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628號
TPDV,94,簡上,628,200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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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上訴人  蔡美囡即想花就花精品花坊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想花就花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5 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一次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 00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如上訴人確實履行合 約,且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及權利金時,被上訴人 於合約終止時應無息退還。嗣兩造於94年3月29日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前揭保證金。為此,爰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固於94年3月29日終止,惟上訴人 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竟向他人購買花材、花器,違反系爭合約 第4條第3、4項約定,足見上訴人於終止前並未確實依約履 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自無返還保證金 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有返還上開保證金之義務, 惟上訴人既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依系爭合 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 0,000元。又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想花就花」 之商標,且未於94年4月3日前完成拆除加盟門市招牌及標示 物,復使用印有被上訴人商標之名片,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 9條第2項及兩造於94年3月29日簽訂之加盟解約書第2條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0,000元之違約金。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



繼續經營原加盟性質之業務,且以低價打折販售營業,已違 反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即應依該約 定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300,000元。準此,上訴人共應給付 被上訴人900,000元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與上 訴人請求之保證金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 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之 保證金。
(二)兩造於94年3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簽訂加盟解約 書。
(三)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或權 利金。
(四)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確有向他人購買花材及花器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合約第4條第3、 4項約定有無以被上訴人履行輔導工作為前提?被上訴人有 無履行輔導工作?(二)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無 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無返還保 證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00,000元之違約金?(三)上訴人於系爭合約 終止後有無陸續使用「想花就花」之商標及使用印有被上訴 人商標之名片?上訴人有無於94年4月3日前完成拆除加盟門 市招牌及標示物?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之違約金?(四)上訴人有無違 反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否依上 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之違約金?茲分述如下:(一)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係約定:「為配合甲 方(即被上訴人)之輔導工作,乙方(即上訴人)應遵守 以下之約定:……3.乙方店內所販賣之商品(花材、玩偶 、植栽、氣球)、作業設備、資材、生財器具、機器設備 及服務,應向甲方購買,不得自行或向他人購買……。4. 乙方店內使用之各項耗材,如包裝紙、包裝袋、包裝帶、 標籤等,均須依照甲方所指定式樣,應向甲方購買,不得 自行或向他人購買……」,並無以被上訴人業已履行輔導



工作為前提要件。至於系爭合約第3條雖有約定被上訴人 應提供上訴人經營輔導之服務,但縱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亦僅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 尚難據此作為其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之合法 依據。
(二)次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關於保證金部分約定:「乙方 於簽約時一次以現金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給甲方,於合約 期間如乙方切實履行合約,且乙方並無積欠甲方貨款或權 利金時,甲方在合約終止時無息退還」,而該保證金與押 金之性質相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1頁 背面),故該保證金目的係在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 債務。是以,上訴人縱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但倘上訴 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仍有返還之義務 ,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一旦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即無 返還之義務。
(三)再查,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1.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 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新台幣 參拾萬元之違約金。2.本合約終止時,乙方即日起不得繼 續使用甲方加盟之商標及店章等相關名稱,若有侵犯甲方 之權益應賠償給付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之違約金。3.本合 約屆滿三年內,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 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 約,亦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投資相關或類似的業務。如 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參拾萬元」,而兩造於94 年3月29日簽訂之加盟解約書第2條亦約定:「乙方於解約 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不得使用所有『想花 就花』之相關商標及名義,並同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 日前完成拆除加盟門市招牌及標示物」。又上訴人於兩造 終止系爭合約前,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向被 上訴人購買花材、花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 0元之違約金,即非無據。另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 僅將「想花就花」之招牌塗去「想」、「就」2字,而改 為「花花」,但其他之服務標章如「大花朵」、「氣球」 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約除去,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相片多紙可證(參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2頁), 足見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及加盟 解約書第2條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至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迄今仍陸續使用被上訴人之名片一



節,雖提出名片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153頁),但為上訴 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就此 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參諸系爭合 約第9條第1、2項並無特別約定,可知本件違約金之性質 應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第9條第2項及加盟解約書 第2條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另上訴人自93 年8月 起至93年12月止每月向被上訴人進貨之平均值為143,856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進貨之單據可稽(參本院卷第 38至1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倘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花材、花器 ,則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應向被上訴人購買 之花材、花器約為431,568元,惟上訴人實際上卻僅購買 47, 215元,銷售額短少384,353元。又被上訴人之營業類 別應屬切花、盆栽之批發,9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為15%( 參本院卷第159頁),以此標準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 花材、花器所受之損害應為57,653元(384,353×15%=57 ,653)。再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合 約期間內應每月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10,000元,作為使用 被上訴人商標、商譽、經營諮詢、後勤服務等之代價,而 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迄今,仍陸續使用被上訴人之標 章,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受有損害。為此,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未依合約第4條第3、4項 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花材、花器,致被上訴人受有57,653 元之損害,及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應每月支付被上訴 人權利金10,000元,作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商譽、經營 諮詢、後勤服務等之代價,然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陸續使用被上訴人之標章約12個 月,但並未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名片,被上訴人亦未再提



供經營諮詢及後勤服務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於被上訴 人各課以300,000元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分別酌減為57, 653元、72,000元,始屬公允。
(五)復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屆滿後三年內 ,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 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亦不得以 任何方式經營或投資相同或類似的業務。如有違反,乙方 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此係加盟店競業禁 止條款之約定。又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防止脫離 加盟系統者成為另一競爭對手,故事先明文於契約關係消 滅後相當期間內不得為競業行為。惟按契約後競業禁止義 務,屬於契約後的不作為義務,且係對一方當事人以專業 謀生技能為經濟活動等憲法上生存權、工作權加以限制, 故應予以限縮解釋。而上開條款前段係約定上訴人於合約 屆滿後3年內,不得參加類似與被上訴人營業性質之「加 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 有關合約,足見被上訴人主要係在限制上訴人繼續加入與 其營業性質相同之加盟連鎖組織,而影響其加盟連鎖事業 之經營利益,由此足以推知上開條款後段所謂相同或類似 的業務應係指與加盟連鎖組織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如此方 會影響該加盟連鎖事業之經營利益。第查,本件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即以個人經營之方式經營花店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未參加類似與被上訴 人營業性質之加盟連鎖組織,亦未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 訂立相關合約,更未經營或投資任何與被上訴人營業性質 相同或類似之加盟連鎖組織,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之違約金,即非可 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2項約定應給 付予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為57,653元、72,000元,經與被上訴 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保證金300,000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 尚應返還上訴人170,347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 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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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