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251號
TPDV,94,建,251,2006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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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51號
  原   告 郭瑛即啟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黃鴻圖律師
  被   告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7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3年10月26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6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2月間簽訂模板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泰和園新建工程-模板工程」,約定數量為126,834平方 公尺,承攬報酬單價為每平方公尺連工帶料320元,原告已 完工26,945平方公尺,可請領報酬8,622,400元,扣除被告 已支付之5,748,792元,被告尚積欠2,775, 893元。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模板工程合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㈡原告願取回被告代購之材料,若供被告繼續使用,其租金應 依每月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使用面積為13,551平方公尺 ,租金為1,355,100元,自解約迄今已逾7個月,租金共計 9,485,700元,原告主張與被告支出之材料費抵銷。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將系爭模板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承攬。嗣



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擅自停工,違反合約中關於工程 進度之約定,經被告催告改善,原告雖於94年3月25日出具 切結書略謂:「願於復工日起5日內備足每天至少40人之出 工數,10日內備足出工人數70人,如無法如上所述,願無條 件放棄本工程之承包權,且應負責貴公司之一切損失。」等 語,但未改善,被告遂依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及原告之切結 書,於94年4月13日以豐善字第00053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 合約。
㈡被告主張已給付之承攬報酬與原告所主張相差97,715元,為 94年4月12日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代為支付予工人之工資, 業經工人簽收,唯事後原告卻予以否認,且不開立發票予被 告。
㈢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每平方公尺連工帶料之單價固為320元 ,但施作內容包括釘模、拆模、升層等步驟。而截至被告於 94年4月13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時,原告僅施作安養棟 地下1層及托兒所棟第1層柱牆之釘模部分,94年5月23日以 後方澆置混凝土,故原告尚未完成拆模、升層工作,不應以 約定之單價320元請款。依一般工程慣例,釘模完成僅得請 領70%,拆模、升層完成方得請領其餘30%。原告已施作可計 價之數量為23,049平方公尺,其中已完工數量為14,797平方 公尺、僅施作釘模部分之數量為8,252平方公尺。因原告尚 未歸還材料費,故已完工部分以工資每平方公尺220元(即 連工帶料單價320元減100元材料費)計算,僅施作釘模部分 以工資每平方公尺154元(即220元乘以70%)計算,原告應 領之報酬為4,514,832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每平方公尺220元×16,980平方公尺=3,735,600元 每平方公尺154元× 6,069平方公尺=934,626元 合計為4,670,226元,扣除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1條第2項 之5%保留款計233,511元,再加上5%營業稅221,836元,即為 4,658,551元。而原告已領5,846,507元,已逾應領之報酬。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1月16日簽訂模板工程合約書,約定每平方公尺 連工帶料之單價為320元,其中材料費為每平方公尺100 元 。
㈡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付款辦法第3點,原告開立材料採購清 單,交由被告代購材料,採購金額為預借款,事後再由被告 扣還。原告施作的數量乘以單價後扣除被告支出之代購材料 費,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




㈢原告於94年3月25日出具切結書及被告於94年4月13日函知原 告解除合約,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前來處理解除合約之後續 相關事宜。
㈣原告已施作之板模工程均可請領承攬報酬,原告已請領 5,846,507元(含應扣還被告之代購材料費1,086,677元)。 ㈤被告代購材料費為9,877,293元,已扣還1,086,677元,原告 尚欠被告8,790,616元。
㈥已購之材料同意由原告取回,被告願支付使用費。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已施作之數量及該數量應如何計價?
⑴原告雖主張其已施作之模板工程數量為26,945平方公尺, 惟被告主張僅有23,049平方公尺,原告對於超過23,049平 方公尺部分並未舉證,且經兩造現場會算後,原告對於會 算結果(被證9)並不爭執,應認已施作數量為23,049 平 方公尺。
⑵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各期估驗請款單並不爭執,則依各該估 驗請款單所載累計估驗數量16,980平方公尺及均以320元 計價等情,可知已全部完成之模板工程數量為16,980平方 公尺,此部分得以每平方公尺320元計價,總價為 5,433,600元。而已施作數量23,049平方公尺扣除全部完 成之數量16,980平方公尺後之6,069平方公尺,此部分被 告主張原告尚未全部完工,應以單價之70%計價;原告雖 主張數量不符,然未據舉證,並不足採。而未全部完工部 分應按單價之70%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故6,069平方 公尺部分之材料費應依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為606,900元 ,其餘工資部分則按每平方公尺220元乘以70%計算為 934,626元,總價為1,541,526元。故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數 量總價應為6,975,126元。
⑶再者,兩造不爭執各期估驗款均應扣除5%保留款,故前 述計價結果依此比例扣除後之總價為6,626,370元,即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⑷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各期估驗請款單既不爭執,就其已領之 各期估驗款中所扣代工款等共計348,943元即應予扣除, 另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承攬報酬5,846,507元亦應扣除。 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430,920元。 ㈡已購之材料應由原告取回,則於原告取回前,被告使用原告 之材料應如何計算使用費?
⑴兩造對於系爭模板工程之單價為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320 元,其中材料費為每平方公尺100元,並不爭執,故原告 同意就被告已施作之模板工程數量23,049平方公尺給付材



料費2,304,900元。另兩造亦不爭執被告代購材料費之金 額為9,877,293元,原告已以估驗款扣還1, 086,677元, 尚餘8,790, 616元未扣還。則依材料費為每平方公尺100 元計算,尚未扣還之材料費8,790, 616元僅相當約87,906 平方公尺之工程材料費。參諸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書約定之 數量為126,834平方公尺,則尚未扣還之材料費顯不足支 應全部工程所需,亦即已購之材料若歸原告所有並提供被 告繼續施工使用,於工程完工前應已耗盡其價值。故原告 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之材料應依樓層面積13,551平方公尺 及使用期間每月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7個月之使用費,共 計9,485,700元等語,其使用費即屬過高。而被告主張仍 依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使用費,則較為公平可採。 ⑵而已購之材料於系爭模板工程完工前應已耗盡其價值,詳 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模板工程中就已購材料尚得利用之 價值,應不超過代購材料費9,877,293元扣除已施作部分 之材料費2,304,900元後之價值即7,572,393元。然原告尚 未扣還之代購材料費尚有8,790,616元,則原告於被告支 付已購材料之使用費7,572,393元後,尚須償還被告材料 費8,790,616元,兩相抵銷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材料費 1,218,223元。
㈢綜上所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430, 920元,惟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材料費為1,218,223元,經兩相扣抵後 ,被告已毋須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3,608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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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