洵非可 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 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 ,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 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 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5條約定:「買方需求尺寸之料單須於提貨前7天供予賣方 ,定尺料單須於14天前提供賣方,……」,是就系爭鋼筋 之交付乙節,雖屬原告之義務,然亦屬兼需被告之協力行 為始得完成之事務。惟被告於上開訂料期限及提貨期限內 ,竟僅向原告訂購SD280鋼筋40.3噸,而未依約向原告訂 購及提貨全部之鋼筋材料,且就其所訂購之鋼筋材料,亦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付清價款,甚至於94年6月8 日以正長山豬字第94035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給付價金及受領系爭鋼筋材料等義
務,而有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於94年 5月25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參本院卷第109頁),即非無據。被告就此抗辯原告未合 法提出給付,伊並無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之情事云云,即 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對被告固有696,505元之貨 款債權,惟被告業以其對原告之訂金債權630,420抵銷, 餘款66,085元係原告未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收取,是被告不 負遲延之責任等語,然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付款辦 法之約定,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630,420元係作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固可扣抵最後1期貨款,但 究非可任由被告扣抵任何1期貨款,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 購40.3公噸之鋼筋材料,而未依約陸續向原告訂料及提貨 ,則被告自不可主張以該履約保證金和前開40.3公噸鋼筋 材料之貨款抵銷,是被告於94年6月8日以正長山豬字第94 035號函表明就66,085元貨款部分已電話聯絡原告公司之 業務員前來領取云云,顯非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從而 ,被告以此抗辯其就貨款之給付並末遲延,亦非可取。(三)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63條所明定。又該條所謂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指因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所 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 參照),故債務人遲延者,依民法第231條前段規定,債 權人自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 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本件被告已構成給付遲延 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要非無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其 受有損害1,107, 055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 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原告與源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源璟公司)訂立之物料買賣合約、原告購入原料 數量及出售鋼筋數量表、原告向大宇、太伸、桂裕公司購
入鋼胚數量及契約為證(參本院卷第42至43、58至79頁) ,但上開書證或能證明原告購入及出售之數量及鋼價下跌 之情形,但尚無從證明原告購入及出售之數量與系爭買賣 契約有何因果關係,且證人即源璟公司之工地主任亦證稱 :伊不清楚原告交付源璟公司之鋼筋材料是否係原本要交 付給被告之鋼筋材料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以 此計算其所受之損害為1,107, 055元,並非可取。然而, 本件原告原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能獲得之利益,確因被告違 約致原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後而喪失,是原告就此部分確 實受有損害,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原訂總價為6,000,400元 ,加計5%營業稅後為6,300,420元,扣除被告已訂購之數 量696,505元,尚餘5,603,915元,而原告之營業類別為鋼 筋、棒鋼製造業,93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為8%(參本院卷 第122頁),是原告就此部分原可獲得之預期利益為448, 313元(5,603,195×8%=448,313),因被告違約致無法 取得,此部分所失利益即應由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致受有損害448,313元,加 計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696,505元,並扣除履約保證金630,4 20元,被告尚應給付514,398元。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3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 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 求,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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