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延滯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簡上字,94年度,2號
TPDV,94,海商簡上,2,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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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丙○○
      丁○○
被 上訴人 海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 4月20
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海空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乃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海商法第51條第 1項為其請求之依據,核 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訂立運送契約, 由上訴人負責運送自香港進口之貨物 (內裝貨物為「AQUARI UM ACCESSORIES」,下稱系爭貨物) 至基隆港,上訴人將系 爭貨物以國家輪第GA213N航次之20呎貨櫃 (貨櫃號碼:CNCU 0000000號)1 只運送,上訴人並簽發記載被上訴人為受貨人 ,號碼HKKLT-2812號之載貨證券 (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付 被上訴人,該貨櫃於92年1月3日即依約運抵及卸儲於汐止環 球櫃場,並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惟被上訴人遲至92 年5月13日始交還貨櫃,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致該貨櫃寄放 貨櫃場數月之久,是上訴人自92年1月3日至同年5月13日( 扣除7日免費寄放期),共計123日支出貨櫃延滯期間寄存費 合計新台幣 (下同)151,200 元,乃依民法第644條、第240 條及載貨證券背面第1條、第25條約款、海商法第51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寄存費及遲延利息云云。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2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載貨證券係上訴人自行簽具而為單方意



思表示及記載,故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存有一以 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即屬有疑。系爭載貨證券 中有關運送條件之約款,多為定型化而具有附合契約之性質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等約款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 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可知兩造間往來均有書面為憑, 而上訴人所提之傳真切結書所載如為真正,則上訴人應可提 出正本,然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以證其實。此外,由上訴人所 發交被上訴人公司之函件中,可知悉系爭貨物係遭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予以依法扣押,從而,系爭貨物既因法令或檢疫之 理由遭扣押,則被上訴人既未提領系爭貨櫃,從未占有、使 用系爭貨櫃,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櫃使用延滯費 及倉租即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櫃延滯費,乃因該貨櫃所裝載之系爭貨 物之原產地,為我國限制禁止輸入之地點,是該貨櫃運抵台 灣後,即遭基隆海關扣押所發生。
2.系爭載貨證券記載Shipper即託運人為訴外人MONDIAL FREIG HT(H.K.)LTD.(下稱MONDIAL公司),Consignee即受貨人為被 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13頁)。
3.系爭貨物經上訴人運送於92年1月3日即運抵基隆並卸儲於汐 止環球櫃場,迄92年 5月13日上訴人取回貨櫃,扣除免費寄 放期7日,期間共計123日,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櫃寄存費共15 1,200元 (見本院卷第17頁)。
㈣上訴人未能證明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運送契約: 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運送契約,無非以被上訴人曾支付運費 、被上訴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及被上訴人曾以傳真出 具切結書變更受貨人為訴外人名人水族器材有限公司(下稱 名人水族公司)為依據,然查:
1.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為訴外人MONDIAL 公司,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復未能有其它證據足資證明係由被上 訴人與其洽訂託運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非託運人為可採 。
2.依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94年12月26日 (94)華圓存字第583 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支 付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費,惟被上訴人支付系爭運費之原因多 端,不無可能受MONDIAL 公司或進口商委託支付,是難憑被 上訴人支付運費之事實,即遽認兩造成立運送契約。 3.上訴人雖另舉變更受貨人為名人水族公司之切結書傳真 1份 (見原審卷第31頁),惟該傳真屬私文書,迭經被上訴人否 認,而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無法提出該切結



書之原本,是亦不得依該切結書之傳真,認兩造成立運送契 約。況且載貨證券受貨人之變更,乃屬載貨證券受貨人得否 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要求運送人變更之另一法律問題,與 受貨人是否與運送人成立運送契約無涉。
㈤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第1條、第 25條約款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
依系爭載貨證券第25條固載明受貨人應負擔延滯費,惟該條 所謂受貨人,若業經運送人同意變更,自應由變更後之受貨 人負擔。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業經上訴人同意變 更為訴外人名人水族公司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 提貨單(見本院卷第18頁)及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日傳真予 上訴人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1頁)為證,姑不論上述傳真 文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不足採,惟依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 92年1月2日傳真變更受貨人為名人水族公司,則依上述說明 及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 受貨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載貨證券條款負責,上訴人 主張,亦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無庸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系爭費用: 依海商法第51 條第1項固規定受貨人遲延領貨,就遲延領貨 所生之延滯費用,應由受貨人負擔,惟於運送人同意變更受 貨人後,原載貨證券受貨人即因運送人之同意變更受貨人, 而免其責任。查: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業經上訴人同意變更為 訴外人名人水族公司等情,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已非受貨 人地位,則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系 爭費用,亦屬無據。
三、綜合以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託運人及為載貨證券之受 貨人,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240條、載貨證券背面第1條、第25條約款及海商法第51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 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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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人水族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