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722號
TPDV,94,簡上,722,2006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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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66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審共同被告聯業育樂公司(下稱聯業育樂公司)與上訴 人於民國91年10月間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提供聯業育樂公司信用卡收單服務,該公司 並於92年5月至同年11月間,以消費者至其店內加入香格 里拉健身俱樂部會員,為繳交會員費而簽刷之信用卡消費 簽帳單,向上訴人請款,而由上訴人交付新臺幣 (下同 )312,500 元,詎聯業育樂公司於93年4月間即無預警倒閉 ,致上開俱樂部會員均無法享受會員服務,乃向發卡銀行 反應,上訴人即依國際組織之扣款規定,以持卡人實際使 用會員服務之月份,核算應退還之會員費用予各發卡行, 再由各發卡行將款項退還予持卡人,而上訴人依此方式退 還之金額共計216,716元。由於聯業育樂公司已無法繼續 提供會員服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其應就上揭上訴 人所墊付之款項負返還之責。又被上訴人甲○○為簽約及 爭議帳發生當時聯業育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款約定,應就上揭帳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本合約經雙方簽署後 ,連同作業手冊及特別約定事項所列之約定即自簽署日起 生效,特約商店於本合約生效後,其登記負責人同意對特 約商店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而 契約用印當時擔任該特約商店即聯業育樂公司負責人之被 上訴人甲○○,既在系爭契約上用印,足見被上訴人甲○ ○自已同意就聯業育樂公司因該特約商店合約書所生之一 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此種保證責任自屬民 法第754條所規定未定期限之連續債務之保證,則在被上 訴人甲○○未通知上訴人終止該保證契約之前,依民法第



754條之規定,對於主債務人聯業育樂公司對上訴人所生 之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甲○○雖於 92年10月間即解除其擔任聯業育樂公司負責人之職務,惟 被上訴人甲○○並未通知上訴人終止該保證責任,被上訴 人甲○○縱於93年7月至11月間系爭債務發生當時非聯業 育樂公司之負責人,因其並未通知終止該保證責任,自仍 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聯業育樂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已於92年10月 變更登記為丙○○,上訴人是跟聯業育樂公司簽約,而非與 其個人簽約,應該是由該公司現在法定代理人負責;又其擔 任法定代理人時,所有的用印都是總經理用印,其沒有看過 合約書,簽約時是針對公司,不是針對個人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聯業育樂公司、丙○○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16,7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 人請求聯業育樂公司給付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此部 份聯業公司及上訴人均未上訴,已確定),其餘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甲○○應與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 人21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曾與聯業育樂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因該公司無 法繼續提供會員服務,致上訴人代為退還會員費用共計216, 71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聯業育 樂公司電腦紀錄、持卡人聲明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參加機構扣款明細表、會員退款清冊等件影本為證(附 於原審卷),且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應連帶清償上揭 代墊款項一節,則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甲○○應否負連帶清償 責任?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經雙方簽署後,連同作業手冊及 特別約定事項所列之約定即自簽署日起生效。特約商店於 本合約生效後,其登記負責人同意對特約商店因本合約所 生之一切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固載明聯業育樂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應與該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上訴人 甲○○為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聯業育樂公司登記負責人一 節,亦為甲○○所不爭執,惟審酌系爭契約末頁之立約定



書人欄,僅設有上訴人及特約商店店章之欄位,並未另設 保證人之欄位,而被上訴人甲○○雖曾用印於系爭契約之 上,但其印文蓋在特約商店店章欄位內,且附隨於聯業育 樂公司之公司印文旁,是依其用印位置以觀,顯係基於聯 業育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用印;被上訴人甲○○於 本院嗣辯稱上開用印非其所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否認 其印文之真正,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據此,應認被上訴人 已同意上揭條款之約定,然審酌被上訴人甲○○既未以其 個人名義書立連帶保證之文字,則在解釋上揭約定時,即 應限縮解釋為:其同意與聯業育樂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係以其仍具有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身分為前提,較符當事 人真意及一般經驗認知,蓋被上訴人既係因為公司負責人 而簽約,於被上訴人非聯業育樂公司之負責人後,仍繼續 負連帶責任,亦不符合公平原則。
(二)次查,依卷附聯業育樂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92年10月間,已由甲○○變更為丙○○,而上 訴人為聯業育樂公司代墊款項之事實,係發生於93年7月 至11月,亦有上揭扣款明細表可證,是上訴人對主債務人 聯業育樂公司得請求清償債務之際,甲○○早非該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則依上揭說明,其就該債務自毋需負連帶保 證之責。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務係屬民法第754條之保證 債務,被上訴人未通知終止保證契約前,仍應負保證責任 云云,惟查,民法第754條乃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 未定有期間之保證而言,而本件依上開說明,兩造於系爭 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與聯業育樂公司負連帶保證責 任,係以其仍具有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身分為前提,與未 定期間之保證尚屬有間,尚難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216,7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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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