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192號
TPDV,94,家訴,192,200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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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柯寬治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3
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乙○○分別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林岩文在 大陸地區之胞兄及胞妹,被繼承人林岩文於民國88年11月 22日在臺死亡,並留有遺產,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經鈞院以91年11月12日士院 儀家真字九十一聲繼三九字第第43847 號准予備查在案。 唯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發給遺款,遭被告以「經審核『親 屬關係公證書』內列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前所留資料記載 不明,除非提出更有力之證明文件,本處認定大陸地區人 民甲○○乙○○等二人,應非真正之繼承人;台端如如 有疑義,請循法律訴訟程序解決。」,拒絕給付遺產。(二)兩岸戰事造成兩岸親人離異,在戰亂的環境下,在台榮民 為保護大陸親人,留下不實之資料乃屬常情。本件係經台 北縣板橋榮民之一家自強堂楊輔導員兼堂長通知大陸親屬 ,被繼承人林岩文在台義子丁○○亦曾經與原告等親友聯 絡,被繼承人生前亦曾經數度與原告等通信,足以證明原 告等繼承人身分之真正。至於原告提出與林岩文往來信件 提及之弟弟,已先於林岩文死亡。茲被告否認原告等繼承 權利之存在,致原告繼承權利受到損害,原告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確認原告對林岩文 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
(三)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林岩文(民國14年 3 月14日生、民國88年11月22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 區○○路282之1號4樓)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亡故榮文林岩文於87年11月4 日填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以下簡稱親 屬權益交代表),其於大陸親屬乙欄,明白記載「義子林同 山」,而未記載本件原告甲○○乙○○等人,或是其他大 陸親屬,因此,原告等二人與林岩文應無親屬關係。原告等 二人縱有經兩岸認證之「委託書」或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繼承表示之備查函,皆不足證明原告等 二人為林岩文之大陸親屬。
㈡上揭親屬權益交代表,係於87年11月4 日所填載,填載時距 76年開放大陸探親,亦有10多年,應無因戰亂而維護大陸親 人之理由。況且,據原告提出之證5 函件資料,亦可證明原 告等與署名之「林岩文」有通信之機會,故原告以戰亂為由 致林岩文於親屬權益交代表為不實之記載,不足證明原告二 人即為林岩文之大陸親屬,否則,林岩文為何不將原告二人 詳載入其大陸親屬資料內,而僅單單填入「義子林同山」。 原告提出臺北縣板橋榮民之家自強堂楊輔導員撰寫函件予林 同山(見證3), 即是楊輔導員依林岩文所填寫之權益交代 表上之資料,依規定通知,並無當然肯定原告二人為林岩文 之大陸親屬之意。至於原告所提之證4 、證5 等書信文件, 係屬私文書,原告應由證明真正,況原證四僅是署名「丁○ ○」寫給「同山先生」之信函,原證五乃署名「林岩文」所 寫之書信,或者是稱謂上有所暱稱,或是非真正親屬關係之 尊稱等等,皆有可能,故不得以此尚未證明真正之私文書, 作為認定為林岩文之親屬證明資料。
㈢亡故榮民林岩文在被告管理之年籍資料內,並無記錄榮民林 岩文有兄弟姐妹之事實;被告復向臺北市後備司令部調取榮 民林岩文之兵籍表資料,亦未見兄弟姐妹之家屬人員記錄, 僅載有父親「林言保」,並且記載榮民林岩文為民國14年3 月14日出生,並與榮民林岩文之除戶謄本資料相同,然原告 曾出據親屬關係公證書,其上記載榮民林岩文為「1927年2 月4日出生」,其父親姓名為「林禮楠」,顯又不一致。 ㈣據榮民林岩文二次進入大陸地區所記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及「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 陸探親登記表」等資料記載,其中一次記載在大陸之親友為 「兒子林文郎」,另一次是記載「兄林民書」,皆未記載原 告任一人之姓名,因此,原告是否為榮民林岩文之兄妹,不 無可疑。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林岩文於87年11月4日填寫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



代表」、林岩文之年籍資料、林岩文之兵籍表資料、林岩文 之除戶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林岩文之「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及「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 陸探親登記表」等資料、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林岩文係已故榮民,於88年11月22日死亡,其遺留 之遺產由被告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中;原告聲明 繼承林岩文遺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11月12日士院 儀家真91聲繼39字第43847 號函准予備查(以下簡稱「准予 繼承備查函」)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 開備查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其為被繼承人林岩 文之兄妹而有繼承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依本條例第 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及主管 機關認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 ,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 則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即本院對於經海基會驗 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 適法性。
㈢查被繼承人林岩文曾經二次進入大陸地區,第一次其於78年 1 月11日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 」及「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等資料, 記載大陸親友「兒子林文郎」;79年1 月24日則記載大陸親 友「兄林民書」(見本件第63至66頁即被證七),全無原告 任一人之記載,原告是否為榮民林岩文之兄妹,已有疑問。 次查被繼承人林岩文之戶籍謄本、兵籍表資料(見本件第58 、59頁即被證四、五)均記載其民國14年3 月14日出生,父 親「林言保」,而原告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見本件第61 頁即被證六)則記載林岩文於「1927年2 月4 日出生」,其 父親姓名為「林禮楠」,該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謄本 記載不符,自難以親屬關係證明書以及據此核發之准予繼承 備查函,證明原告與本件被繼承人林岩文有兄妹關係。 ㈣原告係以准予繼承備查函、台北縣板橋榮民之家自強堂輔導 員楊維定、丁○○及署名林岩文之信件為證(見本件第13頁 至26頁)。惟查: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聲明繼承,經法院審查認聲明繼承合於 規定,即應為准予備查之裁定,如認其不合規定者,即應為 駁回之裁定,因法院對於大陸聲明繼承所為准予備查或駁回 之裁定,係依非訟程序,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當事人因此



所生紛爭,仍應依判決程序解決;況准予繼承備查函係依親 屬公證書予以核發,而親屬公證書記載與被繼承人林岩文之 戶籍謄本、兵籍資料記載不符,已如前述,故原告所提准予 備查函不足以證明原告對林岩文之繼承權存在。再原告提出 臺北縣板橋榮民之家自強堂楊輔導員撰寫函件予林同山,觀 其信中表示「本堂根據林岩文老先生生前訂立『榮民權益交 待表』及其親筆遺書全權交由其義子『丁○○』處理善後。 」等語(見本件第15頁),即楊輔導員係依林岩文所填寫之 親屬權益交代表上之資料通知林同山,而原告並非林同山, 亦無肯定原告二人為林岩文之大陸親屬之意,此觀諸其餘內 容全無有關原告之記載即明。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四乃署名「 丁○○」寫給「同山先生」之信函,與原告無關,顯不足以 證明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岩文之兄妹。原告另提署名「林岩文 」寫給其兄嫂之信件三件(見本件第21頁至26頁)為證,查 該信件為私文書,原告並未證明真正;信中提及「昨天接到 『弟弟』的女兒柳容...」、「希望你經常到舒家村看看 小弟毛毛(見本件第21、25頁),雖聲明繼承不以全部兄弟 姊妹為之,但原告始終未提及除被繼承人林岩文之外,尚有 其他兄弟,實與常情有違,原告雖辯稱信中所指弟弟已先於 被繼承人林岩文死亡,故未列入親屬關係公證書云云,然原 告既為繼承被繼承人林岩文之遺產而聲請親屬關係公證,所 謂親屬關係即應列載所有被繼承人林岩文之親屬,無論存歿 ,均應一併載明,如同林岩文之父母業已死亡,但親屬關係 公證書仍予表列其理相同,系爭書信既無法證明真正,亦無 法證明署文林岩文者即為本件之被繼承人,自不能以此信件 認定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岩文之兄妹。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丁○ ○,丁○○於95年3 月9 日到庭證述,證人僅證述林岩文曾 經回大陸,但無法證明原告為林岩文之兄妹(見本件第47頁 )。再者從照片無法證明合照彼此間有親屬關係,其理至明 ,縱原告與林岩文合照屬實,亦無法證明其間有兄妹關係。 依上論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為明原告為被繼 承人林岩文之兄妹。
㈤查亡故榮文林岩文於87年11月4 日填寫之「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見本件第 37頁),並無原告或兄弟姊妹尚生存之記載,此記載核與被 告管理之年籍資料、林岩文之兵籍表有兄弟姐妹生存之事實 相符;原告稱係林岩文為維大陸親友安全所致,惟林岩文於 87年11月4 日填寫時距76年開放大陸探親已經十餘年,其在 大陸親屬乙欄,明白記載「義子林同山」而未記載自己的兄 妹,有違常情;況依原告提出之書信可見原告等與署名之「



林岩文」有通信之機會,故原告稱被告為維護原告安全而未 為原告之記載,不足採信,即不足推翻林岩文所填寫親屬權 益交代表之真正。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被繼承人林岩文之兄妹 ,其主張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既非被繼承人林岩文之兄妹,自非其繼承人。故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林岩文之遺產有繼承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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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