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簡上字,94年度,2號
TPDV,94,消簡上,2,2006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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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甲○○
上 訴 人  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辛○○戊○○並為之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3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辛○○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為越南籍人民,對造鴻毅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毅旅行社)為我國公司,且契約履行 地為越南國,上訴人戊○○依據系爭旅遊契約請求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為基於國外旅遊契約所 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依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 系爭旅遊契約)第2條約定「甲乙(兩造)雙方關於本旅遊 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 ,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堪認當事人間就系爭旅遊契約 所發生之債有合意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對造鴻毅旅行社給付上訴人辛○ ○、戊○○各新台幣(下同)12萬5,725.665元、12萬4,767 .04 元,於本院擴張請求對造再各增加給付4,31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辛○○戊○○起訴主張:上訴人戊○○為越南籍女 子,與上訴人辛○○為夫妻關係,兩人參加由對造所舉辦之 「尊貴南北越八日遊」,出發日期為民國93年6月22日,預 定返國日期為同年6月30日,對造明知外籍配偶需隨身攜帶



居留證始可辦理登機事宜,且據雙方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約定,對造就上 訴人戊○○應攜帶居留證一事,有義務告知上訴人戊○○, 然對造疏於告知上訴人戊○○,而於預定返國當天,當旅行 團欲由越南河內搭機返國時,領隊丙○○以上訴人戊○○未 攜帶我國所發給之居留證為由,向上訴人辛○○戊○○表 示無法為戊○○辦理登機事宜,旋即帶領其餘團員返回台灣 ,惡意留置上訴人辛○○戊○○於越南當地。嗣後上訴人 辛○○戊○○於同年7月1日持原有之護照及相關證件經由 越南胡志明市搭機返國,可徵外籍配偶並不需要攜帶我國所 發給之居留證,亦可辦理登機事宜,但對造得知上訴人辛○ ○、戊○○遭越南當地政府留置後,並未積極為上訴人辛○ ○、戊○○爭取權益,亦未依照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約定, 協助上訴人辛○○戊○○返國,而上訴人辛○○戊○○ 當時因身上現金即將用盡,曾要求對造代為安排留置後之食 宿與轉機事宜,但均遭對造拒絕並惡意棄置於越南當地。爰 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第24條及第26條之約定,請求對造 賠償上訴人辛○○10萬6,796元【包括違約金10萬2,375元、 因本件訴訟而申請對造公司登記表支出費用100元及申請對 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支出費用10元,及於本院追加之 93年6月30日留置當日日支費用(扣除住宿)4,311元。以上 賠償金額兩造同意以新台幣計算及支付】、戊○○10萬6,68 6元【包括違約金10萬2,375元,及於本院追加之93年6月30 日留置當日日支費用(扣除住宿)4,311元。以上賠償金額 兩造同意以新台幣計算及支付】【按本件上訴人辛○○、戊 ○○於原審起訴請求對造給付上訴人辛○○12萬5,725.665 元,原審判決對造應給付上訴人辛○○2萬3,240.665元(含 其中93年6月30日住宿費用848.625元、同年7月1日越南河內 飛胡志明市機票費用3,693.7元,同年7月1日胡志明市飛台 北機票費用1萬6073.34元、違約金2,625元)、戊○○2萬2, 392.04元(含其中93年7月1日越南河內飛胡志明市機票費用 3,693.7元,同年7月1日胡志明市飛台北機票費用1萬6073.3 4元、違約金2,62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對造應再給 付上訴人辛○○10萬6,796元、戊○○10萬6,686元。(三) 對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鴻毅旅行社則以:對造戊○○未攜帶台灣居留證以致 未能出境而遭北越政府留置,乃南北越政策不一,為伊所不 能預料,且領隊丙○○在發現該問題後,即積極從中加以斡 旋處理,亦有委請當地導遊處理對造轉機及食宿等事宜,已



善盡服務之責任,並未惡意將對造棄置於越南不顧。又對造 戊○○既然為越南籍人民,出國本應攜帶台灣居留證,以便 順利入境台灣,且機票上均載明乘客應自行準備登機文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對 造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戊○○為越南籍女子,與上訴人辛○○為夫妻關係 ,兩人參加由上訴人鴻毅旅行社所舉辦之「尊貴南北越八日 遊」,日期為93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嗣旅程最後1日 (6月30日)旅行團欲由越南河內搭機返國時,領隊丙○○ 以上訴人戊○○未攜帶我國政府所發給之居留證,向上訴人 辛○○戊○○表示無法為戊○○辦理登機事宜,並帶領其 餘團員返回台灣。而上訴人辛○○陪同戊○○留置越南河內 當地,次日再由越南河內搭機其往越南胡志明市,再由胡志 明市搭機返回台灣,其間支出前揭住宿費用與機票費用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旅遊契約書、住宿費用收據 及機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辛○○戊○○主張對造上訴人鴻毅旅行社就渠等因 上開情事而未能如期返回台灣,依系爭旅遊契約應賠償上訴 人辛○○戊○○所受損害上揭費用及給付違約金等語,為 上訴人鴻毅旅行社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辛○○戊○○於93年6月30 日因戊○○未攜帶台灣居留證而遭越南河內市拒絕辦理登機 ,致使辛○○戊○○滯留當地未能如期返回臺灣,是否可 歸責於上訴人鴻毅旅行社?是否惡意棄置上訴人辛○○、戊 ○○於國外不顧?上訴人辛○○戊○○請求上訴人鴻毅旅 行社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之:(一)上訴人辛○○戊○○未能如期返回台灣,是否可歸責於 上訴人鴻毅旅行社?
查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鴻毅旅行社)應負 責為甲方(即辛○○戊○○)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 證件,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 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機票、機位、旅 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確認之」, 又系爭旅遊行程,最後1天(6月30日)係由越南河內搭機 返回台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飛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 、尊貴南北越八日遊行之行程介紹在卷可稽。是上訴人鴻 毅旅行社對於旅客自越南河內搭機返回台灣所應攜帶之證 件或應注意之事項,自有查證並告知旅客知悉之義務,況 其在越南河內設有分公司及有當地之導遊,當更能蒐集相



關資訊,亦未舉證河內機場該舉動係出於突發狀況,則其 辯稱南北越政策不一,為其所不能預料,及上訴人戊○○ 可自行由機票上之記載得知應攜帶之證件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鴻毅旅行社既知上訴人戊 ○○為越南籍人士,且有能力及義務查證自越南河內搭乘 飛機返回台灣所需備齊之證件之情狀下,竟疏於查證及告 知上訴人戊○○,致使戊○○因而無法如期返回台灣而留 滯越南河內,及上訴人辛○○基於其為戊○○配偶之身分 而偕同留滯越南河內,均難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鴻毅旅行 社。又上訴人鴻毅旅行社提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回 函,表示有關外籍新娘入境,只要有重入境許可即可,至 於外僑居留證,並非所問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戊○○係因 未攜帶台灣居留證而遭越南河內機場拒絕出境,與航空警 察局表示我國有關外籍新娘入境不須外僑居留證係屬兩回 事,因此,上訴人鴻毅旅行社以該航空警察局函,辯稱其 不需要特別向上訴人戊○○提及攜帶外僑居留證,亦非有 理。
(二)上訴人鴻毅旅行社是否有惡意棄置上訴人辛○○戊○○ 於國外不顧?
上訴人辛○○戊○○雖主張渠等遭上訴人鴻毅旅行社惡 意遺棄於越南河內,並其所舉證人鄭國清張哲郎亦於原 審證稱領隊丙○○並未處理或有請人他人處理渠等留在越 南之事宜等語。惟查,上訴人辛○○戊○○所舉該二名 證人雖係同團出遊之友人,惟該二名證人當天即已登機, 衡情應無從知悉上訴人鴻毅旅行社後續有無請人安排處理 上訴人辛○○戊○○相關食宿及轉機事宜,是尚難以該 二名證人之上開證詞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鴻毅旅行社之認 定。其次,參以證人鄭國清於原審證稱「當時戊○○在航 空公司櫃臺不能登機,台灣領隊黃小姐及越南領隊一開始 都有爭取,但爭取失敗後,黃小姐就把其他團員帶領登機 並回台灣」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上訴人辛○○於本院陳稱:「我要求黃小姐幫我處理, 要他幫我請當地的領隊幫忙處理,如有必要也要定旅館, 黃小姐說直接找當地的領隊就可以了。」、「我就直接找 當地的領隊幫我,我拉住他叫他幫我弄,我說他不幫我, 我真不知道如何回去,他就幫我買了第二天到胡志明市的 機票,我們一起叫車請他幫我找旅館,找到機場附近的旅 館。第二天從旅館到機場的交通以及從胡志明市到台灣的 機票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戊○○是越南



新娘,越航要求要居留證,辛○○說他忘記帶,問可否拿 身分證,越航說不行,他問有無補救辦法,重新辦理最快 要三天。辛○○問可否拿錢解決,他們說不行,他又問可 否傳真,對方也說不行,我問他要怎麼辦,是否要他先回 去,讓他太太單獨留下來,他說不要。那天剛好飛機延誤 三個半小時,就在當場處理他的事,我打電話回公司,公 司說看客人如何處理,客人要求從南越回來,因為南越不 要居留證,我拿電話給辛○○叫他直接跟公司說,他說他 沒有錢,公司叫他先刷卡,他說他沒帶卡,公司就說看台 灣這邊有沒有家人可以先付,他回來再處理。當時因其他 客人在叫我,因為他們肚子餓要吃飯,我就交代當地的導 遊王榮叫他處理上訴人辛○○戊○○的住宿及機票問題 ,王榮說他會處理好,我就代客人進去吃飯,之後我也不 能再出來了。我聽王榮說他有幫他處理機票及住宿。」等 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鴻毅旅行社在系 爭登機事件發生時,應有從中斡旋爭取,嗣後亦有委請當 地導遊幫忙處留滯越南之機票及住宿相關事宜,尚難謂其 有惡意遺棄上訴人辛○○戊○○於國外不顧之情事。上 訴人辛○○戊○○主張上訴人鴻毅旅行社惡意棄置渠等 於國外不顧云云、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辛○○戊○○請求上訴人鴻毅旅行社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有理?
1、93年6月30日住宿費用848.625元、同年7月1日越南河內飛 胡志明市機票費用3,693.7元、同年7月1日胡志明市飛台 北機票費用1萬6073.34元部分:
按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鴻毅旅 行社)之事由,至甲方(即辛○○戊○○)留滯國外時 ,甲方於留滯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 方全額負擔,乙方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 排甲方返國,並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 數乘以留滯日數計算之違約金」。本件上訴人辛○○、戊 ○○未能如期返回台灣,如前所述,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鴻毅旅行社之事由,則上訴人辛○○戊○○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所支出前揭食宿及機票費用,自屬有理。 2、於本院追加請求93年6月30日留置當日日支費用(扣除住 宿)4,311元部分:
上訴人辛○○戊○○並未提出相關消費支出單據,所提 出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 額表所載河內日支數額152美元(換算為台幣4311.015 元 ),係政府派駐駐外人員列為薪資計算一部分之依據,要



難據以作為此項請求,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違約金10萬5,000元部分:
如前所述,上訴人鴻毅旅行社並未惡意棄置上訴人辛○○戊○○於國外不顧之情事,是上訴人辛○○戊○○主 張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惡意棄置旅客於國外」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鴻毅旅行社各應賠償渠等按照全部旅遊費用 之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0萬5,000元,即屬無據。惟上訴人 鴻毅旅行社違反前揭系爭旅遊契約第24條之約定,是依該 條約定應以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留滯日數 計算之違約金即2,625元(按團費為每人2萬1,000元,全 部行程為8天,以2萬1,000元除以8天乘以留置越1天,為 2,625元)。
4、因本件訴訟而申請上訴人公司登記表支出費用100元及申 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支出費用10元部分: 查此部分之支出與上訴人鴻毅旅行社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辛○○戊○○本於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鴻毅旅行社給付辛○○2萬3,240.665元、 戊○○2萬2,392.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鴻毅旅行社如數給付 ,而駁回上訴人辛○○戊○○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辛○○戊○○追 加之訴請求上訴人鴻毅旅行社各給付渠等4,311元部分,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辛○○戊○○追加之 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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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