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1號
TPDV,93,重訴,31,2006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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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上海麥克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甲○○○○○ ○○
             94
兼法定代理 辛○○Matth
            U.
被   告 戊○○○
      庚○○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中市
           身分證統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撤銷詐害行為等訴訟事件,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福雄 律師代理原告提起之,經查,本件原告於西元2003年7月2日 曾書立委託書,並於委託書中記載「委託人為追究辛○○、 戊○○○蔡惠容蔡賢祥乙○○侵害上海自動化儀表股 份有限公司和上海麥克林電子有限公司合法權益之法律責任 ,特委託黃福雄、邱玉萍和李杰儀律師為我們的代理人,並 以我們的名義,辦理如下事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在台 灣對上述各方以及其他相關公司、團體及個人進行民事調查 併依法對其採取相應的民事法律行動。」等內容(此有原告 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委託書在卷可稽),已明白就「為 追究辛○○、戊○○○蔡惠容乙○○及其他相關公司, 侵害原告公司權益的法律責任」之具體事件及可得確定之對 象,授權黃福雄律師得以原告之名義,對該人等採取相應之 民事法律行動,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福雄律師以原告之名 義,以被告等人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行為為據,提起 本件訴訟,應屬上揭原告委託書所載授權事項之範疇無疑,



是本件原告之起訴程序,洵屬合法有據。另關於被告辛○○ 已受美國法院為破產宣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部分,查外 國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除非經我國法院判決承認其效力外 ,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我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 明文,因被告辛○○受美國法院宣告破產之裁判,並未經我 國法院判決承認,並不得拘束本院,自不影響被告辛○○本 人之訴訟能力及擔任被告CIPHE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能力, 附此敘明。
二、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 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 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著有判例足參。 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中之被告戊○○○庚○○等人,均設 址於台北市,是縱共同被告CIPHER公司及乙○○2人未於本 院轄區內設有住所,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本院仍 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等人尚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備位訴訟,並指稱被告CIPHER公司將侵占之款項匯 入被告戊○○○庚○○乙○○分別於台灣合作金庫銀行 台北復興分行、彰化銀行台北松江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之帳戶內等語,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之結 果地,有部分亦在本院轄區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亦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CIPHER公司、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部分:
1、緣原告公司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於中國大陸地區設 立之公司,以「筆記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生產、製造、 進出口、買賣」為所營事業項目。被告CIPHERINSTRUMENT INC.(下稱CIPHER公司)係一於美國設立之公司,公司業 務乃係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於美國銷售,被告CIPHER公司 於西元1997年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電腦數批,原告公 司依指示交貨予被告CIPHER公司後,被告CIPH ER公司竟 未如期給付貨款,茲將被告CIPHER公司積欠之貨款明細臚 列如后:
⑴於西元1997年間,被告CIPHER公司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電 腦數批,累計至1997年底,共計積欠美金600萬元未予償



還,此有該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辛○○出具之承諾書為證。  ⑵另於西元1998年間,被告CIPHER公司復積欠原告公司電腦 價款美金15,250,000元,即:
A.西元1998年6月30日,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予被告 CIPHER公司,價款為美金3,050,000元。   B.西元1998年6月30日,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予被告 CIPHER公司,價款為美金3,050,000元。   C.西元1998年9月10日,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予被告 CIPHER公司,價款為美金3,050,000元。   D.西元1998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予被告 CIPHER公司,價款為美金3,050,000元。   E.西元1998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予被告 CIPHER公司,價款為美金3,050,000元。 2、被告CIPHER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辛○○,除同時擔任被告 CIPHER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實際營運外,同時另外 於美國成立ACOM INC.(以下簡稱ACOM公司)、MICROLINK INTERNATIONAL GROUP(以下簡稱MIG公司)等數家公司, 並對外宣稱為「MIG 集團」,統一由其掌控,故3家公司 對外皆為同一通訊地址,且於同一場所辦公,並交叉利用 各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為對外金錢往來之工具,換言之,雖 被告CIPHER公司、及訴外人ACOM公司、MIG公司皆有銀行 帳戶,然均為被告CIPHER公司作為對外金錢交易或匯款之 帳戶之一,且由被告CIPHER公司記帳人員亦被授權簽發AC OM公司支票情形觀之,益證ACOM公司銀行帳戶為被告CIPH ER公司所使用。
3、詎料,被告CIPHER公司將上述各批電腦轉售後,竟不思清 償貨款,反將被告CIPHER公司之財產,自西元1997年2月 至1998年4月間利用ACOM公司銀行帳戶,陸續轉匯予該公 司負責人辛○○之母戊○○○(即TSAI,CHIU-PAO-MEI) 、其妹庚○○(即TSAI HUI RONG),及其岳母乙○○( 即CHEN YUH-FONG)於我國開設之銀行帳戶內(詳細之匯 款帳戶、金額、時間次數,詳如附表1-3所載),以詐害 原告公司對被告CIPHER公司之債權,此有被告CIPHER公司 利用ACOM帳戶匯予戊○○○庚○○乙○○之銀行匯款 記錄可稽。被告CIPHER公司在無力償還對原告公司積欠之 鉅額貨款下,卻利用ACOM公司之帳戶將前述款項匯予無任 何對價關係,且為該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辛○○親友之被告 戊○○○庚○○乙○○等3人。查被告CIPHER公司非 但積欠原告公司鉅額款項,被告CIPHER公司更無其他財產 足供清償,足見其匯款予其餘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其清



償能力,核被告CIPHER公司此舉,已構成我國民法第244 條所謂之「詐害行為」,原告公司依法自得訴請撤銷渠等 資金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及 進一步基於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主張「代位」受領 其給付之權利。
4、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所得人回 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CIPHER公司自西元1997年起即積欠原 告公司鉅額電腦貨款達美金6,000,000元,且無資力償還 ,卻在無任何對價關係情況下(此有被告CIPHER公司負責 人辛○○於美國訴訟中之陳述可證),由被告CIPHER公司 董事兼負責人辛○○指示,利用被告CIPHER公司使用ACOM 公司銀行帳戶之機會,匯出鉅額款項予戊○○○庚○○乙○○,此事經原告公司於西元2003年2月間對辛○○ 於美國之他訴訟進行取證程序(deposition)時方知悉,為 此,原告公司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被告CIPHER公司 與被告戊○○○庚○○乙○○間之詐害行為,並請求 回復原狀及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如被告CIPHER公司對被告 戊○○○等之匯款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則被告戊○○○等 收受被告CIPHER公司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不 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戊○○○等自應將 其受領之匯款返還予被告CIPHER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之。為此先位聲明:㈠被告CIPHER公司與被告戊○○○間 如附表1示金錢移轉行為及原因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 ○○應返還美金9萬7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CIP HE R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被告CIPHER公司與 被告庚○○間如附表2示金錢移轉行為及原因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庚○○應返還美金145萬2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予被告CIPHE R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CIP HE R公司與被告乙○○間如附表3示金錢移轉行為及原因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返還美金14萬3千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CIPHE R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之部分:
 1、如前所述,原告公司係於大陸地區從事筆記型電腦及其周  邊設備之生產、製造、進出口、買賣等業務,而被告辛○ ○自原告公司設立以來,一直擔任原告公司實際營運執行 者,負責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之業務,對外享有簽約決策權 ,對內負有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而被告辛○○除負責原   告公司業務之經營外,同時擔任被告CIPHER公司之負責人   ,及ACOM公司、MIG公司等數家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外宣  稱為MIG集團;又被告辛○○同時享有前開3家公司實際經 營之大權,且3家公司對外皆為同一通訊地址,復於同一 場所辦公,被告CIPHER公司記帳人員亦被授權簽發ACOM公 司支票情形,CIPHER公司債務由ACOM公司清償等情觀之, 足認被告辛○○交互利用各公司之銀行帳戶,對外為包括 本案匯款之金錢往來,各家公司或銀行帳戶皆為其用以對 外交易金錢流動之工具。
 2、被告辛○○利用其掌控前開諸公司之機會,形式上以買賣  之名義,將原告公司所有之電腦出口至美國CIPHER公司, 而於實質上達侵占原告公司電腦及銷售所得之目的。且被 告辛○○為進一步隱匿其所侵吞之款項,乃與其母戊○○ ○、其妹庚○○及其岳母乙○○共謀,將多筆被告CIPHER 公司之金錢,利用ACOM公司帳戶轉匯予其母戊○○○、其 妹庚○○及其岳母乙○○設立於台灣之銀行帳戶,藉以躲 避原告公司之追償,令原告公司受損甚鉅。茲將被告辛○ ○指示之出口明細臚列如后:
   (1)西元1997年2月16日,指示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至 CIPHER公司,總價值為美金3,050,000元。   (2)西元1997年2月25日,指示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至 CIPHER公司,總價值為美金3,050,000元。   (3)西元1998年6月30日,指示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至 CIPHER公司,總價值為美金3,050,000元。   (4)西元1998年6月30日,指示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予 CIPHER公司,總價值為美金3,050,000元。   (5)西元1998年9月10日,指示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予 CIPHER公司,總價值為美金3,050,000元。   (6)西元1998年10月30日,指示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 予CIPHER公司,總價值為美金3,050,000元。   (7)西元19998年12月18日,指示原告公司銷售電腦1,000台 予CIPHER公司,總價值為美金3,050,000元。



   總計被告辛○○以CIPHER公司名義,共侵吞原告公司達 7,000台電腦,致原告公司至少受有美金21,350,O00元之 損害。
3、被告辛○○為不法侵吞原告公司產製電腦及銷售所得,竟 背於忠實義務,不法使原告公司將7,000台電腦運予美國 被告CIPHER公司,並與被告戊○○○庚○○乙○○共 謀,由戊○○○等被告提供其等於台灣之銀行帳戶,使辛 ○○得以將所得價款透過另一帳戶(即ACOM之銀行帳戶) 跨國匯出,隱匿其不法所得,藉以逃避原告公司追償,核 被告等此舉,顯屬共同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6萬2千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CIPHER公司及辛○○部分:
1、被告辛○○與另外2位合夥人桂豪傑 (DENNIS KUEI)即隨 迪先 (隨孟諺AUSTIN SUI)在美國加州成立CIPHER公司、A COM公司,從事電腦銷售組裝及售後服務等業務,本人及 桂、隨2位擁有上述等公司全部股權。本人及桂、隨2位於 西元1993年2月間即向本人父母親借調美金750,000元作為 上述等公司資金,本公司則按月將利息匯入本人母親蔡秋 保美之帳號,多年以來一直如此,而所借本金美金750,00 0元至今未能歸還,導致父母需變賣房產以歸還銀行貸款 ,對於原告控訴本人藉由公司於西元1997至1998年間脫產 於本人母親蔡秋保美,那是不正確的,經由公司匯至蔡秋 保美帳號的美元,均為支付前述美金750, 000元每月之利 息。
2、自西元1994至1998年間,本公司等 (指被告CIPHER公司、 ACOM公司及MIG公司)因業務需要,多次向庚○○商借資金 ,並於爾後將利息及本金歸還於庚○○,並無存在本人欲 脫產而將資金匯至庚○○帳號,以達逃避責任。 3、本公司等於西元1996年6月向本人岳母乙○○借款美金200 ,000 元作為公司週轉之用,並於86年2月將美金100,000 元及美金130,000元歸還,並無脫產之嫌。 4、有關原告於原證一指出本人於西元1998年1月6日簽具承諾 書償還美金6,000,000元之事,此款項已於西元1998年6月 30日經由與本公司有合作關係之香港儀發實業有限公司歸 還美金5,900,000元,此可由原告在美國提出控訴本人所



提供的證據EXHIBITR及EXHIBITS中可看出,本人亦於西元 2002年在美國加州出庭及西元2003年作DEPOSITION時陳述 清楚,根本無原告所控訴於西元1997年所積欠美金600萬 元尚未歸還之事實。
5、有關原告所提原證19、原證20及原證2、3、4、5、6指出 的發票,其中原證19、原證20的日期打字錯誤,其正確日 期應為西元1998年2月16日及西元1998年2月25日,庭上可 促使原告除了發票之外並提供海關報關及海運的單據即可 明曉。另外原告於美國控告本人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中顯 示明白,其中銷售簽約書的編號均與上述原告所提原證即 發票之編號相同00000-00000,而原告所提證據原證19、2 0的編號分別符合銷售契約書於西元1998年1月20日及2月1 0日所簽訂之編號,由此可見原告並未確實提供法院正確 資料。
6、美國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的金額均為發生在西元1998年2月 之後的事,與本人及公司償還與戊○○○庚○○、乙○ ○之金錢實有時間上的差異,並非如原告所提於西元1997 年即將金錢轉至戊○○○庚○○乙○○的帳上,彼此 間都是正常的對帳往來。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庚○○部分:
1、否認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原告所主張之詐害行為或共同侵 權行為,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就其起訴所主張之詐 害行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之,而不能因有匯入款 (大部分為ACOM公司之匯入款)之 事實,即推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2、共同被告CIPHER公司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而 知,無從代為承認之,故予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其與 CIPHER公司間往來發票等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被告 亦爭執之。被告並否認CIPHER公司有權利及怠於行使權利 。
3、本件實際上係共同被告辛○○自82年起為CIPHER等公司資 金需要陸續向其父及母即被告戊○○○及其他親人如被告 庚○○借款,而原告所指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二匯入被告 戊○○○庚○○帳戶之款項,除其中一小部分依共同被 告辛○○之指示轉匯第三人外,餘即係清償其中部分金額 ,迄今共同被告辛○○及其經營之公司包括CIPHER公司仍 積欠被告等即其父、母、親人美金750,00 0元本金及自87 年2月起之利息未還,故係辛○○及CIPH ER公司等積欠被 告等款項,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詐



害行為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4、關於被告等所匯出與CIPHER公司等之款項,超過原告起訴 狀主張金額之證據,如被證1等 (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共5次 匯款共美金1,452,000元入被告庚○○帳戶,但被告庚○ ○在各該匯入款前共以庚○○及父親己○○名義匯出至少 美金1,650,000元與CIPHER公司,超過匯入金額;而且被 證1之1-1、1-3、1-4等匯款用途欄均已載明為「借款」) 及被證4等 (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共9次匯款共美金97,000 元入被告戊○○○帳戶,但被告戊○○○於各該匯款前, 至少匯款美金200,000元入CIPHER公司帳戶,亦超過匯入 金額;而且匯款用途欄已載明「國外借款」),故被告等 無詐害行為等。
5、又就詐害行為言,原告主張對CIPHER公司之債權係發生於 西元1998年,則依法就西元1997年間被告與CIPHER公司間 之匯款,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形 式上係美國麥克林集團公司出具,並非CIPHER公司出具, 與CIPHER公司何干?又原證1號證物之清償期為西元1998 年1 月,故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侵害原告之債權而得主 張詐害行為請求撤銷。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20號雖記 載該發票之日期為西元1997年2月16日、25日,但由其右 上角發票號碼及合同編號均為98001及98002,可知其日期 西元1997年係西元1998年之誤繕 (比對原證2至原證6右上 角序號即知),上開事實並已經辛○○具狀說明在案。 6、又原告既自承係ACOM公司匯款與被告,則因CIPHER公司與 ACOM公司為不同公司,且被告否認ACOM之匯款與CIPHER公 司有關,故原告縱以其為CIPHER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亦無 權就原告起訴狀附表1、2,ACOM公司對被告之匯款對被告 為主張,本件原告之訴仍屬無理由。
7、被告戊○○○與配偶己○○未採行分別財產制,為同財共 居,因被告戊○○○及配偶年事均已長,故家中事務 (如 銀行事務)輒由家人如被告庚○○併代為處理。本件係屬 被告家人與次子辛○○及其為負責人之公司間借貸私務, 原無特予區分說明匯出款項來源,究為被告戊○○○或為 女兒之被告庚○○所有之必要,但因原告一再無理爭執, 為免訴訟羈延,爰就手邊保存之存摺資料提出說明如左:  ⑴被證一以庚○○名義匯出之款項,俱係被告戊○○○夫婦 囑庚○○代為匯出者,詳如被證二。
  ⑵86年4月16日以蔡賢祥 (被告戊○○○之長子)名義匯入庚 ○○帳戶之14,500,000元,係因辛○○稱其為負責人之公 司需款,向被告戊○○○夫婦借貸,而由被告戊○○○



婦以蔡賢祥名義房屋向銀行融資借款所得款項,指示蔡賢 祥匯給被告庚○○,再由庚○○依辛○○要求匯出,並入 美國CIPHER公司帳戶,相關事證如被證2之2。 ⑶全部匯入款均即由被告庚○○返還與被告戊○○○或配偶 己○○或其指定之親友 (戊○○○等向親友借貸款項返還 親友),如被證3匯入款返還明細表及證據。
8、己○○為被告戊○○○之夫,被告庚○○之父,則家人間 代為處理匯出、匯入款事宜暨以妻、女之帳戶處理之事實 ,均為人情之常,符合事理及經驗,原告指為無關連云云 ,係原告一己之不合理主張,不足採。此外,戊○○○並 已舉證(被證4)、庚○○已舉證 (被證1)證明在系爭原告 起訴狀附表1、附表2、匯入款之前已先匯出美金200,000 元及美金1,650,000元與CIPHER公司,併予敘明。又對CHI NG HSIN LEE之兩筆匯款,係依辛○○之要求將其匯入款 之一部分轉匯指定人,被告無所得,更何來詐害行為及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
9、至於辛○○與其合夥人間之關係,其為負責人之CIPHER公 司、ACOM公司、MIG公司間資金關係等,非被告所能置喙 ,辛○○基於公司資金需要,要求被告借貸並匯出款與CI PHER等公司,再由該等公司匯入款項以資部分清償,被告 本於所知之事實陳報,與辛○○之說詞並無不同,只是辛 ○○兼就被告所不知之CIPHER公司等內部及資金關係說明 而已,原告指為矛盾不一,並非事實。且本件依法應由原 告就所稱詐害行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暨其為何可以 本於所謂對CIPHER公司之債權,對ACOM公司之匯入款為主 張等負舉證責任,被告沒有舉證責任,故被告等就被告之 主張縱不能證明為真,亦不能因此推論原告之主張為真。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部分:
1、ACOM公司匯款予被告乙○○美金113,000元,係為清償原 欠債務,自非詐害行為,因辛○○在美國經營共同被告CI PHER公司,因週轉之需,於民國85年6月3日向被告乙○○ 借款美金200,000元,被告乙○○在當日透過世華銀行如 數匯與上述公司,有匯款單可資佐證,是被告確實對上述 公司有借款債權,洵至灼然。
2、查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究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839號判例闡釋甚明。前



開公司於86年2月27日與28日分別匯款美金100,000元與美 金13,000 元與被告乙○○,然此純屬清償債務之合法行 為,揆諸上述判例意旨,上述匯款行為即非詐害行為,準 此,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先位訴訟之主要爭點為:原告得否撤銷附表1、2、3所 示之匯款行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CI PHER公司請求返還。備位訴訟之主要爭點為:被告等人是否 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本院茲分述如次:
(一)先位訴訟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是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 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 銷權之餘地,是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必其債權於債務 人為上項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使此種撤銷權 。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 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至於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 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 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 為。又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人自己 之債權為目的,其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以撤銷權人自己 之債權額為準,且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事情(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71年度 台上字第50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2年度台上字 第3523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所示)。本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是否該當於上揭要件 ,本院分論如下,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CIPHER公司具有債權一事,無非係以 被告辛○○所出具之資金歸還承諾書為據,惟查,該份承 諾書最後乃以「美國麥克林集團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署, 所謂美國麥克林集團公司,依原告之說明所示,應是指被 告CIPHER公司、訴外人ACOM公司及MIG公司等3家公司組成



之集團者而言,則承諾書中所述之600萬美元欠款,究竟 是那一家公司積欠之貨款,不得而知,是原告徒以此份承 諾書,用以證明西元1997年間被告CIPHER公司即已積欠原 告美金600萬元之債務,尚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2號之發票資料,雖得證明曾出貨予被告CIPHER公司, 但其出貨之日期最早為西元1998年6月30日,縱使被告CIP HER公司嗣後確有積欠貨款之事實,亦是在出貨日期以後 所發生者,反觀原告所指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事實,均 是發生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則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 筆匯款時,對被告CIPHER公司是否已存有債權一事,不無 疑義。縱使原告事後對被告CIPHER公司取得債權,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亦不得據以行使撤銷權。另關於 原告提出之原證19及20號之發票2紙,被告抗辯由其發票 號碼及合同編號所載,應是西元1998年之發票而非1997年 間之發票,發票上之日期1997應是誤植等語,且縱使該發 票確為1997年間之發票,但原告並未證明該2紙發票所載 之貨款確有積欠之情形,且由原證2號之諸筆發票觀之, 如果被告CIPHER公司於1997年2月間之出貨即發生積欠貨 款之情形,原告豈有於1998年再間密集出貨之理,是原告 單純提出與被告CIPHER公司於1997年2月間之出貨發票, 並不足證明該時間被告CIPHER公司已發生積欠貨款之事實 ,是亦不得證明原告所指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時,原告 對被告CIPHER公司已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依法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戊○○○等人行使撤銷權。
⑵再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資料所示,除 西元1998年1月22日、30日及2月25日之3筆匯款,是由被 告CIPHER名義所匯出,其餘各筆匯款均是由ACOM公司名義 匯出,姑不論ACOM公司匯出之各筆款項,是否為被告辛○ ○所指示,惟被告CIPHER公司與ACOM公司乃屬不同法人格 之公司組織,為分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之資產亦 各別享有,不能混為一談,是ACOM公司將其公司帳戶中之 款項匯出給付予被告戊○○○等人之行為,屬於ACOM公司 與被告戊○○○間之給付行為,非屬於被告CIPHER公司與 被告戊○○○間之給付行為,且僅造成ACOM公司財產減少 之結果,縱使被告CIPHER公司與ACOM公司同屬一個集團, 惟此並不當然致被告CIPHER公司財產發生減少之結果,是 原告以ACOM公司有匯款予被告戊○○○等人之事實,指稱 造成被告CIPH ER公司財產減少,有害原告對被告CIPHER 公司公司之債權,亦無足採。
2、稽諸上情,本件原告尚不能證明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時



,對被告CIPHER公司已取得債權,縱使原告於事後確有取 得債權,揆諸前揭法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亦不得 據以行使撤銷權,且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除其中3筆 匯款是由被告CIPHER公司所為外,其餘之匯款,均是ACOM 公司所為,尚與被告CIPHER公司財產之增減無涉。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受有匯款 ,屬於有害於原告對被告CIPHER公司之債權,並為此行使 撤銷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備位訴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 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 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2年 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是主張對造有侵權行為者 ,對被造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之有利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而言,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侵吞原告之電腦近7千台,並將 電腦運予被告CIPHER公司後,並與被告戊○○○等人共謀 ,將不法侵吞之利益,匯入被告戊○○○等人之帳戶內, 共同隱匿不法所得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僅空言指摘,對 於被告辛○○是否確有侵吞原告公司電腦一事,並未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之侵吞事實,並有原告公司所開 立之銷售發票在案,既是商業交易之銷售,又豈會構成侵 吞之事實,是原告所述,顯違事理,且乏證據證明,不足 認為真實,應無可採。
3、再依原告所述,被告辛○○自西元1997年2月16日起至199 8年12月18日止,共分7次,每次均指示原告公司銷售1千 台電腦至被告CIPHER公司,每次之貨款價值均達美金305 萬元,但反觀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載之匯款情形,匯入被 告戊○○○者,每筆金額為美金5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 總共匯款金額為美金97,000元;被告乙○○者,只有2筆 ,分別為美金1萬元及1萬3千元;另被告庚○○者,總共 匯入之款項為美金145萬2千元,但匯入之時間分別為西元 1997年9月2日、16日、10月20日、1998年1月22日、4月7 日,與上揭原告所指之各次出貨時間及金額間,並無任何 關連性。如果原告所述被告辛○○是將原告公司之電腦侵 吞,並將利益分別匯入被告戊○○○等人名下帳戶,以求 隱匿,但原告所指稱之匯款金額,相較於原告所指稱之侵



吞數額即美金2千135萬元,簡直是零星少數,何足認定原 告所指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為隱匿侵吞款項之行為。 再者,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除其中3筆為被告CIPHER 公司所為外,其餘均是ACOM公司所為,因ACOM公司與CIPH ER公司為財產各別分屬之獨立公司,如附件各筆匯款既是 由ACOM公司將其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戊○○○等 人帳戶之行為,原告又豈可逕予指稱該等匯款金額,即為 原告銷售電腦予CIPHER公司所得之利益,是原告所為之種 種指述,顯欠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4、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戊○○○等人受 有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等 人,與被告辛○○間,確有共謀將侵吞原告之電腦貨款匯 入帳戶以求隱匿之行為,則其單純以被告戊○○○等人受 有匯款之事實,即空言指摘被告戊○○○等人有共同侵權 行為,顯屬證據欠缺,而非可採。至於被告戊○○○等人 抗辯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匯款,乃被告CIPHER公司清償對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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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麥克林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