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戊○○
樓之三
原 告 庚○○
樓之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之一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五樓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前列六人共同
複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基礎陳述:
⑴原告等之長女因搭乘火車墜落月台而死亡。
①原告等之長女葉之臻(證物一)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七日搭乘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 稱鐵路局)當日上午六時十三分65B次台北往花蓮莒光號 火車列車擬前往八堵站,列車行經南港火車站(依例不停
車),且依例火車列車於行駛中自動車門必須關閉上鎖, 然葉之臻卻被發現於當日墜落南港火車站月台上。 ②前揭火車車門有損壞未能於是時關閉上鎖完妥,且未依既 定路線調度行駛並妥善操控列車,致發生車門不當開啟, 葉之臻墜落車外之事故,葉之臻並因而發生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肘關節脫臼,右側臉部撕裂 傷等嚴重傷害,嗣經住院醫療,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 日不幸死亡(證物二)。
⑵原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
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Ⅰ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Ⅱ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Ⅲ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Ⅳ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Ⅴ第一百九十四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②依消費者保護法。
Ⅰ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 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
Ⅱ消費者保護法第五一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 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③依鐵路相關法規:
Ⅰ鐵路法第六十二條:「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
、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 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 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 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三條 第一款:「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 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除治療期間之 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額之標準如 右:一、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Ⅲ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 ,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如能證明其事故 之發生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傷害 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補助費標準如左:一、 非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一)旅客死亡者,最高 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⑶訴之聲明:
①先位訴之聲明(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被 告有過失之情狀):
Ⅰ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四百一十一萬二千 二百一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三百七十萬八千四 百七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Ⅲ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Ⅳ本件第一、二項請求,原告等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②備位訴之聲明(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及鐵路 法規):
Ⅰ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四 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Ⅱ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三 百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Ⅲ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台灣鐵路局負擔。
Ⅳ本件第一、二項請求,原告等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⑷被告等應負之法律責任:
①經認定有過失(先位聲明):
被告鐵路局之受僱人即系爭火車之列車長己○○、司機丙 ○○、機務員辛○○及南港站站長丁○○、副站長甲○○ 等六人,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185),被告鐵路局就該負連帶責任(民法188 )。如先位聲明第一、二項。
Ⅰ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戊○○0000000元。 其中醫療費:131173元、殯葬費:310000元、精神慰撫 金:0000000元、扶養費用:0000000元。 Ⅱ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庚○○0000000元。 其中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扶養費用:0000000元。 ②無法認定有過失(備位聲明):
如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過失責任(被告等仍須就其 無過失責任負舉證責任),或被告鐵路局能證明其無過失 時,則原告等仍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鐵路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 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證物十 四),主張得依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金額,減輕被 告鐵路局之賠償責任,或命被告鐵路局給付恤金及醫藥補 助費,如備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③二者為「預備合併」。
是原告等所請求之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等應就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連帶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而備位聲明則係主張 被告鐵路局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或給付恤金及醫療補助費之責任,兩者係屬理論上不能相 容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而為「預備合併」。 ④關於懲罰性賠償金。
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原告等另得依法主張、請 求被告鐵路局再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 為訴訟經濟計,原告等就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予以保留 ,仍請求被告鐵路局與其他被告等連帶賠償如先位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併此敘明。
⑤即使被告無過失,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縱使本件葉之臻死亡之結果,被告鐵路局能舉證明非由於 被告鐵路局之過失(被告鐵路局須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所致,即原告等先位之訴若無理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 責任,則原告等仍得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鐵路局給付原告等因其未提供符合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交通運輸服務所致之損害,只是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而已。是原告等特此擴張請求備位訴之聲明之請求 金額,如本書狀之擴張備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自
亦屬適法有據。
退萬步言,縱使本件被害人葉之臻死亡之結果,被告鐵路 局能證明非由於被告等之過失(然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所示,被告須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所致, 則原告等仍得援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鐵路行車及 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鐵路局給付原告等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此敘明。
二、原告損害之細目及相關說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戊○○0000000元(如先位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①醫療費:被害人葉之臻墜落車外,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肘關節脫臼,右側臉部撕裂傷等 嚴重傷害。而住院醫療費用係由其父親即原告戊○○所支 付,原告戊○○共計支付醫療費用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三 元(證物四),原告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②殯葬費:被害人葉之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不幸死亡 ,原告戊○○共計支付殯葬費用三十一萬元(證物五), 原告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
③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Ⅰ被害人葉之臻為原告戊○○之長女,原告戊○○驟失愛 女,又係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莫名,是原告戊○○精 神上遭受極大傷害。且葉之臻經原告戊○○自幼盡心栽 培,而於八十七年取得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資格,並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在國稅局登記執行稅務代理人職務, 並成立葉之臻事務所(證物六)。是原告戊○○費盡苦 心栽培女兒事業有成,得以安享晚年之時,卻遭逢女兒 死亡之巨大打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傷害。故原告戊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適法有據。
Ⅱ另依被告鐵路局於九十三年三月所發布之新聞稿(證物 七)所示,就發生可歸責於被告鐵路局之火車事故,死 亡者最高可獲得七百一十萬元的賠償金,是依前揭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 既係因被告鐵路局及其受僱人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被害 人葉之臻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僱用人被告鐵路局既有相 當之資力,再參諸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證物六),原
告戊○○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自屬適法有據。 ④扶養費用:原告戊○○四十一年五月五日生(證物一)事 件發生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約為五十歲,依九十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證物八)所示,五十歲之人平均 餘命為二十八、五七年,是原告戊○○自事件發生時尚有 二十八、五七年,四捨五入為二十九年之受扶養權利,而 九十二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每年二十七萬五千一 百二十七元(證物九),另原告戊○○除對被害人葉之臻 享有受扶養權利外,尚有配偶即原告庚○○互負扶養義務 及另受有次女葉幼千之扶養權利。是原告戊○○可向被告 等請求負擔三分之一共二十九年之扶養費,即一年九萬一 千七百零九元(275,127/3=91,709元),請求二十九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一百六十七萬 一千零四十四元(91,703x1,000,000x18,221,152=1,671, 043.62≒0000000)。
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庚○○0000000元(如先位訴 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①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Ⅰ被害人葉之臻為原告庚○○之長女,原告庚○○驟失愛 女,又係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莫名,是原告庚○○精 神上遭受極大傷害。且葉之臻經原告庚○○自幼盡心栽 培,而於八十七年取得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資格,並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在國稅局登記執行稅務代理人職務, 並成立葉之臻事務所(證物六),是原告庚○○費盡苦 心栽培女兒事業有成得以安享晚年之時,卻遭逢女兒死 亡之巨大打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傷害。是原告庚○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適法有據。
Ⅱ另依被告鐵路局於九十三年三月所發布之新聞稿(證物 七)所示,就發生可歸責於被告鐵路局之火車事故,死 亡最高可獲得七百一十萬元的賠償金,是依前揭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既 係因被告鐵路局之受僱人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被害人葉 之臻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僱用人被告鐵路局既有相當之 資力,再參諸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證物六),原告庚 ○○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自屬適法有據。 ②扶養費用:原告庚○○四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生(證物一) ,事件發生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約為四十八歲, 依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證物八)所示,四十八歲 之人平均餘命為三十、三四年,是原告庚○○自事件發生
時尚有三十年之受扶養權利。而九十二年度平均每人民間 消費支出為每年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證物九), 原告庚○○除受有被害人葉之臻之扶養權利外,尚有配偶 即原告戊○○互負扶養義務及另亦受有次女葉幼千扶養之 權利,是原告庚○○可向被告等請求負擔三分之一共三十 年之扶養費,即一年九萬一千七百零九元(275,127÷3=9 1,709元),請求三十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一次給付為一百七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91,703x100 ,000,000x18,629,315=1,708,475.84 ≒1708,476元)。三、證據上顯示被告確實有直接之過失。
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有被告鐵路局所提出葉之臻於右開時、 地隨身所攜車票影本(被證一號)可稽。葉之臻既係自系爭 65-B次火車列車墜落南港站月台,而乘客若非自該火車列車 車門,無法自其他處所墜落車外。又系爭列車於案發時,其 車窗並無被破損或其他可開啟之情狀,足證葉之臻應係因系 爭列車車門不當開啟,而向外墜落於南港站月台。且被告等 迄今仍未能證明系爭列車車門開啟非由於被告等之過失致發 生系爭鐵路行車事故,當屬可歸於被告等之事由。 ⑵被告鐵路局答辯「系爭列車第十節與第九節車廂間海側車門 於事故前(二十六)日發生故障,迅即由機務員辛○○依規 定完成張貼故障標示貼紙、空氣源緊急閥開關關閉、車門下 方門鎖扣上及安全桿掛妥固定螺栓等程序而予以封閉,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並無開啟跡象,足證該故障門與葉之臻墜落 事故之間,無何因果關係(被證三號調查報告)」云云,為 無可信。
①被告鐵路局九十三年六月所提答辯狀附被證三號調查報告 、被證四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局第一警務段函乃被告鐵路 局所屬人員即系爭65-B次火車列車長亦即被告己○○或依 據被告鐵路局所屬人員事後依據傳聞製作之文書無證據能 力。
②前揭被證三號調查報告所稱,其顯與證物十:邱鏡淳立法 委員協調會錄音譯文內所載,被告鐵局南港站副站長即訴 外人甲○○所報告系爭65-B次火車列車離開南港站即發現 有一個人即葉之臻「從車上裏邊溜下來」;當天早上檢察 官訊問時,被告鐵路局所屬有人說那個車門壞了,然後趕 快到花蓮站把它修好,檢察官還問他們說,你既然知道事 情發生了,為什麼還讓那個車門修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號案參照),所述情狀不 符。
③火車列車長即被告己○○之報告:收到南港站副站長呼叫
列車掉落的旅客墜落在月台,伊走到電源車去查看,當時 有機務人員,還有餐飲,還有一名旅客,當時我詢問他們 三人是否有旅客跳下車?他們說沒有。暨前揭被證三調查 報告所載:列車長即被告己○○於系爭鐵路局行車事故發 生時即至電源車檢查,經檢查其車門均無被開啟之情形。 再徵諸原告等家屬約10人與東森新聞台記者於事故發生後 之隔週星期六同搭乘與系爭火車列車同班次之65-B次上午 大約六時十三分由台北開往花蓮之莒光號火車列車,在不 經意之情況下,觸摸到前揭第十節與第九節車箱間海側車 門安全橫桿,竟然發現橫桿即已鬆脫(證物十一、錄影帶 參照)。依上開說明,足徵前揭電源車及其車門與本件行 車事故無關。然系爭65B次火車列車第十節與第九節車廂 海側車門於事故時發生故障,未能關閉上鎖完妥,致葉之 臻行經該處,因該車門不當開啟,因而墜落車外跌至南港 站月台,發生系爭死亡行車事故。被告鐵路局前揭答辯狀 所諉稱云云,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而 無足可採。
⑶被告己○○、丙○○、丁○○就系爭鐵路行車事故發生致被 害人葉之臻死亡事件,均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①被告鐵路局之受僱人即系爭火車之列車長己○○、司機丙 ○○及南港站站長丁○○對於搭乘火車乘客,本有確保乘 客安全到達目的地之注意義務,並有應隨時注意、通知維 修火車上各安全機關功能正常、火車行駛速度正常及行經 維修工程路線應減速慢行且注意進站(或有可能不停)火 車之調度及其他狀況之注意義務。
渠等就系爭被害人葉之臻所搭乘之莒光號火車,行經南港 火車站時並未盡其注意維護乘客安全之義務,而(己○○ 、丙○○)未能注意火車車門損壞未能完全關閉上鎖完妥 ,且(丁○○)未依既定路線調度行駛並妥善操控列車, 致發生車門不當開啟,葉之臻墜落車外之事故。 ②系爭車門於事故發生時,發生故障未予修繕完妥即率予發 車,致火車列車行進中車門不當開啟,致發生系爭葉之臻 死亡之鐵路行車事故。
Ⅰ前揭證物十:邱鏡淳立法委員協調會議錄音譯文內載系 爭南港站站長即被告丁○○陳稱:伊已查出來了,一軌 道是澄黃色燈,二軌道是綠色燈,是平安號誌,前面有 一個轉轍器,當然經過這個轉轍器,車輛可能會稍微震 動等語;另被證四調查函僅載稱訴外人即站立於系爭列 車第十車與電源車間走道靠近電源車端之車門處之乘客 張鐘仁僅稱:列車行經南港車站時,該車門並無開啟,
且車箱亦無出現搖晃厲害之情形,姑不論其所稱是否屬 實,並非如被告前揭答辯狀所諉稱列車無出現搖晃之情 形。
Ⅱ況張鐘仁亦非站立於系爭列車第十節與第九節車廂海側 車門處,其當亦未見聞葉之臻於該處發生系爭鐵路行車 事故之狀況。是葉之臻於被告等就系爭火車列車車門發 生故障,未予修繕完妥,即任由其載運乘客,顯有過失 之情狀下,行經該處,因系爭火車列車車門於行進中, 於變換軌道行進時,未予減速慢行,致火車列車發生震 動,葉之臻因而未能即時保持身體平衡,以手觸碰該列 車車門,車門即不當開啟,使葉之臻墜落火車列車外跌 至南港站月台上受傷致死,徵諸證物二:台北市忠孝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 出血,右側肘關節脫臼,右側臉部撕裂傷」等因自行進 中之火車列車車門墜落所造成之傷勢,益明。
四、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 ⑴被告等相關職責:
①系爭火車之列車長己○○、司機丙○○、機務員辛○○等 乘務員,以及南港站站長丁○○、副站長甲○○等在站人 員,均為被告鐵路局之受僱人。
②對於搭乘火車乘客,本有確保乘客安全到達目的地之注意 義務,並應隨時注意維修火車上各安全機關功能正常,使 火車列車運轉行進時,確保自動門關閉密合不開啟,以維 護乘客乘車安全。
③此參諸鐵路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旅客應依規定,準時 、安全送達」;鐵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經營旅客運 送之鐵路機構,應遵行左列規定:一、對行車路線之... 調配、列車調配、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 及 車站之設施應妥善規劃設計,並設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 。」;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鐵路行車規則第一百二十八 條所訂定之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要點(以下簡稱行車 實施要點)第二條第四一款、第四十四條規定:「乘務員 (包括列車長、司機、機務員)於列車出發及運轉時,應 隨時注意列車之狀態。」(證物十五)即明。
④依被告等94年08月23日答辯(三)狀所附鐵路局公報所載 火車站長之職掌為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辦理車站一切事宜。 副站長之職掌則為輔助站長、站務主任或代理其職務及指 揮監督所屬員工辦理車站清掃、救護設施及各種備品之整 理等一切事宜。又列車通過時,站長(副)站長應依左列 規定施行列車監視:三、通過監視口通過前,應注意號誌
機及路線,並監視列車通過狀態至出站止。車長應依左規 定,施行列車監視:四、通過監視口自接近站時至通過站 止監視列車運轉狀態及列車後方情形。上揭行車實施要點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證物十五)。
⑤列車應依規定行車時刻及速度運轉為原則;司機員、列車 長於列車推進運轉時應注視進路上之號誌;列車通過十六 號轉轍器時,每小時限速為六十公里;列車注意號誌為橙 黃色燈,列車遇有注意號誌顯示時,不得超過每小時六十 公里之速度越過其顯示處所。上揭行車實施要點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九三條第一、三項、第三○一條、第七十 五條及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證物十五)。
⑵過失之情節:
①應為之注意義務。
依上揭鐵路法及行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暨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規定,被告鐵路局之受僱人即被告系爭火車之列車長 己○○、被告司機丙○○、被告機務員辛○○及被告南港 站站長丁○○、被告南港站副站長甲○○對於搭乘火車乘 客,本有確保乘客安全到達目的地之注意義務,並有應隨 時注意、通知維修火車上各安全機關功能正常、火車行駛 速度正常及系爭火車列車於進入南港站前通過曲線及16號 轉轍器時,應減速慢行,於每小時限速六十公里內通行且 注意進站火車之調度及其他狀況之注意義務。
②應注意未注意之情節。
Ⅰ相關資料:
系爭火車列車於91年04月27日案發是日,於進入南港站 前通過曲線及16號轉轍器時,應減速慢行,於每小時限 速六十公里內通行,參見證物十、十三、十五;以及被 告等94年12月16日寄達原告等之陳報狀(94年12月06日 具狀)所附附件五、六、八、九、十),亦可供參。 Ⅱ列車上人員:
系爭火車行經該路段(通過曲線及16號轉轍器)時被告 即司機丙○○並未減速慢行(於每小時限速六十公里內 通行),被告己○○(列車長)、丙○○(司機)、辛 ○○(機務員)就系爭火車列車車門發生故障,未予修 繕完妥,即任由系爭火車列車載運乘客,於案發時地行 經案發處所,因系爭火車列車車門於行進中,於變換軌 道行進通過16號轉轍器時,未予減速慢行,致火車列車 發生震動,葉之臻因而未能即時保持身體平衡,以手觸 碰該列車車門,車門即不當開啟,使被害人葉之臻自未
關閉密合之火車列車車門墜落火車列車外跌至南港站第 一月台上。
Ⅲ月台上人員:
被告即南港站站長丁○○、被告即南港站副站長甲○○ 未依上揭鐵路局公報所載職掌,遵照行車實施要點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列車通過監視之規定,施行列車監視 (被證二:行車事故報告載明:系爭火車列車通過南港 火車站時,第一月台值班站長、副站長、旅客嚮導均不 在月台上實施列車通過監視任務)。是時被告南港站副 站長甲○○在第二月台,適逢電聯車到站,而系爭莒光 號火車列車通過南港火車站時,第一月台又無人執行列 車通過監視任務,致無人得以即時發現被害人葉之臻自 未關閉密合之火車列車車門墜落火車列車外跌至南港站 第一月台上(證物十三),因而延誤被害人葉之臻送醫 治療之時間,終於91年04月28日傷重不治死亡(證物二 )。徵諸證物二:台北市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肘關節脫臼 ,右側臉部撕裂傷。」等因自行進中之火車列車車門墜 落所造成之傷勢,益明。
⑶法律上陳述:
①被告鐵路局乃提供運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規定確保其所提供運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系爭火車列車自動門, 當應確保其於列車運轉行進中不得開啟,始能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被告鐵路局即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至少 被告等應連帶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②退萬步言,被告鐵路局仍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 、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負給付恤金及醫療補助費責任。又被 告鐵路局亦不否認本件旅客有因南港站進站前通過曲線及 16號轉轍器時重心不穩墜落車下之可能(被證三:被告鐵 路局之調查報告調查結果六、參照)。再又系爭火車列車 行經南港站時,確因於南港站進站前通過曲線及轉轍器時 ,火車列車發生晃(震)動,致乘客即被害人葉之臻因而 未能即時保持身體平衡,以手觸碰該列車車門,車門即不 當開啟。
參見,被告辛○○已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供稱:「 (車子行經16號轉轍器是否會有晃動?)會晃動。(車子 行走時,如果一般旅客手上沒有握把時,乘客是否跌跌撞
撞無法保持平衡?)會。(於你所述行車時一般人晃動及 故障車門防護措施做好情形下,一般乘客是否打不開?) 一般乘客是打不開的。(如果系爭列車所有車門都打不開 時,所有乘客是否有可能自列車內跌落在月台上?)不可 能。」等語綦詳。使葉之臻墜落火車列車外跌至南港站月 台上受傷致死。
⑷與原告請求權之關係:
①足徵被告己○○、丙○○、辛○○、丁○○、甲○○顯然 未盡渠等依法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就被害人之 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鐵路局為渠等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自亦應與被告己 ○○、丙○○、辛○○、丁○○、甲○○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②被告等違反前揭鐵路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渠等亦無法證明其就本事件之發生損害無過失,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當亦應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任。又被告鐵路局應與被告己○○、丙○○、丁 ○○、甲○○、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對 原告等負連帶損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鐵路局另應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本文、鐵路行 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 證物十四)、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本文等規定,對 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等依據上揭各項規定,請 求被告鐵路局與被告己○○、丙○○、、辛○○、丁○○ 、甲○○連帶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先位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所示。
五、其他補充:
⑴就「確保自動門關閉密合不開啟」,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之說明:
①關於系爭火車列車車門之設備情形:原告等不爭執被告等 之說明。
但原告等認為系爭火車列車之乘務員包括列車長即被告己 ○○、司機即被告丙○○、機務員即被告辛○○於系爭火 車列車運轉時依上揭行車實施要點第二條第四款、第四十 四條規定,均應隨時注意列車之狀態,使系爭火車列車運 轉行進時,確保自動門關閉密合不開啟,以維護乘客乘車 安全,渠等卻應注意而不注意;至被害人葉之臻自系爭火 車列車電源車及電源車與第十節車箱間之自動門外之其他
車箱間之自動門不當開啟時,自該處向外墜落至月台上。 被告己○○、丙○○、辛○○等當應與被告鐵路局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等並不爭執系爭65-B車次莒光號火車列車乃自動門, 於列車運轉行進中應關閉密合,除了電源車之手動搧門外 ,若自動門未開啟,被害人葉之臻不可能自系爭火車列車 內墜落至列車外之月台上。
而被害人葉之臻並非自電源車及電源車與第十節車箱間之 自動門處向外墜落至月台上,原告等己於歷次書狀舉證證 明敘明綦詳在卷。則被害人葉之臻係自系爭火車列車電源 車及電源車與第十節車箱間之自動門外之其他車箱間之自 動門不當開啟時,自該處向外墜落至月台上。
③系爭火車之莒光號列車乃屬使用自動門者,而被告鐵路局 乃提供運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規定確保其所提供運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系爭火車列車自動門,當應確保其 於列車運轉行進中不得開啟,始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鐵路局即應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七條規定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至少被告等應連帶 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被告鐵路局仍依鐵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